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给付型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法律根据”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先由接受款项方就其保有款项的依据、理由等进行举证、抗辩,再由给付款项方来证明对方的抗辩不能成立。若最终待证事实仍真伪不明的,由于主动给付款项方通常对给付的对象、金额有清楚的认知,是积极主动的作为,其在给付后要求返还,相应的证明风险宜由给付方承担。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应由谁证明得利“没有法律根据”) 原告刘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2系叔侄女关系。1979年,原告父亲刘某3去世。1981年,其母刘某4再婚,其随母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陈山村生活至结婚。刘某3生前在小港前进村留有祖传平房4间外加明堂1间,父母婚后又共建平房1间。2013年6月,前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6月7日,被告经联系后就派人开车接原告到小港拆迁办,指示原告先后在两张纸的下方签字(后来才知是拆迁协议),接着被告又陪原告在“拆迁补偿费付款单”上签名(当时并不知具体内容),并从拆迁办工作人员处拿了一张现金支票。随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到小港枫林信用社,先用原告的身份证办了一本活期通,将拆迁款105.1万元存入该活期通,接着叫原告到柜台前签字,并要求信用社工作人员把60万元现金从前述活期通内汇入被告另开好的储蓄账户。办好后,被告再次招呼原告到柜台前签字,并从原告活期通内取出现金45万元,将其中3万元给了原告。数月后,原告胞妹刘凤珠从村民口中了解并从小港拆迁办得到证实,被告拿走的这些钱是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013年12月3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诈骗为由向小港派出所报案,但未立案,并口头告知原告向法院民事起诉。原告是前述房屋(2011)5-168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的相对人、被拆迁人和拆迁利益的合法所有人,理应享有拆迁补偿款。被告应返还属于原告的拆迁补偿款102.1万元。 被告刘某2辩称:1979年,原告父亲去世。1981年,原告母亲再婚前已把家里房屋和财产全部处理完毕。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不属于原告所有,而系被告所有。原告与第三人北仑区拆迁办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货币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腾空奖励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属蒙骗政府机关、套取国家资金,违反了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无房屋拆迁,就无拆迁补偿款可分配。其企图把被告的房屋和财产占为己有,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拆迁款系涉案166.8m2房屋的各项补偿,若拆迁款返还给原告,则其要返还被告166.8m2的房屋。拆迁款105.1万元,除当时经原告同意后被告提取60万元外,其余45.1万元应归还被告;况且拆迁款是原告从拆迁办领取的,其后来把钱给被告是其自己的事情。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弄虚作假,导致被告部分房产损失,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拆迁办所签订的协议,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在重审中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后述称:被告是否应把所领取的102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还给原告,是其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名下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等领取情况,其是知情的,且是亲自参与签订拆迁协议和领取拆迁款的。拆迁办根据被告代原告申报的相关资料进行公告后才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经丈量、评估后才向原告发放了相关安置待遇,相关的拆迁安置待遇也是由原告亲自领取的。第三人认为拆迁协议签字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蒙蔽的事实。关于原、被告所说的房屋来源及相关的欺骗行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在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拆迁款后,与被告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存款过程中,应当知道是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实,系双方就其名下的存款的处分而达成的合意,即原告的付款行为有法律上的原因,故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故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在取得拆迁款后,和被告一同前往信用社,在办理提取款项的过程中,原告应当知道自己名下的存款被取出并交付被告的事实。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交付款项给被告违背其真实意思;同时,支付原因不属不当得利案件审理范围。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要求其返还款项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5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