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思冉 观点律师: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王丽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听到夫妻之间因财产或债务发生纠纷,夫妻之间处理不当往往会对簿公堂。今天,我们要说的是夫妻个人债务致夫妻共同财产被查封,另一方可否请求法院终止执行?带着疑问,我们通过一起案例进行分析。 因民间借贷纠纷,张林将王涛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8年9月做出执行裁定书,查封李红与王涛婚后购买,登记在王涛名下的一套房屋,并于同年11月作出民事判决,限王涛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林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涛对该判决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2019年8月,案外人李红(王涛的妻子)对法院该查封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王涛的妻子李红是否有法律依据?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因李红与王涛系夫妻关系,诉争被查封房屋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夫妻双方并未就该房产归属做任何书面约定,不存在夫妻约定财产的情形。因此,诉争被查封房屋虽登记于王涛名下,但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红应为房产的共同共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因此,李红的诉讼主张不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法院有权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如法院对李红和王涛夫妻共有房屋进行拍卖,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王涛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李红的财产份额。 律视微言,听律师讲生活中的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