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中的受贿所得普遍理解为个人参与的共同受贿数额,个人实际受贿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相关答复,肯定以个人实际受贿数额作为定罪依据的例外适用。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对于共同行贿犯罪,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行贿案件中,多个行贿人的贿赂款项分别或明确送给受贿者,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行贿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应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行贿数额,并考虑共同行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2012年曾就共同受贿案件中受贿数额认定问题进行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认为“对于共同受贿犯罪,被告人“受贿所得数额”原则上应当以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但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受贿案件中,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所得数额,并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因此,就共同受贿案件受贿数额认定采取以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为原则,辅以必要的个人实际受贿数额作为例外,以体现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该答复尽管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但是其作为最高法研究室的权威答复,对于同类型案件是具有极大的适用参考价值。对于多人分别或明确接受行贿人的受贿案件,保留了以个人实际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口子。作为对象犯的行贿罪,在共同行贿案件中,存在与之相类似的情形,即多人分别或明确向受贿人行贿的案件,能否参照答复相关政策精神,以个人实际行贿数额作为行贿人定罪量刑标准,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共同受贿案件以个人实际受贿数额认定的例外适用 关于共同受贿案件数额认定,答复一方面肯定对于共同受贿犯罪,应当原则性地根据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受贿数额认定,另一方面给出以个人实际受贿数额认定的例外适用条件。对例外适用条件,答复相关起草者进一步解释认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具体情形包括:(1)行贿人虽然将贿赂款送给一人,但行贿人明确是送给多人,甚至明确了每人的数额,收钱人只是根据行贿人要求转交他人;(2)行贿人以宴请、游玩等名义将多人聚在一起,当面将贿赂款送给每个人。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其他人的受贿数额及受贿总额往往是不清楚。(3)行贿人私下将贿赂款分别送给多人。各受贿人之间对彼此受贿事实有盖然性认识,但对他人是否接受贿赂及受贿数额欠缺明确认识。 (二)按照个人实际所得数额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如果对于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受贿共犯,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仍然一律按照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会导致罪责刑不适应。如行贿者向五人各行贿2万,各受贿人对共同受贿的事实清楚,但对其他人的受贿数额及受贿总额不清楚。在较难区分主从犯的情况下,如果将每位受贿者的受贿数额认定为10万元,则无法依据主从犯规则对部分受贿者从轻处罚,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 (三)决定按照其个人所得数额处罚的,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共同受贿犯罪情况,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这里的“共同受贿犯罪情况”着重是指造成国家损失的情况、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受损情况、公平公正秩序的受损情况等情节。 因此,以个人实际受贿数额认定例外适用的核心在于贿赂款项流向明确、分配具体的情况下,以共同受贿数额认定会造成罪责刑失衡,相反以个人实际受贿数额认定更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以个人实际受贿数额作为法定刑的定档依据,并考虑其他受贿情节进行量刑调节。 二、共同行贿案件以个人实际行贿数额认定可参照答复适用 答复的本质是提供了一人向多人明确或者分别行贿情形下,受贿者刑事责任分配的调整方案,其内核是以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否定了“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的绝对适用,在共同犯罪中更好地贯彻个人责任原则。与此相对,实践中还存在着多人明确或分别向一人行贿的情形,对行贿者刑事责任的分配却始终是坚守“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按照共同行贿数额加以认定。 以【马某1等共同行贿案】(2020)青022刑初69号为例,被告人马某1、马某2、马某3共同出资60万元购得约0.8亩宅基地,修建一栋约1000平方米砖混结构的二层楼房。后因道路施工计划被征用拆迁该房屋。被告人马某1等三人为提高拆迁征占补偿标准,经介绍认识了庞居川(已判刑),并请托庞居川打听马某1等人房屋拆迁补偿情况,后庞居川与李鸿军(已判刑)、李平国(已违纪处理)二人共谋在拆迁工作中对马某1等人修建的房屋拆迁认定方面予以照顾。2016年12月,马某1等三人依据出资比例共同凑足20万元现金交给庞居川,庞居川收到20万元现金后,与李鸿军、李平国将贿赂款分别按照9.5万、8.5万、2万分配。对此,马某1辩护人提出应当按三被告人各自出资的份额进行行贿数额的认定,但法院最终认定,三被告人为多获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商议后共同出资20万元实施行贿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以20万元作为共同犯罪数额认定,随后结合自首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分别判处马某1等三人七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行贿数额在100万以上不满500万元或者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但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换言之,如果共同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虽然在50万元以上,但是具有向3人以上行贿、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等情形,各行贿者的法定刑档次将升格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如果上述案件马某1等人共同行贿数额不是20万,而是刚好卡到法定刑定档的100万或者50万,在未区分主从犯及其他量刑情形调节的情况下,会出现全案行贿人均在五到十年基准法定刑的重罚情形,造成罪刑失衡现象。 再以笔者近来接触的真实案例为例,【邓某等共同行贿案】被告人邓某向朱某提议,为感谢公安人员张某的帮助,为其购置价值50万元的房屋,并根据二人在公司的出资比例,分别将购房款23万、27万现金交于张某。朱某同意后,将27万元现金单独交付给张某。对此,公诉机关认定张某系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通过向其行贿50万元,满足“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工作的”,属于行贿罪的“情节严重”,建议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基准刑对邓某、朱某定罪量刑。 对此,笔者认为共同行贿案件以个人实际行贿数额认定可参照答复精神予以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多个行贿人的贿赂款项分别或明确送给受贿者与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具有对合性。行贿罪与受贿罪本身作为对合犯,存在行为人互相对向的行为为要件的犯罪,即受贿罪的认定是以行贿者的行贿行为存在为基础的。结合共同犯罪来看,共同行贿与共同受贿同样是具有对合性的。一人向多人行贿与多人向一人行贿分属于受贿罪共同犯罪和行贿罪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如上所言,答复的本质是提供了一人向多人明确或者分别行贿情形下,受贿者刑事责任分配的调整方案,那么与之相对的多个行贿人的贿赂款项分别或明确送给受贿者,根据相关对合关系,理应可以参照答复就共同行贿数额加以认定。 第二,从罪刑关系看,受贿罪相较于行贿罪属于重罪,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共同行贿数额认定可参考答复例外适用条款。尽管受贿罪与行贿罪之间存在对合关系,但是从实质性的刑罚评价而言,受贿罪的处罚是明显重于行贿罪的处罚,并且赋予行贿罪较多的出罪及罪轻事由。实践中,行贿者的证言对于指控受贿者至关重要,转作“污点证人”等诉讼策略进一步降低行贿者的实际刑罚。尽管根据《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通过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加强对行贿者的刑罚威慑,但是意见也明确强调受贿行贿一起查并不等于同等处理,要统筹运用纪律、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综合施策,分类处理。从罪刑关系看,受贿罪相较于行贿罪而言属于重罪。因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可以例外性地以个人受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那么相较而言处罚更轻的行贿罪,在共同行贿案件中,也当然可以例外地以个人行贿数额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第三,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存在的罪刑失衡现象在共同行贿案件中同样存在。答复中列举的行贿人的贿赂款分别或者明确送给多人,按照共同受贿数额认定导致罪刑失衡现象,在共同行贿案件中同样存在。如上文提到的【邓某等共同行贿案】,共同行贿人按照出资比例明确并分别交付给受贿人,若按照共同行贿数额认定,将会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各被告人将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基准刑判处刑罚,如果没有其他法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势必会造成量刑畸重,甚至要比受贿者的刑罚还要严重。(受贿50万元,构成数额巨大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按照30万起刑点,每加10万,增加一年,受贿50万最高可能也就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正是在共同行贿案件中存在与共同受贿案件中同样可能的罪刑失衡现象,势必需要例外性地承认以个人实际行贿数额作为法定刑定档依据,并结合共同犯罪的其他情况进行量刑调节。对于共同行贿犯罪,在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共同行贿案件中,多个行贿人的贿赂款项分别或明确送给受贿者,且按照各被告人实际行贿数额处罚更能实现罪刑相适应的,应依法按照被告人实际行贿数额,并考虑共同行贿犯罪情况予以处罚。 三、共同行贿案件中对行贿数额辩护的难点及关注要点 尽管从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原理以及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在共同行贿案件中以个人行贿数额作为认定标准确定基准刑具有适用的可能性,但是该辩护要点的实际操作空间仍是有限的,充分体现罪刑相适用原则具体落实到司法适用过程中的痛点。 笔者观察到,即便在共同受贿案件中适用答复例外情形,司法机关的态度也难以达成一致。以【李某、李某红行贿案】(2018)川06刑终18号为例,二审法院在裁定中指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李某红与他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各自在犯罪中分担着不同的犯罪行为,四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并不是难以区分主从犯,继而否定答复例外情形的适用。但在【周某、姚某受贿案】(2018)鄂28刑终81号刑事裁定中,周某、姚某有共同的犯意、共同的犯罪行为,但主从关系并不明显,只是客观上表现出周某在此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周某起到了组织、指挥等主导作用,认定周某对全面受贿数额负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因此,在笔者看来,在共同受贿案件中对行贿数额进行辩护过程中,首先,应满足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前提。对“难以区分主从犯“的理解,实践中已存在以“不宜区分主从犯”否定“难以区分主从犯”的观点,其本质思维是将共同正犯全部等同于主犯。既然是共同实行犯罪行为,地位又相当,则全部行为人均应当认定为主犯,从而规避答复例外情况的适用。针对如上错误观点,辩护人应当尽可能说服检方、法院,“不宜区分主从犯”也同样属于“难以区分主从犯”,即只要共同犯罪过程中主从关系不明显,作用相当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难以区分主从犯”,以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次,应围绕罪刑失衡详细论证展开。答复背后的政策精神就在于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以体现原则与例外的统一。在共同行贿案件中参照适用答复例外情形,必须让检方、法院认可若按照共同行贿数额认定会出现量刑畸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例如,若按照共同行贿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认定,可以平行比较同案行贿者与受贿者的量刑,如果行贿人按照共同行贿数额认定量刑比受贿者量刑还要重,那么以共同行贿数额对各行贿人认定则明显罪刑失衡,应当依据个人实际行贿数额加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