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王某系甲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1月1日王某受李某之托为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40万元。2020年1月1日,王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M县公安局刑事立案,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驾车前往M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全部犯罪事实,后王某被M县人民检察院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M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查明,王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日被Y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未能如实供述前科能否构成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自首,理由是王某未如实供述前科,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自首,理由是王某虽未说明自己有前科,但如实供述了所涉嫌罪名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如实供述了姓名、职业、住址等身份情况,未实际影响司法机关对其定罪量刑。 [观点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虽未如实供述前科情况,但不影响定罪量刑,构成自首。具体理由如下: 1、王某未如实供述前科情况,不影响对其“虚开犯罪”的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犯罪嫌疑人隐瞒身份情况并非均认定为“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关键在于判断犯罪嫌疑人隐瞒身份情况是否影响到对其定罪量刑。关于“定罪量刑”的涵义,相关司法解释等未作进一步解读。笔者认为,“定罪量刑”指的是对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罪行的“定罪量刑”,而不是对前罪行为和后罪行为综合的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即使王某没有如实供述其前科情况,该行为并不影响对所犯后罪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因为认定自首后减轻或从轻的刑罚也是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基础的,并不涉及前罪。即使一审最终可能判决撤销前罪缓刑,将前罪未执行完刑罚与后罪合并执行,但撤销缓刑后的“量刑”非认定自首时所考虑的“定罪量刑”之“量刑”,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总之,王某即使未如实供述自己有前科,并未真正影响到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 2、王某前科犯罪系过失犯罪,不属于从重处罚范畴,是否如实供述,不影响本罪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67条明确对“自首”作出了规定,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如实供述”的内容应当是“自己的罪行”。虽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认定的意见,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进行了扩大解释,包括了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但是,没有如实供述前科等情况是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区分标准是"是否影响定罪量刑"。本案中,王某仅有过失犯罪的前科,即使王某没有如实供述该前科,也不影响定罪量刑。因为2021年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也规定前科过失犯罪不从重量刑:“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所以,本案王某可以认定为自首。 本案所涉缓刑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而非定罪量刑之“刑罚”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缓刑适用与否是“量刑”轻重的表现,但是这种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而非定罪量刑之“刑罚”。 本案中,王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先是被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后因公诉机关获知王某前科信息,便将量刑建议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无论缓刑适用与否,司法机关对其所犯罪的定罪量刑在本质上已经得到确定,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于司法机关是否决定适用暂缓执行的制度,并不在王某所犯罪行的量刑范围之内。故,王某未供述前科的情况,并不影响其犯罪的定罪量刑。 司法机关认定王某构成自首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追求。 自首制度设置的初衷主要有两个:一是自首反映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有利于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二是自首可以提高破案率、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打击犯罪。王某在被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反映出王某对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深刻的认识,并作出了反思和否定性评价,表明其已真诚悔罪;公安机关不必再投入警力进行抓捕,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即使王某未能如实供述前科,也不能据此否定其主观上的真诚悔罪,尤其是不能据此否认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真诚悔罪。 此外,自首的内容是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而王某的前科情况本身就属于司法机关应当提前查清的事实范畴,并且王某的前科情况已经是司法机关确定了的法律事实,并非一定要王某主动如实供述才能掌握的犯罪事实。对于王某即便不如实交代前科,但只要其如实供述了姓名、地址等身份信息,司法机关很容易就能了解到其前科情况,实际上也没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所以,认定王某系自首完全符合自首制度的价值追求。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王某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十六)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24.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