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团队接到客户关于一个债权转让合同方面的法律咨询,简要介绍事实如下,客户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对方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出让人作为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该出让人与客户协商,以一定价格进行出让,由客户支付债权转让价款,接收该债权,作为新的债权人,同时出让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实际交付给客户,由客户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 初步了解事实情况后,团队对此展开必要的尽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团队关注到出让人所声称的将其“合法”持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实际交付给客户的事实,存在一定的”直觉隐患“,由此团队展开了更进一步的研究,研究重点是出让人所述的持有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基础是否存在。 对此,团队向出让人提出要求,要求出让人必须就土地及地上物的合法手续及依据,进行出示,出让人先后向团队提供了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书若干,但裁定书的内容仅仅表述为:“若银行存款不足,即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对于是否存在其他财产以及其他财产的种类是什么,从执行裁定书中并未具体载明。根据人民法院的文书制作规范以及工作要求,在已出具执行裁定书的前提下,必然还应当后附有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的清单或公告,当团队律师向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出让人再次提出出具要求时,出让人不再配合提供,由此潜在的法律风险已经发生。 侵犯财产罪有哪些罪名(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 后,经团队依法向人民法院调取案卷发现,出让人所称的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均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查封,均属于查封财产。既然属于查封财产,出让人就不得作为债权转让合同的标的物进行转移,而作为受让人的客户,也不应当在接收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后,再行对外进行租赁,进而获取收益。 团队所提供的前述法律意见,正是针对本文标题所涉罪名犯罪构成所给予的启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匿、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该罪名,有两个需要格外注意,第一点,该罪的犯罪主体,不一定必然是被执行人,当然被执行人参与该罪名的犯罪行为,在实践中占比更多,但该罪名并不排斥申请执行人也同样可能会涉及到。第二点,在罪名所侵犯的客户后法益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核心所在,所以我们并不能只是机械的拘泥于该罪名所明确的四种情形,即“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类似于租赁、抵押、质押等法律行为,同样会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造成阻碍。 所以,通过这起咨询,我们也初步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有了较为清晰的认识,也通过这起咨询,帮助客户以及律师时刻加强刑事风险防控意识,提供了有效的助益。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