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有6种,分别是:(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总结一下就是三种情形下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一是劳动合同期满,二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丧失,三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两条只是对解除劳动合同有详细的列举,但并没有新增可以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或情形(注: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仍旧是劳动者主体资格丧失情形,也可以说是新增项)。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终止的最终法律效果是劳动关系解除,但是在方法及法律上的意义是不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十九两条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列举很多,但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却没有作新增列举项。因此,只有《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了两种实际可操作的情形,即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主体资格丧失。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指的什么,暂未查阅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当然,有人指出《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这不就是《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此说来,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劳动法至今仍是有效法律,而且现行劳动法是2018年颁布的修订版,其中也没有删除第23条的规定。 一种观点认为这意味着立法层面仍旧认可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法第23条没有修订的必要,因为国务院颁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已经阻却了劳动法第23条的实施,排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从法理上讲,国务院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在法的位阶和效力上都低于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法,以行政法规限制法律实施本身就是违法的。 目前普遍观点认为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能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只能法定终止,而不能约定终止,毕竟还预留了兜底条款,只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只能法定终止。 作者:邹飞律师,《劳动法学习》微信公众号是邹律师个人分享学习法律心得,讲解、传递法律知识的平台,著作观点仅供大家参考。写作时也引用或参考过他人或平台的文章,如有侵权,请联系作者修改或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