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收购”过程中,所签订的协议是行政协议吗? 导读:上篇推文中我们说到存在政府委托国有公司进行房屋“收购”的情形,在收购过程中,必然是要和被收购人签订收购协议,国有公司属于民事主体,那他与被收购人签订收购协议是民事协议还是行政协议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行申2624号《行政裁定书》也进行了释明,其认定:在旧城改造过程中,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需要和行政管理的目标,以委托国有公司“收购”来代替应当依法进行的“征收”。虽然该项收购协议名义上的签订主体是国有公司,但此种收购的本身应属于政府征收职能的委托,并服务和服从于旧城改造这一公共利益的需要,因而此种收购协议也即具有了行政协议的属性。因此,将该类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畴,有利于加强对地方人民政府行为的监督,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收购”代替征收,来规避司法审查的监督。 协议收购(所签订的协议是行政协议吗) 律师说法:那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如果国有公司在签订完协议后,不履行协议了怎么办?去法院起诉国有公司还是行政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那适格被告应当是委托的行政机关,但在实践中,司法判例确认为此种情形并不当然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而是根据协议的相对性,适格被告应该是国有公司。那实践操作与理论是否相互矛盾呢?既然此种收购本身属于政府征收职能的委托,那行政委托就应该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