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证据的信息性和关联性之间的关系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和待证事实有关,能被纳入到案件审查的证据范围。如张三起诉李四的民间借贷案件,李四自己书写的一份欠条,对于张三来说是直接证据,但这份欠条无论多么珍贵,也只是对于张三的诉讼请求有关,从借贷合同的相对性上来说,该欠条放到李四起诉王五的案子就和李四的请求无相关性。《民诉法解释》第9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性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第104条第2款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49条也明确,对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从以上的相关规定看,证据相关性解决的是证据资格的问题,即“证据”能否进入法庭成为诉讼证据。只有先解决了证据资格的问题,才能进一步谈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明确证据关联性的相关规定,对于收集、调查和固定相关证据具有指引作用。 证据的信息性,是证据的内容,正是信息的可解读性构成了证据的核心价值。例如,前述李四所写的欠条,表现形式是一纸文书,其内容是附着在纸上的具体信息:何时、何地、何人、何事,以及双方对于利息、还款期限、有无担保等事项是否也有约定。而这些证据信息是需要运用证据的人进行解读,向法庭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才发挥证据的证明作用,否则,证据如果不具有被解读的品质就是“哑巴证据”。例如,法庭上公诉人出示杀人凶器,其举证陈述:经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并对凶器上的血迹、指纹进行鉴定、比对,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当日持该凶器杀害被害人的事实。如果没有解读,显然,一把菜刀孤零零地躲在那,谁也不知道它和案件具有何种关联。对此,张保生教授有精彩论述“物证、书证作为‘哑巴证据’,它们能够记录案件事实,却不能主动‘诉说’案情。因此,第59条规定,‘向法庭出示物证,应当对该物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第60条规定,‘当庭出示的书证,应当对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概括的说明。’”以上的“说明”,即是先提取证据信息,然后概括和解读,从而形成诉讼证据的信息传递,被受众所理解、审查和接受。 从实务的角度看,不仅物证、书证如此,其他形式的证据,都需要先提取证据信息,然后根据证据信息对事实或主张的证明作用进行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举证是举出特定形式的证据,但关键是对证据信息进行陈述的过程;质证,是一方对于举证方陈述的证据信息和事实主张予以认可或质疑、反驳;认证,则是综合各方的陈述,决定哪一方主张的证据信息成立,从而采信证据。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证据的信息性是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内在逻辑联系,信息性也是决定证据关联性的保证。理解了这一层含义,在运用证据的实践中,就会把工作重点放在有效全面地提取和分析证据信息,在此基础上再详细整理对信息的解读,形成缜密地举证或质证论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