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在此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就此消灭。该项规定中的前手不包括出票人,对出票人的再追索权应当按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在票据到期后的两年内行使。 案情简介 1.1996年12月10日,汇德丰公司签发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汇票,收款人为华丰公司,付款人为汇德丰公司并已承兑,到期日为1997年4月10日。 2.1996年12月25日,华丰公司持汇票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贴现,上海农工商集团东风总公司承诺为华丰公司的贴现作担保,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经审核同意后,完成了向华丰公司贴现。 3.1997年4月10日,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持汇票请求付款,因汇德丰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为此,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以汇德丰公司、华丰公司及东风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因东风总公司系为华丰公司的贴现行为担保,不属于票据纠纷处理范围,法院判决汇德丰公司偿付票据款400万元及相应滞纳金,华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 执行过程中汇德丰公司、华丰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为此,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以东风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贴现担保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东风总公司对华丰公司所欠招商银行上海分行4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02年12月28日,东风总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折价转让的形式履行了因上述连带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5. 2011年8月29日,东风总公司再提起诉讼,向华丰公司及汇德丰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法院判决华丰公司支付东风总公司6,881,900元,华丰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 6. 2014年3月7日,华丰公司向上海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汇德丰公司支付票据追索款6,881,900元及利息。虹口区人民法院支持华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7. 汇德丰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二中院审理后改判,驳回华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华丰公司对汇德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是否已超过时效。 汇德丰公司认为,华丰公司继受取得涉案票据权利的时间为东风总公司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清偿涉案票据款和利息之时即2002年12月18日,而非2014年3月7日华丰公司借款偿还东风总公司之日。根据票据法规定,华丰公司的再追索权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华丰公司则认为,其作为票据背书人和被追索人只有在履行偿还被追索的债务后才享有再追索的权利,诉讼时效为从华丰公司履行被追索的债务之日起两年。 法院观点 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为鼓励票据的流通,票据法对于持票人的保护比民法对一般债权的保护更加周全和完善,相对应的票据义务人比一般债务人负担更重,在持票人与票据义务人处于较为悬殊的法律地位的状态下,法律为寻求平衡,专门规定了票据权利的较短时效,以敦促票据权利人及时行使和实现票据权利。 2. 鉴于票据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追索的“前手”如果正好是出票人,则产生了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是两年还是三个月的争议,原审法院对上述条文解读为对于出票人的再追索权仅受清偿之日限制,不受其他任何时间限制,理解有误。按照这一理解,华丰公司完全不需要发生任何后续诉讼,仅需在十余年之后再去履行(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829号判决清偿债务,仍能取得对出票人汇德丰公司的再追索权,这违背了票据法对于票据权利较短时效的立法精神,会导致票据权利人怠于行使其票据权利。 3.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中所涉票据的到期日是1997年4月10日,故至1999年4月10日,华丰公司对汇德丰公司的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在此期间内,华丰公司并未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清偿从而成为持票人,也并未向汇德丰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故汇德丰公司因时效期间届满而免除票据责任。 案件评析 票据作为一种支付工具,其目的在于便捷流通,基于此目的,不同于《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票据权利的时效更短,时效一旦经过票据权利即消灭,持票人便丧失票据权利。因此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票据时效直接关乎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支持。 1. 票据时效的起算 (1)对于不同的主体,持票人票据权利的起算时间各不相同。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为两年,从票据到期日起开始起算。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从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开始起算,前手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六个月内不行使,票据权利消灭。而再追索权时效则更短,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司法实践中,基本以清偿之日为再追索权的起算日期。 (2)由于“前手”概念中包含出票人,那么持票人追索的“前手”如果正好是出票人,则产生了对出票人的追索权是两年还是六个月,再追索权是两年还是三个月的争议。为了解决这一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因此,持票人对除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除出票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而对于出票人的追索权或者再追索权,仍应为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两年,从票据到期日起开始起算。 2. 票据权利丧失后的救济途径 与债权的诉讼时效不同,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债权还是存在的,只是债权人告到法院,债务人可以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法院审查认为没有正当理由而时效已过的话,就不能判债权人胜诉,债务人可以不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偿还了债务,之后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要求返还。但票据不同,票据时效期间届满后,票据权利本体消灭,就算“前手”同意履行甚至已经支付票据款项,也可以后悔,要求持票人返还。 那么票据时效届满后,票据权益应当如何救济呢?《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此时持票人据以提起诉讼的就不是票据权利,而是利益返还请求权,因此持票人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该权利,且主张的数额不得超过票面金额。 综上,在票据纠纷中,持票人必须高度关注票据权利行使的时效,尤其应当注意,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时效是从票据到期之日开始起算,一定要在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避免时效经过无法再取得票据金额、利息以及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