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收受贿赂并以渎职的方式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是按照受贿罪一罪处罚,还是以受贿罪和渎职罪数罪并罚? 先说结论: 除了《刑法》第399条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四个罪名之外的其他渎职类犯罪,均应与受贿罪数罪并罚。 在理论上,判断罪数应当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即在罪数的把握上应当依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两大基本原则。根据刑法基本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同时,也要防止重复评价。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实现刑法适用的公平与正义。实践中因受贿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较为普遍,如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受贿向外商故意泄露国家对外贸易秘密;司法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故意枉法追诉、枉法裁判、私放在押的罪犯、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受贿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银行工作人员因受贿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等。 显然,受贿型渎职犯罪高发、频发,一定程度上与司法机关对此类犯罪惩治过轻、打击不力有关。对此类案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原则上实行数罪并罚,无疑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 在实践中,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达成了以下意见:“受贿兼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的,同时符合两个罪的构成,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载《刑事审判参考》2001第3辑)该意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审理好同类案件有指导意义。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虽然这是对走私类犯罪所作的规定,但也有指导意义。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所谓“刑法另有规定”,其实就是指的前面提到的《刑法》第399条的规定: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