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后,男女双方仍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对协议中的具体条款、条款中的具体内容予以补充、变更。变更后的协议当然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看一个案例: 周某1与许某1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10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约定如下:“二、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三、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离婚协议书中给付金钱义务约定和处理(「问答129」夫妻协议离婚后达成的财产给付协议是否需要履行) 2017年10月26日,许某1向周某1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为了买车,现收到周某1以现金借出的¥40000元(人民币肆万元整),立此为据。”2018年1月10日,许某1向周某1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某1人民币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于2020年1月10日前分期还清。首期于2018年12月31日还款50000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1日还款50000元,最后一期于2020年12月31日还款50000元。” 周某1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许某1给付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是涉案“借条”性质的认定;二是许某1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受到胁迫的认定。法院以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为依据,以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绳,对上述争议焦点进行阐释和论证。一、关于涉案“借条”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借条系双方离婚以后形成,但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交付的事实,故双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关系。涉案款项虽以“借条”形式出现,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借条产生的背景、过程,实质应属于双方因离婚而产生的财产分割问题形成的债务。二、关于许某1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否受到胁迫的问题。首先,涉案借条形成时间与报警时间相隔数日,报警记录为许某1的单方陈述,仅能证明许某1报警的事实。公安机关对许某1所报案件已处理完毕,定案结论认为不构成案件,并未对受胁迫等情形予以认定。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当知晓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此外,许某1主张受胁迫,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就该项主张行使撤销权。鉴于上述情况,虽许某1签写借条时存在双方人数不对等客观因素,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条系受胁迫所形成或非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许某1的抗辩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本案中,许某1与周某1离婚后以借条形式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内容虽未在民政机关登记备案,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许某1应据此履行。现周某1要求许某1支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许某1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某1以许某1离婚后出具的“借条”为由要求许某1支付15万元能否得到支持。 2017年10月26日周某1与许某1协议离婚,2018年1月10日许某1向周某1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许某1借到周某115万元,分三期偿还,最后一期于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完毕。周某1主张该笔款项为双方协议离婚后补偿,许某1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借条、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未生效。故双方的核心争议在于“借条”中款项的性质及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达成后,男女双方仍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对协议中的具体条款、条款中的具体内容予以补充、变更。本案中,周某1与许某1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不妨碍双方离婚后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于财产分割、补偿事宜另行达成协议。即双方在离婚后另行达成15万元补偿协议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在订立“借条”之初,即明知并无借款事实、且无真实的借贷意思。关于双方签订“借条”真实意思,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陈述借条产生的背景,结合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依据许某1报警、单方陈述形成的处理结果“2018年1月10日许某1前妻及家属(7人)到车站找到许某1要求赔偿离婚补偿费,许某1称没有钱,后双方要求签下15万元欠条”,可确认双方实质就离婚后财产补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即本案中,双方以“借条”之名、行“补偿”之实。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许某1主张自己受胁迫签订借条,但其一方面其在民警询问时表示没有打骂、威胁、恐吓,另一方面其亦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行使撤销权。且回溯借条签订过程,周某1一开始提出25万元,最后确定15万元、分三期,亦可体现双方对于款项具体金额、支付时间进行协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1因受胁迫而意思表示严重不自由、不自愿,故对于许某1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