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述:本案讲述了一起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浙江永康的一家公司生产了平衡体公司的一款产品,在承诺不再侵权后,继续在朋友圈打广告,又被逮住了,法院因此认定故意。 另外,在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分案申请专利的涉案专利价值明显低于其母案专利价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赔偿总额135万元中扣除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15万元后,仅基于专利类型均为发明专利的原因而将剩余120万元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均分,并最终得出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 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首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之前的规则都是以补偿性的填平原则为主。这里倡导了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以及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 一、案件概述 2021年6月11日最高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088号: 上诉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康一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衡体公司(又名:均衡健体公司、平衡身体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10月2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永康一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被上诉人平衡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梁佩佩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一恋公司上诉称: ZL201510382195.5号"健身锻炼设备"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价值不高。 涉案专利是基于另案[(2018)浙01民初2548号案]所涉ZL201180072270.8号发明专利提出的分案申请,其包含的发明创造在上述母案申请中已全部公开,作为分案申请的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并不能使专利权人基于发明创造所能获得的收益有所增加或增加有限。 原审判决就本案确定与母案专利相同的人民币40万元(以下除特别标注外,币种同)赔偿额,未考虑到涉案专利在我国申请过程中的分案情形。 依据我国专利申请中的分案制度,专利权人仅以母案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足以达到制止侵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分别以母案及其分案同时提起多个诉讼进行维权,属于过度维权。 3.永康一恋公司属于小企业,因平衡体公司已针对同一个产品、基于四个专利权提起了四起诉讼,导致永康一恋公司需要为同一个产品共赔偿135万元,负担过重。 二、法院观点 根据永康一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确定的40万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从永康一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小白床的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律师费支出情况来看,原审法院针对同一种产品确定的、涉及四项专利权的赔偿总额及合理开支共计135万元适当,并未过高。理由在于: 首先,永康一恋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展示内容均显示其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就被诉侵权产品持续实施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微信用户"一恋普拉提Mr.Li"通过朋友圈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2018年到2019年期间持续、连贯发生,内容能够与永康一恋公司另一名员工"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朋友圈内容相互印证,2019年的微信朋友圈内容中多次提到"公司继续接受预订""工厂开工生产"等,并在微信聊天中承认是代表厂家直接接受订单。 因此,永康一恋公司关于其已于2019年停止了侵权行为、微信用户"一恋普拉提Mr.Li"的上述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案中,永康一恋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时间达20余个月。 其次,永康一恋公司通过微信下单、在北京、上海、成都等地多次参加展会、合作开办普拉提培训班等多种渠道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其客户遍及日本、欧洲和美国;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高,单价约为1.5万元。因此,永康一恋公司因其被诉侵权行为所能获得的非法收益较高。 再次,2011年至2012年期间,平衡体公司已就普拉提健身使用的训练床向永康一恋公司及其股东PITK公司提出过专利权主张和侵权警告。 虽然当时涉案专利权尚未进入我国申请阶段,但侵权警告函所附照片显示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类似。 因此,在参与签署2012年和解协议并承诺"不再制造涉及平衡体公司所有工业产权的产品"、平衡体公司亦为永康一恋公司留出一段清理库存时间之后,永康一恋公司在2018年至2019年间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 最后,虽然平衡体公司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还制造、销售其他类型普拉提运动器械,但结合该公司"2018年国内价格表"所显示的产品种类和售价,以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朋友圈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力度和销量情况介绍,足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小白床属于该公司的主要产品之一。因此,虽然平衡体公司在本案中仅就永康一恋公司2018年3月至2019年的被诉侵权行为提出索赔要求,但平衡体公司2016年的销售总额833万余元可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的一项参考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此外,平衡体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开支仅为律师费,原审法院未在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认定永康一恋公司应承担的平衡体公司律师费数额,而是包含在了所确定的赔偿总额135万元中。 平衡体公司已提交的律师费账单具体列明了法律服务事项,包含与本案相关内容,且平衡体公司针对永康一恋公司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在四起案件中主张的律师费17.7万元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实际工作情况相当。 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永康一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规模、单价和主观过错,以及平衡体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金额,确定永康一恋公司在2018年3月至2019年期间就被诉侵权产品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恰当。 至于永康一恋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系另案所涉专利的分案申请,其赔偿数额因此应予调低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作为另案诉讼所涉专利的分案申请,与该另案所涉母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相同,各自技术方案相互独立,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法院是在对永康一恋公司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非法利益作出整体评价后确定的赔偿总额,再根据个案情况酌情分摊到针对同一个被诉侵权产品的四个案件中。 在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分案申请专利的涉案专利价值明显低于其母案专利价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赔偿总额135万元中扣除针对外观设计专利的15万元后,仅基于专利类型均为发明专利的原因而将剩余120万元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均分,并最终得出本案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共计40万元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