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回顾案件 被告长顺县人民医院属国有事业医疗单位,为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经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委托对该工程对外招投标,招标方式是以招标文件载明的工程量清单进行,招标文件载明该工程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 结算金额(政府工程财政审计与工程结算之间的关系) 原告建筑工程公司参与了本次招标并中标,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653万元,另约定承包方范围超出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的按《贵州省2004年土建定额》和国家现行相关文件执行结算。在工程的进展过程中,工程须进展调整及变更,承包方按要求增加了施工内容。 工程完成后,本案工程经原、被告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共同验收,评定为质量合格后,原告将本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其后,原告与监理单位对本案工程进行了预结算,预结算工程造价为2231万元。但根据政府财政审计结果,包括增加工程等全部工程造价为1802万元,金额差异巨大。 双方就工程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而启动诉讼程序。 二、分析案情 1.政府财政审计结果与工程结算的关系为何? 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因此,不能因合同中出现了“审计”的字样,就认为合同签订时,原告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另外,虽然本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但是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 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问题,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非是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 2.合同约定价、预结算价、政府审计价格,孰为结算依据? 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合同有效,应按合同约定价来予以结算工程。但双方无法就工程增加部分的结算达成一致。就此,法院依法采纳贵州弘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年造价鉴定第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即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946万元。 三、关键法条 在充分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四、前车之鉴 风控重点:当为政府工程时,在竣工验收时须进行对应的政府工程财政审计。财政审计结果是实践中政府支付及决策的重要依据,妥善处理好工程审计与合同结算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如果政府作为业主方及后续款项的名义支付方,使用方及实际费用承担者若在工程后续的合同管理中未能处理好上述关系,则存在政府方决策与司法实践认定则存在差异的风险,进而给工程管理及决策事宜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合规要求:政府审计金额并非不能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只是需要工程合同对此予以明确约定。在涉及政府项目的工程合同管理中,尤其是工程施工后须就工程变更、增补等事宜所签订的,政府方、施工方应就工程结算依据达成明确合意,并将相关内容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为合理争取我方利益,建议合同文本如下:“若最终政府审计金额大于我方审核后的补偿费用金额,则仍按我方审核金额支付,若政府审计金额小于我方审核后的补偿费用金额,则按政府审计金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