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王永令律师 飞蕾公司向上海一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富士医疗公司、富士胶片公司共同支付违约赔偿金840,955,146元。 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串货、不按合同约定供货、擅自解除合同、不履行10年耗材供货义务四个方面的违约行为,造成其巨大损失。 代理协议书和代理合同(独家销售代理合同到底是什么性质的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飞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飞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飞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富士医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串货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若出现未经飞蕾公司许可的公司或个人或其他团体向飞蕾公司的销售区域内的用户供应相应耗材,则飞蕾公司有权追究富士医疗公司责任,富士医疗公司须作出无条件赔偿,赔偿金额为最终用户购入相关设备、耗材价格的120%。 所谓用户或最终用户应指对涉案产品进行实际使用的医院或医疗机构等,本案中,恒博公司既是飞蕾公司的二级销售商,也是富士医疗公司其他区域的销售代理商,因此,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况且,飞蕾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博公司将从富士医疗公司处购买的产品向飞蕾公司代理区域内的用户进行销售,相反,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恒博公司从富士医疗公司购入的产品系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之外的地区, 因此,飞蕾公司主张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即构成串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遂作出(2017)沪民终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飞蕾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5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关于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飞蕾公司主张,《大区总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质为独家销售合同而非委托代理合同,富士医疗公司认为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最高院认为,从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存在独家代理及销售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应认定双方构成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 最高院详细论述了独家代理销售的特征,其认为: 在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中,首先体现的是独家代理关系。而就独家代理关系而言,除具备代理关系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独有特点: 1. 代理身份不得随意变更,签订独家代理合同后,对于代理一方的交易地位及相应权利应当具有稳定保障,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解除代理合同; 2. 具有特定的地域性,独家代理通常会限定一定的区域,大可至一国甚至某洲的区域,小可仅限一省或一市范围,在限定区域内不得再有其他代理方; 3. 代理具有期限性,即独家代理一般会约定固定的代理期限,期限届满后可再续签合同; 4. 具有目标的明确性,独家代理合同通常给代理方设置一定的工作目标,完成目标方可续签代理合同; 5. 违约赔偿具有惩罚性,区别于普通代理,独家代理合同中一方违约会有明确的赔偿约定,且该约定带有一定的惩罚性; 6.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对外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即代理人与他人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责任等,除产品责任外,被代理人并不承担其他责任,与一般代理之中本人应对受托人负责的特点并不相同。 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关系,还体现出销售合同关系之特点。而就销售合同关系而言,它是在独家代理关系的基础之上,在履行独家代理合同关系的过程中,双方根据销售目标及具体销售情况,分别另行签订每一具体销售合同,并据此销售合同进行具体结算。 因此,双方销售合同关系的构建,实际是为履行双方独家代理合同的需要而签订,可谓独家代理合同关系的具体履行方式,亦为双方独家代理合同的结算方式。 在以上法律关系中,独家代理关系乃双方合同关系之基础,是双方合同履行之前提,是双方合同权利义务之基本框架所在;而销售合同关系明显仅具有附属性、随从性,仅为独家代理关系的具体履行方式,任何单份销售合同履行之瑕疵,均不影响到独家代理合同之效力。 本案中,从《大区总代理合同》的约定来看,飞蕾公司在特定区域内系富士医疗公司唯一的合法代理商,即便是富士医疗公司亦不得在指定区域内销售产品,除非是向飞蕾公司。因此,双方关系明显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即双方形成独家代理关系,这是本案双方关系与一般代理关系最为主要的差别所在。 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形成独家代理销售之合同关系,属目前法律上之无名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将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不妥,本案案由总体应为合同纠纷。 关于富士医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串货的违约行为的问题,最高院认为,富士医疗公司在与飞蕾公司合同履行期间,越过飞蕾公司,向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直接销售代理产品,甚至还采取低价之方式,明显违反独家代理销售之约定,明显构成违约。 富士医疗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产品,违反双方协议关于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之约定。 恒博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与富士医疗公司共有257笔业务往来,涉及总金额高达146423904元。该期间正处飞蕾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合约期内,且恒博公司注册地又位于上海,明显属于飞蕾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区域,尤其是恒博公司系飞蕾公司发展起来的二级代理经销商。 就代理销售体系而言,富士医疗公司显然不得越过飞蕾公司向恒博公司销售产品,否则,当然属于通常所谓之“串货”行为,即供货商越过独家代理商向该代理商之下家直销产品,如此,当然违反双方关于独家代理区域供货对象唯一性、特定性之特别约定,独家代理之销售体系必然遭到破坏,独家代理之合约必然难以维系,富士医疗公司对如此金额之“串货”违约行为,均必须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关于富士医疗公司主张《大区总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约定的用户应是指产品的最终使用客户,而不能理解为代理商,故不构成串货的抗辩,最高院认为: 富士医疗公司越过飞蕾公司将产品销售给飞蕾公司的二级代理商恒博公司即已违反双方关于飞蕾公司为独家代理销售的特别约定,这是认定富士医疗公司构成串货违约的根本所在。 即便富士医疗公司援引以上条款进行抗辩,在飞蕾公司已经于原审举证证明富士医疗公司与恒博公司发生257笔业务往来、涉及代理产品销售总金额为146423904元的情形下,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因恒博公司系与富士医疗公司发生销售及代理关系,且又系富士医疗公司提出该项抗辩主张,此时富士医疗公司即应按照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明恒博公司产品的最终用户情况。而富士医疗公司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恒博公司将产品均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以外。 但原审过程中,富士医疗公司仅提供了其与恒博公司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金额仅为38376元,原审法院即据此认定恒博公司与富士医疗公司总金额为146423904元的全部产品均销往飞蕾公司代理区域外,此属证据采信明显不当。富士医疗公司于原审之中,原本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飞蕾公司在原审法院已申请调取涉及恒博公司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富士医疗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富士医疗公司亦仅提供极少部分销售合同,并称其他合同未能找到,甚至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在飞蕾公司已经独家代理富士医疗公司产品多年之情形下,富士医疗公司却以其与恒博公司代理商之间的合约等涉及商业秘密而不予提供,甚至提供缺页协议等,富士医疗公司的以上理由显然难以成立。因此,对于富士医疗公司关于以最终销售区域认定是否串货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最终,最高院判决: 1. 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47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2. 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75708684.80元。 由上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的诉请之所以被支持,关键在于两点:一是独家代理销售性质的准确认定,明确了该类型合同的根本是独家代理,销售是附属,因此凡违反独家代理本义的行为皆属于串货;二是举证责任的准确认定,一、二审均将证明“最终用户”的举证责任归于飞蕾公司(原告、上诉人),并未在蕾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将提出“最终用户”抗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富士医疗公司 (上述案例参见“上海飞蕾科技有限公司诉富士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82号,最高院三巡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