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搜索案例、法规。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是法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同法院对同一到期债权要求不同的第三人协助执行查封,执行款不予分配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并不讨论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是否存在异议。不同法院的对同一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查封冻结时,对多个协助义务人发出通知,其中部分协助义务人存在重合,划扣其他协助义务人的款项是否统一执行分配。 第二、被执行人弘霖公司。本案到期债权系工程款,施工合同关系较为复杂,因此有必要理清关系。各方的关系是:昆山绿地置业是开发商,上海绿地建筑是总包方,弘霖公司是分包方,也即弘霖公司在昆山绿地置业项目中是实际施工人。按照上述关系,弘霖公司的到期债权,对谁的债权,即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是谁,是昆山绿地置业还是上海绿地建筑。 江苏高院对此评价“就昆山绿地项目一期10-15#楼(标段二)而言,即使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弘霖公司与发包人昆山绿地置业没有合同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昆山绿地置业确认欠付工程款、对南通中院依法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南通中院要求发包人昆山绿地置业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弘霖公司、姚金林在昆山绿地置业的工程款、扣划其中26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即认定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是发包人昆山绿地置业,而非上海绿地建筑。这是整个案件的关键点,青岛中院没有对昆山绿地置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仅对上海绿地建筑发协助执行,发出时间在南通中院之前。 第三、青岛中院执行案中申请执行人梁飞认为,2016年6月17日向上海绿地建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可以判断,申请执行人梁飞认为这里的第三人仅仅只是上海绿地建筑,昆山绿地置业是第三人上海绿地建筑的债务人。我们认为,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可能多个,对第三人主体的理解错误,形成冻结无效执行不能的后果。南通中院对可能的第三人上海绿地建筑、昆山绿地置业均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第四、对于划扣款项是否分配的问题。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中是否分配有所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只适用于被执行人系个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江苏高院评价“被执行人弘霖公司系企业法人,不适用按比例参与分配。梁飞主张将南通中院在江中集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霖公司、姚金林等一案中该院要求昆山绿地置业协助扣划的2600万元交由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霖公司一案的执行法院青岛中院主持相关债权分配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案情介绍 一、江中集团与弘霖公司、姚金林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裁决弘霖公司应给付江中集团人民币44676550元及利息等。 江中集团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通中院查明被执行人弘霖公司在第三人昆山绿地置业有到期工程款债权,遂于2016年7月21日向昆山绿地置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13日向昆山绿地置业送达了(2015)通中执字第00432-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支付弘霖公司在昆山绿地置业的到期工程款(以人民币5130万元为限,具体数额以昆山绿地置业审计结果为准),不得向弘霖公司支付。 2017年1月17日,南通中院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004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鉴于该院未收到昆山绿地置业在该院指定期间内提出的书面异议申请,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强制执行。遂裁定:冻结、划拨第三人昆山绿地置业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50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2017年1月18日,南通中院扣划了昆山绿地置业账户存款2600万元。 二、在昆山绿地置业项目中,各方的关系是:昆山绿地置业是开发商,上海绿地建筑是总包方,弘霖公司是分包方,也即弘霖公司在昆山绿地置业项目中是实际施工人。为执行本案,南通中院于2016年7月21日向昆山绿地置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弘霖公司、姚金林在昆山绿地置业的工程款”;2017年1月12日该院向上海绿地建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弘霖公司分包的昆山绿地置业项目一期10-15#楼(标段二)所产生的工程款,以人民币5130万元为限”。 三、青岛中院在梁飞与弘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6月17日向上海绿地建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弘霖公司、姚金林对上海绿地建筑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500万元”。根据青岛中院(2015)青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内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除出借人原告梁飞住所地在青岛外,上述被告弘霖公司等借款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如皋市。梁飞仅对被告弘霖公司等享有一般债权。被告弘霖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飞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律师费等。 四、南通中院认为:昆山绿地置业在收到该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持异议,并主动支付90万元,在该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5130万元通知书后,其亦未提异议,故南通中院依法有权对昆山绿地置业银行存款进行强行扣划。梁飞称青岛中院是本案的首封者,应将南通中院扣划的2600万元交由青岛中院主持相关债权分配的理由,南通中院认为,首先,昆山绿地置业与上海绿地建筑是两家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虽在上海绿地建筑先行查封,但南通中院扣划的是昆山绿地置业的银行存款,对昆山绿地置业该院查封在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之规定,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只适用于被执行人系个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弘霖公司系企业法人,不适用按比例参与分配。综上,梁飞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梁飞主张应将南通中院请求昆山绿地置业协助扣划的2600万元交由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上海绿地建筑的青岛中院主持相关债权分配的异议复议理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江苏高院认为:南通中院(2017)苏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理由是: 一、南通中院在江中集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霖公司等一案中要求昆山绿地置业协助扣划26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就昆山绿地项目一期10-15#楼(标段二)而言,即使被执行人实际施工人弘霖公司与发包人昆山绿地置业没有合同关系,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江中集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霖公司、姚金林等一案中,在发包人昆山绿地置业确认欠付工程款、对南通中院依法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南通中院于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17日分别要求发包人昆山绿地置业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弘霖公司、姚金林在昆山绿地置业的工程款、扣划其中2600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2017年1月24日昆山绿地置业以为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农民工年关工资发放压力为由,请求南通中院将已扣划的2600万元中的1300万元返还给该公司先行发放农民工年底工资。为此,该公司也明确承诺“对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字第00432号之二执行裁定及扣划本公司2600万元的执行行为,本公司无异议”。 二、2017年1月12日南通中院仅向上海绿地建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弘霖公司分包的昆山绿地项目一期10-15#楼(标段二)所产生的工程款,以人民币5130万元为限”,本案中并不存在南通中院对上海绿地建筑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又对上海绿地建筑对昆山绿地置业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情形,梁飞认为南通中院上述执行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南通中院对江中集团申请执行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且该院要求昆山绿地置业履行法定协助执行义务在先,梁飞要求南通中院将该案中所涉2600万元执行案款移交青岛中院处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通缉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南通中院对江中集团申请执行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2、上海绿地建筑和昆山绿地置业系各自不同的独立法人,应依法各自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青岛中院于2016年6月17日要求协助执行的单位是上海绿地建筑,而南通中院于2016年7月21日、2017年1月17日分别要求协助冻结、扣划的单位是昆山绿地置业;该院于2017年1月12日要求协助冻结的单位是上海绿地建筑。两协助执行义务人上海绿地建筑和昆山绿地置业均为独立法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同执行法院根据不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要求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不同,要求协助履行时间也不相同。梁飞复议申请中另行主张,在其向青岛中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霖公司一案中,青岛中院对被执行人弘霖公司在上海绿地建筑债权已先行查封,南通中院应将江中集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霖公司一案移送青岛中院管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作为平等债权人,梁飞要求南通中院将江中集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霖公司一案中所涉2600万元执行案款移交青岛中院处置分配的复议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只适用于被执行人系个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被执行人弘霖公司系企业法人,不适用按比例参与分配。梁飞主张将南通中院在江中集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霖公司、姚金林等一案中该院要求昆山绿地置业协助扣划的2600万元交由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弘霖公司一案的执行法院青岛中院主持相关债权分配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青岛中院与南通中院之间是否应当协商或委托执行,非本案审理范围所及,应由执行实施程序处理。 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梁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执异42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协助执行丨到期债权丨执行分配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247号“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弘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姚金林等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苏峰审判员李晶),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229)。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66.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68.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 三、被执行人的债权作为其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债务的一般担保,不能豁免执行。但是执行到期债权涉及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条件与程序,兼顾相关各方主体的权利保护。在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中,应当依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利益,对于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除到期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人民法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审查,即应停止对次债务人的执行,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相应程序予以处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够执行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优先予以执行;对于被执行人未到期的债权,在到期之前,只能冻结,不能责令次债务人履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