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北京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消费使用单位,通过温州S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4月9日及4月25日以其他进出口免费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3票,报关单号为223320211000500842、223320211000353418、223320211000441022,申报品名均为地板精油,申报数量均为500支,申报总价均为500欧元。 单位犯罪为何不处罚单位(走私行为为何不构成走私犯罪) 经查,上述3票进口货物实际为XES牌女性性用品,价格合计人民币202500元;当事人叶某收取当事人北京暄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与当事人一通谋,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经海关计核,上述3票进口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02500元,当事人偷逃税款人民币56711.79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走私行为。 对上述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走私货物。鉴于走私货物中8支已使用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当事人一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人民币1080元。 2、没收当事人叶丽霞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张严锋走私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中,当事人北京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消费使用单位,通过温州S进出口有限公司以其他进出口免费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3票货物,申报品名为地板精油,申报总价均为500欧元。 但经海关稽查,上述货物实际为XES牌女性性用品,价格合计人民币202500元;当事人叶某与X生物科技公司通谋(并从其处收取好处费9000元),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方式逃避海关监管。 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属于走私行为。 因此X公司及叶某伪报品名、低报价格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走私行为。 既然该行为构成走私行为,是否应当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规定进行惩处呢? 首先,《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可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罪条件需要达到“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起刑点或符合“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情形,本案中的当事人与二次走私后又犯的情形无涉,关键在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款是否达到了该罪的起刑点。 “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具体应为多少金额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也就是说自然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为人民币十万元。 结合本案情况,当事人X公司及叶某共同走私偷逃税额,经海关计核,共计人民币56711.79元,低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十万元起刑点,因此,虽该行为已构成走私行为,但并不构成走私犯罪,因此X公司及叶某不需要经受刑事处罚,而是由海关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