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吴某某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陈某某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关系的变更,其寻求救济的对象仍然是涉案的27万元款项,原审认定吴某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一、基本情况: 变更诉讼请求最晚时间(因案由变更而变更诉讼请求) 2011年1月31日,吴某某通过网上银行分3次转账汇款至陈某某的账户,金额分别为8万元、8万元、4万元,同年3月3日,吴某某再次以同一方式汇款7万元至陈某某的账户,以上4次汇款金额合计27万元。2012年7月18日,吴某某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请求陈某某返还借款27万元并支付利息。 在第二次庭审前,吴某某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陈某某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二、一审判决: 本案中,陈某某的账户收到吴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27万元,吴某某因此而损失27万元,吴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不再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上述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对于吴某某请求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27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答辩称吴某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吴某某汇款的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及同年3月3日,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即提起诉讼时距不当得利事实发生时未超过二年,案涉诉讼时效因吴某某的起诉而中断。虽然吴某某起诉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但案由变更前后吴某某追索的是同一款项,均是吴某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至陈某某账户的27万元,即吴某某在起诉时已对该款主张权利,因此,案由的变更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对于陈某某该项主张,原审不予认可。 三、二审判决: 关于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其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吴某某在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陈某某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吴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法律关系的变更,其寻求救济的对象仍然是涉案的27万元款项,原审认定吴某某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