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投诉举报事项在什么情形下告知、如何告知等问题,在机构改革初期,原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药总局各有规定且不尽相同,不便于基层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21年7月2日经市场监管总局令第42号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称2号令)、《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称20号令)公布实施后,市场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事项告知义务有了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对于告知义务应把握以下三个重点。 一、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应当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告知义务(投诉举报事项“告知”义务如何把握) 20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根据上述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一,对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要在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如果7个工作日内市场监管部门没有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的决定,投诉人即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对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要在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关于立案期限,2号令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也就是说,对是否立案的告知期限,除有扣除期限情形的外,满打满算为15+15+5=35个工作日。如果在35个工作日内举报人没有收到市场监管部门是否立案的告知,即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决定,应当告知投诉人 20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根据上述规定,凡是对投诉事项终止调解的,均应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同时还应当告知被投诉人。 三、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是否告知举报人,取决于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明确规定 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就工商机关告知具名举报人处理结果有明确规定,其中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原《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也就食药部门的答复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总局2号令和20号令并未延续上述规定,而是充分考虑近年来投诉举报数量激增等实际情况,从合理配置执法资源的角度考虑,没有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之外给市场监管部门增加新的告知义务。 20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按照该条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告知的,市场监管部门才履行告知义务。也就是说,只要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告知的,则市场监管部门无须告知。 经梳理,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有告知义务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前至少有7部,其中法律、法规5部,规章2部,分别是: 1.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2.标准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投诉。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受理举报、投诉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3.《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查处部门举报无证无照经营。查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安排人员受理举报,依法予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查处部门应当告知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4.《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5.《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6.《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个体工商户公示的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 7.《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盐业主管部门、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除上述7部法律、法规、规章之外,还有4部法律、行政法规对“咨询、投诉、举报”作出“答复、核实、处理”的规定。分别是: 1.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2.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并依法及时答复、核实、处理……” 3.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的咨询,应当及时答复;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咨询、投诉、举报情况及其答复、核实、处理情况,应当予以记录、保存。” 关于这些规定是否包含告知处理结果的意思,基层执法人员存在不同观点。笔者倾向于认为这些规定只是要求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而非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广告法中7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的规定,也不是要求告知“处理结果”,因为7个工作日内不可能得出“处理结果”。对这些在理解上有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建议执法人员与当地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加强沟通交流,结合实际灵活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