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合肥市中院三份判决书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多重违法分包情形下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如何追偿) 一、多重违法分包情形下单位追偿权主体如何确认? 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与盛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一终字第03235号 追偿比例5/5开 一审法院: 本案中,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承揽了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遗留设备拆除工程,最终却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盛某招揽工人进行拆除施工,施工人员冯国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冯国民构成工伤,用人单位为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应为承担冯国民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对盛某享有追偿权,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四)项已明确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应为对工伤保险责任之外的法律关系主体的追偿,如对侵权人进行追偿,而非对承包工程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进行追偿。因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向盛某追偿冯国民的工伤赔偿款无法律依据。 另,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诉称俞某系公司员工,其与盛某所签订的《拆除安全协议》系代理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但仅凭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俞某系公司员工,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又拒不提供俞某的工资单等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俞某与盛某签订协议时既未向盛某出具委托书,也未以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又未申请俞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俞某与盛某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理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向盛某追偿冯国民的工伤赔偿款无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2013年6月21日,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就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遗留设备拆除工程签订一份《协议》,俞某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另,冯国民的劳动报酬由盛某支付。盛某、冯国民均不具备登高作业的相关资质。二审期间,盛某提供了冯国民向其出具五份收条,主张其已向冯国民支付赔偿款105929元。 二审法院: 本案中,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系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遗留设备拆除工程的承包人,盛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冯国民系盛某雇佣的劳务人员。虽然拆除设备不同于建筑施工,是否需要专业资质,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合肥凯泉电机电泵有限公司老厂遗留设备的拆除涉及登高作业,且冯国民正是在登高作业时摔下受伤。因而涉案拆除工作应根据被拆除设备的具体情况而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故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将涉案拆除工程最终交由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盛某实际施工,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俞某虽然与盛某约定拆除施工中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均由盛某负责,但也不能因此免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盛某作为雇主,在明知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雇佣不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冯国民从事登高作业,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仲裁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虽然确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向冯国民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系出于有效保障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目的,而盛某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因此,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和盛某均为侵权责任主体,二者内部应合理分担赔偿责任。鉴于盛某已经向冯国民支付了一定的赔偿款,且与安徽点豪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相当,换言之,双方已实际分担了赔偿责任。故二者之间再相互追偿,有失公允。 案件评析: 本案中,凯泉机电公司将拆除工程发包给点豪贸易公司(俞某与点豪贸易公司是代理关系还是非法转包关系并不明确)而与盛某签订协议的是俞某而非某点豪贸易公司,俞某将拆除工程分包给盛某,盛某招揽冯某进行拆除施工,冯某施工时受伤被认定工伤,点豪贸易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以俞某与点豪贸易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公司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但未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认定违法分包的第一责任人是盛某而非俞某,从而跳过俞某直接向盛某进行追偿,一审法院认为仅凭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俞某代理点豪贸易公司与盛某签订协议,而认为应当向俞某追偿,不应当向盛某追偿,从而驳回点豪贸易公司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受伤员工系盛某招揽,工资也由盛某发放,无论点豪贸易公司与俞某是代理关系还是非法转包关系,点豪贸易公司将拆除工程违法分(转)包给个人均存在一定过错,且盛某已经垫付医疗费用与点豪贸易公司在此案中对盛某的追偿数额相当,故据此认定点豪贸易公司再向盛某追偿有失公允,故驳回点豪贸易公司请求。 其次本案中,在仲裁阶段的调解书中确认了如下事实,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该调解书直接确认了冯某与点豪贸易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之下的“用人单位责任”而非基于违法分包情形之下的“用工主体责任”即替代性赔偿责任,如果是基于劳动关系之下的“用人单位责任”那么单位无权行使追偿权,如果本案认定冯某与点豪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本案的追偿权将不好实现。 02 二、追偿比例分配原则 张生、安徽阜阳天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2358号 追偿比例:3/7开 张生没有建筑劳务的资质,为承接工程挂靠天力公司,而向天力公司出具愿意承担一切合同责任的承诺,该承诺应为张生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出现工伤事故,张生又辩称自己的承诺系天力公司滥用其强制地位强制张生所写,张生为此并未提供证据,张生主张该承诺系无效条款,违反了诚信原则。天力公司在张生承诺承担责任后,任由张生挂靠,在事发前对于张生的再分包情况不知情、不了解,实为对于管理的缺位。 综上,要求用工主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是国家保护劳动者的重要手段,在张生又将手中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其他人后,双方均有义务完成对于劳动者的信息采集,并办理相应的工伤保险。本案中,鉴于天力公司允许没有资质的张生挂靠,且对于张生再分包疏于管理,天力公司应承担造成损失的次要责任。张生于对其再分包的人员信息更加了解,更容易掌控,但其并未向天力公司提供相关劳动人员的信息,也未要求天力公司办理相关保险事宜,而是在事前书面承诺表示愿意承担一切工伤、亡责任,故张生对于本案涉及的相关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由张生支付天力公司相应损失131777.84元(188254.05元×70%) 王金贵、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386号 追偿比例:2/8开 鉴于上海石化消防合肥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王金贵施工而致施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但受害人王传华系王金贵的班组人员,也是在王金贵承包的工程施工时发生工伤事故的,更何况双方签署的《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王金贵应严格按照相应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遵守工程建设安全文明有关规定,清除安全隐患,然王金贵并未按约履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王传华此次工伤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故该院根据上海石化消防合肥分公司与王金贵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由上海石化消防合肥分公司负担15%的损失,王金贵负担85%的损失较为适宜。 案例评析: 按照以上两个案例,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向自然人追偿这点是已无争议,但是具体的追偿比例应当如何分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在于各方对员工的掌控程度以及相应的过错程度。一般考虑以下因素:1、双方有无相关责任承担的协议(虽然协议无效,但是还是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 2、谁对受伤员工信息更加了解,谁直接安排管理员工,有无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