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很多中小企业都在想方设法规避劳动关系,规避缴纳社保、签订劳动合同等义务,以降低用工成本,规避劳动关系法律风险,常见的就是通过签订《劳务合同》或者《合作协议》的方式,此前景山已撰文探讨双方签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能否规避劳动用工风险的问题,今天景山通过一则案例,与各位读者及粉丝朋友们探讨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合作协议》能否规避劳动用工风险的问题。 法院查明的事实 2020年5月1日,小翠到沐沐公司工作,担任足疗技师,沐沐公司以沐沐足浴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提供格式化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小翠为沐沐公司提供技术顾问、指导等服务,双方系合作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不得基于劳动关系向另一方主张权利。在职期间,小翠每天上班,接受沐沐公司单位工作安排和管理。小翠按公司规定时间上班,公司每月15日向小翠发放劳动报酬,劳动报酬项目包括管理工资、技师提成等。 2020年10月30日,小翠离职,小翠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小翠的仲裁请求。 第一审程序 小翠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沐沐公司让小翠所签署的协议,将双方性质界定为合作关系,明确将劳动者排除在劳动法保护范围之外,明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不论该协议签订是否属于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就其内容而言,也应当认定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一审判决: 小翠、沐沐公司在2020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审程序 沐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翠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署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主要包括小翠为沐沐公司提供技术顾问、指导等服务。同时,该协议明确载明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不得基于劳动关系向另一方主张权利。现小翠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缺乏诚实信用原则。其次,小翠自己提供的微信工作日志中均可反映,其“工作总结”系培训新员工。这恰恰也反映了其是履行双方之间签署的合作协议的行为,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平等的合作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以及实际履行过程中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定。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小翠与沐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体现双方存在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一审认定2020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沐沐公司与小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景山说法 首先,小翠入职后既担任足疗技师工作也从事部分管理、培训工作,与双方签订合作协作中约定“小翠利用自身的经验、技术,为沐沐公司客户提供理疗技术顾问、服务”的合作内容并不相符;其次,小翠每月报酬固定发放,薪酬中既包含管理工资,也包含技师提成,从沐沐公司取得的报酬系小翠主要生活来源,体现劳动关系中经济从属性特征;再次,小翠每日工作时间固定,工作期间需听从沐沐公司的指示和要求,接受沐沐公司的管理,体现劳动关系中人格从属性特征;最后,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在于合作双方共同出资、共担风险,而本案合作协议中既未约定小翠的劳务出资比例,更未约定双方共负风险,明显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双方应属劳动关系。 本期分享到此结束,本公众号专注于公司法律风险防范与房地产法律事务,欢迎关注,感谢转发或点击“在看”。 声明: 1、本文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节选、引用;未经许可抄袭、未标明详细出处的节选、引用、转载者,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2、文中人物及公司名称均为化名,文中所引图片来源于网络公开且未声明版权图片,如侵犯到您的权利,请留言告知删除。 作者介绍: 李景山,中共党员,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民事业务部专职律师,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先进个人、优秀律师、潍坊市热心公益好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专业,中南大学管理学专业;理论功底深厚,心怀法律梦想,热爱律师事业,多次在市律协律师行业论文评选中获奖,擅长用多种方式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擅长领域:公司法律风险防范、劳动用工专项服务、房地产与物业法律事务、合同合规、民间借贷纠纷等,担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近十年房地产从业经验,熟知房地产开发全过程以及房地产开发与销售相关法律法规,对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有独到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