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离婚时公共分割有效吗怎么写(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外有效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离婚后能否再次主张分割共同财产?
离婚时,部分离婚当事人会考虑时间、精力,优先选择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而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需要出具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需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实践中存在确因客观原因,双方无法知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的具体财产,或者因一方想尽快摆脱此婚姻,在财产方面作出让步,亦或是对法律后果认识不足,导致在离婚协议中写“无共同财产分割”,那么,有“无共同财产分割”约定,是否意味着不能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呢?我们今天来分析下此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抗辩理由及分析

1

常见的抗辩理由

司法实践中,当一方起诉对方就尚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方的抗辩理由多为以下几种:

01

离婚协议上未列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该财产,并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因此应推定在双方签订上述离婚协议时,对方实际已放弃对该财产的分割。

02

对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约定有明确认知,在其后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时亦未提及涉案财产,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说明对方已放弃相应财产的权利。

03

自双方离婚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2

对抗辩理由的分析

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会支持吗?下面我们具体分析:

首先,针对上述1中,推定对方放弃相应权利。“推定”作为法律术语,一般需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由裁判者进行事实推定。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比如,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等法律条款中有明确记载的法律规定。

另一种系事实推定,即基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该推定一般会要求比较严格,仅在特定条件下才能适用,关键系推定的基础事实具有真实和明确性,与待推定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高度盖然性。回到本文中,基础事实系一方已就未分割财产再次提起诉讼,已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未放弃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利,若对方仅以“推定”反驳并未充分举证,法院一般不会采纳该抗辩理由。

其次,针对上述2关于以主张财产分割一方是否主张离婚协议撤销的抗辩。法律规定协议撤销的情形,主要为一方存在重大误解或受欺诈、胁迫,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而主张重大误解、被欺诈、胁迫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但需注意的是,当事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的离婚协议具有一种对外公示性效力,并且,离婚协议系对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具有人身、财产的双重属性,双方签订后,一般该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通过行使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是比较困难的;而是否行使撤销权也是主张财产分割一方的权利,当其拥有多种方式可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时,选择对其最有利的方式是应有之义,并且撤销离婚协议并非是主张财产分割的前置程序。显然,该抗辩理由亦不会得到法院支持。

最后,是否以诉讼时效抗辩就会支持呢?在回答此问题前,需要先明白离婚财产分割什么情形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离婚时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才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131页载明:“《民法典》物权编中未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本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即以该条主张分割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

综上,法院对于上述1-3的抗辩理由一般不会支持。

二、主张未分割的财产必须是不动产吗?

答案是否定的。分享如下司法实践裁判要旨: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被拆迁后的拆迁权益可以依法分割。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965号民事判决书: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产购买于张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但该房产在离婚时确未进行处理,因涉案房产已经拆迁,故现张某主张相应拆迁款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2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装修价值可以依法主张分割。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5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书:

涉案房屋装修费及购置室内家具、家用电器的费用主要由齐某、李某在婚后支付,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对其主张支出的费用117247.05元予以支持,并结合李某的出资情况和涉案房屋现状,确认房屋装修及室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归齐某所有,由齐某折价补偿李某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支持。

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可以依法主张分割。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9313号民事判决书: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涉案房产购买于张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但该房产在离婚时确未进行处理,因涉案房产已经拆迁,故现张某主张相应拆迁款具有相关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车辆价值可以依法分割。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

因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并非涉及该车辆,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该车辆属于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应予以分割。因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价值5000元,法院确定鲁CO××××号小型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500元。

5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可以依法分割。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终20833号民事判决书: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审查《离婚协议书》的各条款,并无明确约定对于涉案的住房资金(即部队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有分割处理的明确约定。邓某1称陈某在离婚时经协商被拒后同意放弃分割该部分财产,但陈某已经明确否认,邓某1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认定涉案的邓某1名下住房资金应在本案当中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采取约定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投资收益等均为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夫妻应当协商分割共同财产,协商不成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分割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解读民法典」离婚时夫妻财产如何分配?
小芳打算向大林提出离婚,她想知道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

——一般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协议分割,另一种是诉讼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实践中,如果双方对离婚财产做了协议分割的,则按协议进行。如果通过诉讼分割的,法院一般按双方平均分割,有特殊情况的,按照原则进行处理。一方的特有财产不参与分割,仍归本人所有。?离婚时,一方有隐匿、变卖、毁损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的,对过错方,法院可以判决其少分或不分。

《民法典》——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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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财产离婚时以共同财产分割写入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履行
李某1与王某2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1。颜某1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1日离婚。

2003年5月31日,出卖人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颜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某幢14层4号房,单价每平方米2650元。2003年7月9日,借款人颜某1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城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等额还款月还本息3044.49元。2008年10月22日,颜某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于南河镇幸福小区三区57号楼14层4号,建筑面积157.01平方米。

2010年3月1日,颜某1与王某1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双方约定:“双方婚后有存款,离婚后双方确认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有房产,位于某1404室,该房子男方于婚前交纳30%首付款,鉴于大部分按揭款是女方母亲李某1支付的,因此一致同意该房子男方拥有60%的产权,李某1拥有40%的产权,如果男方转让该房子,在男方和李某1的双方认可下,李某1有优先购买权,如果男方处置该房子,则扣除应缴房屋转让税金后的40%归李某1所有,另60%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有菱帅轿车一辆(京FZx某某),离婚后车子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财产分割完毕无争议。上述房屋所欠贷款由男方偿还,此外无其他共同债务,若任何一方对外另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婚后无债权,若任何一方对外享有债权,由债权方个人享有。”

原告李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1对1404号房屋享有40%的产权;2.诉讼费由颜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颜某1与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某1对该协议书中涉及1404房屋的处置方案亦无异议,故各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属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现李某1要求对1404房屋享有40%产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中载明“鉴于大部分按揭款是女方母亲李某1支付”,颜某1辩称其与李某1之间为赠与关系,与协议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颜某1辩称李某1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当事人仅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登记在颜某1名下的某号房屋由李某1享有40%份额,颜某1享有60%份额。

一审判决后,被告颜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颜某1、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1、王某2、颜某1、王某1共同在1404号房屋内生活;颜某1、王某1离婚之后,颜某1、李某1、王某2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1404号房屋虽系颜某1婚前购买,但涉及婚后还贷、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对涉案房产的约定等内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二审将案由定为婚姻家庭纠纷。

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颜某1与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颜某1与王某1的《离婚协议书》文义表述,在签署该《离婚协议书》时,颜某1、王某1均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大部分按揭款是女方母亲李某1支付,鉴于此事实,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配形成了一致意见。现案证据未显示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

颜某1、王某1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处理又构成了对李某1履行的条款。颜某1在第一审、第二审中均陈述签署该条款具有考虑李某1生计、照顾李某1利益的考量。该条款并非在颜某1、王某1与李某1之间形成赠与关系。颜某1主张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李某1诉请享有1404号房屋40%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1与王某2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王某1。颜某1与王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1日离婚。

2003年5月31日,出卖人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颜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某幢14层4号房,单价每平方米2650元。2003年7月9日,借款人颜某1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西城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0元,等额还款月还本息3044.49元。2008年10月22日,颜某1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于南河镇幸福小区三区57号楼14层4号,建筑面积157.01平方米。

2010年3月1日,颜某1与王某1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双方约定:“双方婚后有存款,离婚后双方确认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有房产,位于某1404室,该房子男方于婚前交纳30%首付款,鉴于大部分按揭款是女方母亲李某1支付的,因此一致同意该房子男方拥有60%的产权,李某1拥有40%的产权,如果男方转让该房子,在男方和李某1的双方认可下,李某1有优先购买权,如果男方处置该房子,则扣除应缴房屋转让税金后的40%归李某1所有,另60%归男方所有。女方名下有菱帅轿车一辆(京FZx某某),离婚后车子归女方所有。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婚后财产分割完毕无争议。上述房屋所欠贷款由男方偿还,此外无其他共同债务,若任何一方对外另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双方婚后无债权,若任何一方对外享有债权,由债权方个人享有。”

原告李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李某1对1404号房屋享有40%的产权;2.诉讼费由颜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颜某1与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李某1对该协议书中涉及1404房屋的处置方案亦无异议,故各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属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执行。现李某1要求对1404房屋享有40%产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中载明“鉴于大部分按揭款是女方母亲李某1支付”,颜某1辩称其与李某1之间为赠与关系,与协议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颜某1辩称李某1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当事人仅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基于物权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登记在颜某1名下的某号房屋由李某1享有40%份额,颜某1享有60%份额。

一审判决后,被告颜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颜某1、王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1、王某2、颜某1、王某1共同在1404号房屋内生活;颜某1、王某1离婚之后,颜某1、李某1、王某2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1404号房屋虽系颜某1婚前购买,但涉及婚后还贷、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对涉案房产的约定等内容,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二审将案由定为婚姻家庭纠纷。

关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问题。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颜某1与王某1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颜某1与王某1的《离婚协议书》文义表述,在签署该《离婚协议书》时,颜某1、王某1均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大部分按揭款是女方母亲李某1支付,鉴于此事实,双方对涉案房屋的分配形成了一致意见。现案证据未显示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

颜某1、王某1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多方面内容,这些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一个整体,其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处理又构成了对李某1履行的条款。颜某1在第一审、第二审中均陈述签署该条款具有考虑李某1生计、照顾李某1利益的考量。该条款并非在颜某1、王某1与李某1之间形成赠与关系。颜某1主张本案属于赠与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李某1诉请享有1404号房屋40%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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