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认定: 1、用途相同,属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才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如何认定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 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两个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分别用于食品领域和化妆品领域,则不能进行比较,因为用途不同或不相近。 2、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区别于现有设计。 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应当具有独创性,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若某种外观设计虽未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但这种外观设计已属于公有领域范畴或他人已取得合法权利,则不得授予外观设计专利,即使已经授予,他人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也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3、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也就是说,认定外观设计的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考虑外观设计的整体轮廓、形状、构成要素、主要设计部位、颜色搭配、装饰等呈现的整体视觉效果。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之间虽存在部分差异,但这种差异若在正常使用产品时不易觉察或者属于消费者不容易注意的部分,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上就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近似的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