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02篇文字 公司解散时,股东未到期的出资是否要提前实缴,以什么时间为准? 标题里所说的,就是“加速出资”的问题。 读过许多这个主题的文章,发现好多看上去似乎很专业的介绍,其实很不专业,它们在罗列法律上需要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时,往往会遗漏了一个重要的情形:“公司解散”的时候,股东也是需要提前实缴出资的。 为什么这些文章会犯这个错误呢? 看上去似乎是犯了阅读理解的错误,把最高人民法院一段具体的描述,错误地看成是系统完整的表述了。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这份《纪要》可以说是近几年来对民商事审判最有影响力的一份司法文件。虽然它在法律效力上并不属于司法解释,只是一份司法文件,但是,事实上它已经成为了民事商案件审判中的依据。 在这份《纪要》中,有一段关于“加速出资”的观点: 正是上述内容,让很多人误以为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只有上面这2种。这完全是阅读理解错误。 《纪要》的行文特点是针对民商事审判中出现的具体问题给出具体的解答分析。也就说,事实上,《纪要》中的观点都是基于具体问题而给出的。 比如说上面这条内容,它所针对的具体问题是“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要不要支持?” 这条内容并不是在回答法律上规定的股东加速出资一共有哪些情形。所以,不能根据这一条的内容就得出股东加速出资只有这2种情形。 正因为如此,在很多文章中确实也没有遗漏一个常见的股东加速出资的情形——“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现实中,破产管理人起诉要求股东提前缴纳认缴的出资的案件,是一类常见的案件类型,并不稀奇。 但是,另一个股东必须加速出资的情形,很多文章就都遗漏了,那就是本文标题上所写的“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这条司法解释里提到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别是: 很可能是因为司法解释的这条内容的表述只提到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所以很多介绍股东加速出资的文章时都漏了这一条。 但是,稍微仔细想一想,就能发现,所谓“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不就是股东必须把未缴纳的出资都提前实缴出来嘛。 这和破产清算时股东需要加速出资是一样的道理。 2021年时就有这么一起案件。 A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5年5月12日,A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徐某成为股东,持股5%,认缴出资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前。 2018年5月2日,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针对A公司的审计报告,其中“实收资本”载明徐某实际出资10万元。 2021年1月25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会议议题:协商表决本公司解散、清算、注销事宜;鉴于公司现状,执行董事召集股东会会议,就明确公司解散、清算、注销事宜进行表决,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会议有关内容事项已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本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参会股东决议如下:1.决议A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清算,清算结束后办理税务和工商注销登记;2.清算组由三人组成,组长……。参会股东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徐某未参加会议,也未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2021年3月9日,A公司向徐某出具《通知书》,要求徐某就其尚未交纳的出资15万元,在2021年3月25日前交纳。 徐某未依照该通知书的要求交纳出资,于是A公司起诉要求徐某缴纳出资款人民币15万元 徐某的诉讼代理人认为: 看到“不能使股东丧失期限利益”这段表述,基本上可以猜到徐某的诉讼代理人想必是看过了前文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纪要》中的那段内容。 但是,这样的理由,在公司解散的情形下,是不成立的。 一审认为:虽然徐某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但A公司已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已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故其有权要求徐某提前交纳出资。判决:徐某支付出资款1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徐某负担。 二审法院更加明确的表示: 公司股东会作出了有效的决议解散公司的,那么,股东就有义务将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提前实缴。 接着另一个问题,公司解散的时间点该怎么判断?是以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之时为准,还是以公司注销为准? 当然是以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之时为准。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时让股东加速出资的作用,是要将这部分出资纳入清算的财产中,以利清算,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曾有一个案件,是广东省深圳市某区法院审理判决的。那个案件,也是同样在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要求股东提前实缴未到认缴期限的出资。被告就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认缴出资计划需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被答辩人未提交股东会决议证明其主张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其次,股东会虽然通过了关于公司的清算决议,但并未形成清算报告,认缴是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通过认缴制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在相关规范性文件未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以诉讼方式随意突破股东实缴出资的约定期限。” 也就是说,这位被告(股东)认为,在清算报告出来之前,是不能要求股东提前加速出资到位的。 但是,审理该案的法院在判决中并不支持这一观点。法院认为: 现如今,投资或者参股成为某家公司的股东,是相对很容易的事情。但是,要能清晰地理解股东的权利、义务和风险,并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有些人对此可能感受不深,只不过是因为风险还没有上身而已。 巴菲特也许可以多次试错,那是因为他试得起。可是,对于大部分没有丰厚资金条件的人来说,行事不能依靠“亡羊补牢”式的试错来积累经验,否则既不理性也不聪明。很可能,亡一次羊,就长时间没有重来的机会了。 而对于股东来说,最大的风险,并不是公司亏损,而是出资义务是否合理,是否会让自己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某种赔偿责任。 未到认缴期,公司决议解散,股东需要提前实缴到位。这个法律知识点,投资和参股公司的人,必须要清楚地知道一下,另外,反过来要思考一下:投资或参股时,究竟承担多少数额的认缴金额,才是自己能够把握的?认缴金额并非越高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