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讨论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特指的是民事合同,不包括行政合同。所谓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的合同。合同中所附的条件,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合同效力的附款,当所附条件具备时,合同生效;条件不具备时,合同未生效。 原《合同法》第45条第1款对“附条件合同”作了具体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该款规定将附条件合同分为附生效条件合同和附解除条件合同。这里专门讨论附生效条件合同。取代原《合同法》的《民法典·合同编》虽然没有对附条件合同作专门规定,但依据该编第508条规定,认定合同效力还适用《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的规定。而该章第158条就是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是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如何理解附生效条件合同中的“条件”) 在合同法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而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产生法律约束力。大多数情况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也有不一致的情形:(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成立后须经过批准、登记等程序才生效。但合同不生效不是合同无效,仍然可以通过补办报批、登记等手续而使其生效。(2)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3)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期限的,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第二,如何理解附条件生效合同中的“条件”。 虽然原《合同法》、《民法典》对附生效条件合同均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对附条件生效合同中的“条件”如果理解判断,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作进一步解释说明。 依笔者看,附条件生效合同中的“条件”具有以下特点: 首先,条件必须具有不确定性。条件是合同当事人共同约定的,且“条件”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必然会发生的条件作为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所附条件。例如,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如果甲方在2022年9月30日前未能退还所借住的乙方住房的,则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承租人自2022年10月1日起开始按月向乙方支付房租。在这里,就承租人而言,是否于2022年9月30日前退还所借住的房屋是可选的,并非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或者确定发生的。 其次,条件必须具有非法定性。当事人不得约定以法律规定的条件、即法定条件作为附条件生效合同的所附条件。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决书中有充分体现:“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将法律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的法律效果”。 第三,条件必须具有合法性,违法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附条件。如合同当事人不得约定以故意伤害他人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 最后,条件必须具有附属性。条件是当事人用以限定合同效力的附属意思表示,不能将合同中的部分义务约定为合同的效力条件。实践中,常有合同当事人约定,将本为合同义务的条款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比如,约定2022年8月25日前支付完房款,作为购房合同的生效条件,或者将合同中的供货、付款条件等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这就混淆了合同义务与合同效力条件。理由主要是:制定合同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为了促进、鼓励、保护交易的发生,立法和司法实务中都是严格限制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的情形。如果允许合同当事人随意将合同义务转换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则将使合同始终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因为当事人缺乏预见性,必将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而且,一旦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则违约方可以合同未生效进行抗辩,守约方无法依据合同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无异于鼓励合同当事人恶意违约,滋生不诚信行为。这显然与合同法宗旨相悖。 第三,附生效条件合同如已实际履行,“条件”是否仍然有效?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但双方却又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实际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此时,合同所附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笔者认为,参照《民法典》第490条规定,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该履行行为应视为对合同中“生效条件”这一条款的变更,“生效条件”条款自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且另一方接受时失去其限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