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翁唐仁律师 【案情简介】 在黄某与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实际施工人黄某委托笔者作为其代理律师,起诉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支持了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为黄某争取了数百万的工程款。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笔者继续接受委托,工程公司变更代理律师。二审庭审中,笔者在仔细核对工程公司当庭提交的大量证据时发现工程公司二审代理律师在另案中是工程公司相对方的代理律师,而在本案中又是工程公司的代理律师。笔者团队对该细节高度重视,并且仔细查看后发现工程公司上诉状加盖的公章显示为“XXXX公司(4)”,与日常看到的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显示“公司名称+一串阿拉伯数字”的样式明显不同。为此,笔者团队当庭在保留利益冲突是否豁免意见的前提下,要求法庭核实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核实一、二审委托手续的公章样式。 法庭调查发现,工程公司一审委托手续加盖的公章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样式相同,而二审委托手续加盖的同上诉状一样的“XXXX公司(4)”的公章。法庭询问工程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提出“XXXX公司(4)”是总公司为了方便福建分公司业务开展而刻制的——言外之意,该公章未经备案,是工程公司私刻的印章。由此可知,工程公司的上诉材料及二审委托手续均是加盖私刻印章。 【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工程领域为了便于项目开展,可能一个公司有数十个印章。用项目章签订各类施工合同及施工过程中的文件也是司空见惯。用项目章对外签署一般文件,一般会被认定为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用私刻印章提起诉讼的法律效力有待斟酌。 一、使用私刻的印章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在二审庭审中发现并确认工程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委托手续中,加盖的印章系私刻印章后,笔者当庭向法庭提出:单位向法院出具的文书材料应依法加盖单位印章。工程公司上诉状及二审委托手续中使用的印章未经备案登记,工程公司庭审自认可知该印章系其私刻,用私刻印章呈交的上诉状及委托手续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上诉。 关于印章的问题,虽然二审判决书以上诉状及二审委托手续中有加盖法人代表私章,且工程公司庭后也对不同印章予以书面说明为由,认定上诉行为是工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笔者团队对于二审判决的该观点仍持保留态度:一、呈交法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加盖的亦是未经备案的私刻印章,即便有法人代表的私章,仍无法突破私刻印章的法律问题;二、即便工程公司庭后就二枚不同印章进行书面说明。但诉讼活动是极其严肃的司法活动,不像普通的民事活动,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否则不可以事后追认。工程公司加盖私刻印章提交上诉材料,即便其事后追认,也不应阻断上诉期已经届满的客观事实。 二、最高院判例认定当事人以私刻印章提起诉讼,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检索相关案例,在(2017)最高法民申3714号案件中,工程公司在起诉状中所用的公章与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不符,被人民法院裁定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工程方不服一、二审认定的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的裁定结果,提起再审申请。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分析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某皖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首先,某皖公司起诉状中使用的印章与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印迹明显不符,某皖公司自认该印章系其私自刻制,其行为违反了《印章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使用印章”以及第十三条“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只能申请刻制一枚单位法定名称章”的规定,不能证明该起诉系某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某皖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张某俊的情况说明,但张某俊的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印章亦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情况说明系张某俊本人出具。最后,某皖公司持续使用私刻印章,并不能证明私刻的印章已具备公司备案印章的效力。综上,某皖公司未使用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印章提起诉讼,起诉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某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但笔者仍旧觉得有必要提醒大家:为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和扯皮,实施法律行为务必盖“真”章!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