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解决条款是商事合同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清或者互相矛盾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通常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既然“或裁或审”的约定无效,那么约定“仲裁不成可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同样无效呢?这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着争议。 “1 或裁或审(普法课堂 |“仲裁不成可诉讼”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有效) 有效论 这种观点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仲裁不成可诉讼”,但双方并未否认、变更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属于“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违反“一裁终局”的仲基本原则。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只要双方的约定符合该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285号民事裁定书中,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仲裁和诉讼是当事人解决民商事纠纷经常采用的两种途径,当事人有权在纠纷产生前后通过自愿、平等协商选择解决办法,但当事人具体选择争议解决办法时应当具有明确性、确定性。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的约定,先到中铁七局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中铁七局所在地为郑州市,郑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因此,当事人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仲裁机构是确定的,该仲裁条款有效。若仲裁不成,再由中铁七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双方对于仲裁被撤销的情形下,亦对法院管辖作出约定。因此,双方对于仲裁与诉讼的选择是有先后顺序,并不违反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 “2 无效论 这种观点则认为,这一约定为或裁或诉条款,因此无效。 在(2016)苏06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书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寻求仲裁调解,仲裁调解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既约定可以申请仲裁,又约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情形,故该仲裁条款因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杨海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无不当。” 在(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该约定无效: “《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中虽然约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但同时约定如仲裁调解不成,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未将仲裁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方式。故《数码电影汇展中心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一审法院以案涉仲裁协议有效,双方的工程结算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为由,裁定驳回江苏金厦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对无效的原因做进一步详细的论证,但作为最高院的裁判观点,可能会对今后各下级法院的裁判观点产生一定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