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举报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举报事项并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的,则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法律条文 诉讼主体资格(举报事项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的)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 有明确的被告;(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经典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于2020年1月10日向苏州市资规局提交举报书,称位于苏州市×路×银行大厦,没有按照规划许可图纸建设,且存续至今,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处罚,要求苏州市资规局依法核查、处理。 苏州市资规局收到该举报书后,经调查后,于2020年2月5日向陈某作出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原市规划局于1994年核发苏规(94)民字8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核发(99)民合3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核查,上述验收合格证的核发并没有违法违规之处,您举报的万通大厦并非违法建设。”陈某收到该答复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陈某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时明确自己与银行大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法院认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陈某向苏州市资规局进行举报,认为银行大厦没有按照规划许可图纸建设,要求处罚。苏州市资规局经调查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向陈某作出了书面答复。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银行大厦存在相关利害关系,在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时,陈某也明确自己与银行大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举报并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系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力,该权力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均得到体现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该法同时还规定了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上述规定的责任追究措施。 鉴于行政诉讼同时负有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多重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必要的限制。换言之,并非涉及行政争议的全部相对人均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对“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做了进一步明确,针对本案类似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相对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言之,如果相对人不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较之社会普通群体,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特别利益需要法律予以保护,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陈某向苏州市资规局进行举报,认为银行大厦没有按照规划许可图纸建设,苏州市资规局经调查以后,在合理期限内向陈某作出书面答复。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举报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时,陈某明确其与银行大厦违法建设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陈某举报事项并不涉及自身合法权益,其与本案被诉城建答复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