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性质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办理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我国三大非营利组织之一。依据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发布,依据民政部令第38号《民政部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从事下属非营利性的服务活动: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 (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 (十)其他。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的区别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服务机构)是《银行关于加强反客户身份识别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235号)中提出的一种类型的非自然人客户。究其原意,应当是指合伙制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制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专业服务机构是依据专门法律成立的服务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专业服务机构都从事社会服务工作,所从事的工作都是非营利性的,但两者存在区别。 (一)成立的法律依据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设立,专业服务机构依据其他法律设立。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依据《注册会计师法》设立。 (二)设立程序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需要先由业务主管单位批准,再报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可能是不同的机关,登记机关是民政部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是证明客户身份的合法证件,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能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效身份。专业服务机构在设立时,由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准予设立,自批准或者准予设立后,发给执业证书,执业证书是证明客户身份的合法证件,比如《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无须另行办理登记。 (三)组织形式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也可以不取得法人资格,专业服务机构一般采用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也可以采用公司制,采用合伙制的,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类型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承担责任的形式,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法人制、合伙制、个体制。法人制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其全部资产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合伙制、个体制指由举办者以其个人财产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一种形式。合伙制的举办者之间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人制、合伙制、个体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有效身份证件分别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据《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举办者。《暂行条例》《暂行办法》对举办者的开办职责作了非常简略的规定,对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提及,这对于判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受益所有人带来困难。举办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否类似于公司的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呢?在理论上,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营利组织,与企业的不同之处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存在分配利润的问题,但就组织管理体系来看,举办者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控制力和影响力的,举办者的权利与公司股东或者合伙组织的合伙人相似。在申请审批及登记过程中,按《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举办者应当提交章程草案,提交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因此,应当认为举办者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或者协议的制定,在拟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推举问题上是有决定权的。 理论上和实践中,举办者具备以下职责: 1.出资; 2.筹办批准和登记事宜; 3.制定章程或者协议; 4.选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5.对个人型和合伙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体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由自然人出资,且由自然人担任负责人。合伙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两个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出资者)法律地位类似公司股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私人独资企业的\,同样,公司制度中的多层控制、交叉控制手段也可能用于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控制,因此,在逐层深入后,应能发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享有权益的自然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权益人,可以看作是直接或者间接通过股权关系、会员关系、合伙关系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出资的自然人。其中,直接或者间接享有25%以上权益的权益人,可以判定为受益所有人。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不享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因此权益人所享有的权益,应当以表决权为依据。所谓表决权,就是决定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和进行重大决策的权利。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机构 在实践中,法人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般比照公司制度建立内部管理机构,设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理事或者董事通常由举办者选任或者推荐,有些民办非企业单位允许职工代表、业务主管单位推荐少数理事或者董事。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是管理决策机构,通常由董事会或者理事会选任董事长、理事长或者院长、校长、主任,董事长、理事长可以同时担任院长、校长、主任等职务,董事长、理事长通常担任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单位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比如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等。业务主管部门通常只是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非有法定情形不干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 章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管理机制运作的依据,章程可以规定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内部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选定、重大问题的决策都应依据章程产生和设立。依《暂行办法》第六条,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 依据《暂行条例》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主要包括下列事项:组织管理制度;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章程的修改程序;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其中,组织管理制度应当对内部管理机构的产生和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章程可以规定举办者、职工代表、业务主管单位推荐董事、理事的名额。章程可以规定举办者的表决权比例。表决权比例可以按照出资的比例分配,也可以不按照出资的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