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是诉讼的入口,是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启动前奏。”——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2年版,第251页。 一、什么是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 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是指对确定管辖之事实进行审查的广度与深度。主要涉及究竟是以形式审查还是以实体审查的方式进行审查的争议。 实质性审查(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是实体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法学中的实体是与程序相对应的概念。 法学中的实体是指权利义务本身。程序则是对实现权利义务的方式、程序或者救济措施的规定。 所谓实体审查,是指对法律权利义务的存在与否进行的审查。 所谓形式审查,是指只对当事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的完备性、对程序的有效性等进行审查(书面的行政化审查),至于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理、合法,最终能否判如所请,不在形式审查的范围之内。 显然,实体审查的的审查范围要远大于形式审查的审查范围。 二、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法院能否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实务中大致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以形式审查为限,因为管辖权异议制度是一种程序性救济制度,倘若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 案例参考:(2017)苏1023民初3481号:一审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目的在于确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以保证法院审判权的落实,审查范围是由管辖权异议的性质决定的,仅以管辖权的确定为必要。当事人在起诉阶段所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仅足以达到可立案、受理的程度。至于其所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合理、合法,最终能否判如所请,只有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认定,故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是在形式上确定是否具有管辖权为目标。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显然违背了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原则。”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应进行实体审查,因为只有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才有利于查明事实,确保审判活动的稳定和公正。 案例参考:(无)。 第三种观点认为,以形式审查为主、以实质审查为辅,其认为管辖权异议虽属程序问题,但为了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和审判权,辅之以一定的实体审查也是非常必要的。 案例参考:(2017)京民辖终21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其实,民事诉讼法中需涉及实体审查才能确定管辖的规定也并非不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第3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根据该条可知,部分案件管辖的确定绕不开实体上的审查。 但是,对案件实体要素的审查并不是毫无边界。有人认为,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应以与管辖权有关的实体要素为限。不能因为对实体问题的审查而提前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不得违背审判过程的阶段性要求。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