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王永令律师 亿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城市资产公司支付亿佳公司1747万元及违约金7075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0日),并由城市资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土地摘牌是什么意思(土地一级开发中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如何认定) 2. 清江浦区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安路合作协议》中“按超出土地整理成本价即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的约定属于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发【2001】15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遂根据庭审中亿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判决: 1. 城市资产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亿佳公司资金占用费(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倍计算。以3000万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4日至2011年3月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3倍计息); 2. 驳回亿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亿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亿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按超出土地整理成本价即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的约定,属于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挤占挪用土地收益的行为明显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均应认定无效。 遂作出(2015)苏民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判决: 1. 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 2. 城市资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亿佳公司237233元; 3. 驳回亿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亿佳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理认为,对“甲方(即城市资产公司)同意按照超出土地整理成本价即160万元/亩以上部分区财政净收益的75%奖励给乙方(即亿佳公司)”这一约定内容的理解,构成《西安路合作协议》《协议书》效力认定的焦点。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地块由案外人以336.85万元/亩的价格摘牌,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情形。城市资产公司已经支付给亿佳公司的1250万元收益款,来源于城市资产公司的自有资金。城市资产公司作为参与市场活动的平等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有权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其自有资金,其与亿佳公司签订协议,合作进行土地整理,约定收益分配和风险负担,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无涉。 故,该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亿佳公司在满足条件下所获收益的一种计算方式,并非土地出让主体对土地出让金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遂判决: 1. 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 2. 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747万元及违约金(以1747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3. 驳回江苏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提示我们,“政府融资平台根据土地出让价格来确定投资方的收益,仅是确定收益的一种计算方法,政府全额收取了土地摘牌方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后,再根据财政预算依法向政府融资平台划转资金,由政府融资平台以自有资金向投资方支付收益,不应据此认为该约定构成变相挤占土地出让金而无效。” (上述案例参见“江苏亿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淮安市清江浦城市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88号,最高院三巡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