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出现时,持票人享有的请求其前手或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关损失、费用的权利。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款是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可知,持票人进行追索的根本原因系付款人未按票据所载实际及金额付款,持票人不能按照预期取得汇票所载款项。因此,行使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即是指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应当明确的是,所谓“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二者对持票人权利的影响并无区别。 2、形式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用以证明其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若持票人不能出示被“拒绝付款”证明,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张权利。 我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规范性文件对拒绝证明的种类、内容等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该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付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此外,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形下,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前述证明材料还应载明票据信息、拒付日期、拒付理由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包括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但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是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等情况下,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才能以其他合法证明替代拒绝证明;前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列举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医院等出具法律文书或者证明,也是针对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失踪、逃匿等情形。因此,按照法律体系解释规则,结合前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分析,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代替拒绝证明,也应当是在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失踪、逃匿等类似情形下才能适用,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3、要件审查标准应从严把握 (1)与一般民商事权利仅有一次请求权不同,票据权利包括二次请求权: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则是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在付款请求被拒绝或者存在其他法定情形时才能行使追索权。而司法不仅应当在保障持票人债权的实现,还应尽量督促债权人按照法定程序实现权利。若不严格审查追索权行使要件,则可能导致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行使顺序的颠倒和错位,有悖于设置追索权制度的初衷。 (2)从严审查追索权行使要件是权利平衡的需要。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被告可以是一个或者多个法定被追索人,多个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票据还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的成立、有效并不以基础关系的成立、有效为前提,法律也对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权作了限制。与其他债权相比,票据法对持票人债权的保护更彻底、充分。若放宽追索权行使要件审查标准,扩大持票人追索权行使空间,不仅可能会造成持票人与出票人、除其前手之外的背书人等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失衡,也会造成汇票债权人与其他种类债权人债权保护的失衡。 (3)放宽追索权行使要件审查标准易诱发衍生诉讼。被追索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难免会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由此将可能诱发大量的衍生诉讼,不符合司法经济原则。因此,应当从严审查追索权行使要件,促使持票人优先选择行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充分发挥汇票支付、结算等功能,加快商品流通,促进市场经济发展。 看一个案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水水电开发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是否满足了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现评述如下: 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指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此处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而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由此可知,法律对拒绝付款的证明作了明确的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扩展。公证文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书,如需作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需满足特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票据法第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即只有在付款人死亡、逃逸等类似情形下,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才能够作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 本案中,从实质要件看,在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当日,彭水水电开发公司通过电子银行向宝塔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并未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系统签收,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同时宝塔财务公司至今亦未支付票据款项。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满足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从形式要件看,彭水水电开发公司因付款人逾期未付款,遂申请重庆市公证处对其提示付款被拒绝的事实进行公证,并以重庆市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作为拒绝付款证明行使追索权。但本案付款人并不存在前述情形,且公证书中也未说明拒绝付款日期、拒付理由等,故彭水水电开发公司出示的公证书不能作为付款人拒绝付款的证明,彭水水电开发公司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不具备,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行使追索权条件尚不成就,其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只有经过付款请求权诉讼仍得不到付款时才能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的表述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处理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彭水水电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2020)渝04民终36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