第三人以自己名义承诺负担他人债务,构成“债务加入”

法院案例6天前11


商事实践交易中,交易主体为了给债权的实现提供充分的保障,创造出了以第三人加入债务为基本内容的各类“增信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对债务加入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进行规范,明确什么是债务加入,保障了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一、基本案情

沈某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从某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承诺分期支付,后某公司履行了送货义务。2017年6月,两公司最终结算欠款金额为230万元。2018年2月,某建筑工程公司作出以房抵债的承诺,但未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2月,沈某向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今欠某公司材料款257万元,前期抵房一套房款88.3万元,尚欠款169万元,现我沈某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全部清账。”承诺人处有沈某的签字及手印。附明细“双方协议金额230万元,截止2018年5月21日结算利息27.6万元,最终结算金额257.6万元。”后沈某通过第三方账户共计还款15万元,附言为“沈某材料款”。现某公司依据《还款承诺》诉请沈某支付剩余欠款242万元及逾期利息


二、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之前对于“债务加入”没有明确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

本案中,两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有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后沈某出具《还款承诺》,首先,承诺中明确“我沈某”,因此很明显系沈某个人对债务负责;且承诺人落款处系沈某个人签字及手印,结合此前沈某代表公司进行职务行为出具的材料,除有签字外均加盖有公司的公章,故该《还款承诺》的出具应系沈某以个人名义进行。沈某以个人名义向装饰公司承诺承担建筑工程公司欠付装饰公司的货款,其行为符合并存债务承担的法律构成要件,属于债务加入。

关于沈某应当承担的债务金额,沈某出具的《还款承诺》首句“今欠某公司材料款257万元”,沈某承担的债务范围应为含利息在内的257万元全额,因此认定沈某加入装饰公司与某建筑工程公司257万元的债务关系中。257万元包含了货款230万及利息27.6元,抹零6000元,沈某后偿还15万元,因双方对于免去及偿还的款项没有明确指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利息的偿还。对于所谓“抵房款”88.3万元,并未实际办理相关手续,最终法院判决沈某向某装饰公司支付货款230万元及截至2018年5月21日止的未付利息12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2.第三人作为新债务人加入该债的关系以承担责任;3.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4.将此债务加入的情形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或第三人都可以作为通知主体,书面或者口头通知均可。在上述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发生债务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五、法官释法

债务承担有两种主要类型: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三)就规定了免责的债务承担,直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在第五百五十二条中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债的加入纳入法典,构建了相对完善的债务承担体系,更好地满足了市场交易中不同主体的灵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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