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07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督促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大连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有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3〕13号】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法释(2001)1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2000〕民三函字第1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对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机构的账号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或者执行措施规定的通知》【法〔2001〕98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法函(1997)97号】 13、《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注释[2001]8号) 1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4号)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7〕6号) 17、《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2000〕4号)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1〕1号) 23、《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旅办发〔2013〕170号)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2015.02.26】 (有关保全的相关规定)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裁判原文】申请人王本园于2015年7月23日就其与被申请人迟文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迟文玉使用的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榨油用装卸料装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提供了银行存款作为担保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本园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专利号为ZL20102011××××.5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及迟文玉使用的“榨油用装卸料装置”涉嫌侵权的初步证据,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如不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证据可能会被隐匿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故王本园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保全措施不因此自动解除。新旧《民诉法》都有关于采取诉前保全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起诉的要求,新《民诉法》规定的是三十日,旧《民诉法》规定的是十五日。法律规定采取诉请保全后的起诉期限既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来源】《王本园与迟文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四特字第11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对保全措施提出异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翰林文化公司称其存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后夏公庄村仓库内的全部书籍价值高达人民币2亿元,三中院的保全构成明显超标的查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保全书籍的价值,对翰林文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翰林文化公司称被保全的书籍季节性强,属于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使用的物品,要求三中院变更保全措施,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翰林文化公司称三中院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导致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该主张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案例来源】《北京乾坤翰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73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交行芜湖分行申请解除对尾号00×××18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故常州中院冻结尾号00×××18银行账户中的款项于法有据,且不影响交行芜湖分行的优先受偿权。交行芜湖分行认为苏皖大市场推荐的购房人已发生逾期贷款,其对质押保证金实现权益的条件已经成立,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债务已发生违约还贷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出质人苏皖大市场已明确认可交行芜湖分行就该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条件已经成立。故常州中院12号裁定对交行芜湖分行申请解除对尾号00×××18银行账户冻结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巢秀凤与常州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48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许庆欣系本案的被执行人,莆田中院根据生效的判决,执行被执行人许庆欣的财产,提取许庆欣每月工资及绩效工资,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预留基本生活保障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许庆欣称其父亲需其赡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许庆欣与杨俊先、杨朝飞共同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执行依据并没有执行顺序,执行法院可依法直接执行许庆欣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根据被执行人所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做出相应的调整,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综上,复议申请人许庆欣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许庆欣、李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执复22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农资公司将其名下的综合联体楼出租给华鸿公司用作酒店经营,租期自2001年至2031年止,租金为每年税后50万元。该综合联体楼及其所占用土地均登记在农资公司名下,属农资公司所有。农资公司提供的供销系统内部资产管理及移交文件仅能证明供销系统内部经营管理行为,并不能因此发生物权转移效果,故上述租金应属被执行人农资公司的固定资产出租收入。在农资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三亚中院裁定提取这部分租金收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农资公司系独立法人,以其法人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关于名下财产的租金收入属其上级主管单位省供销社所有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规定,适用的被执行人应为自然人,农资公司是法人而非自然人,故其依据该规定认为上述租金收入属于豁免财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农资公司关于三亚中院评估拍卖属省供销社的1000多万元的商业铺面系偏袒申请执行人三亚宏祥瑞公司的主张,没有在异议过程中提出并经执行法院审查,不属于本次复议审查内容。综上,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农资公司的复议请求。” 【案例来源】《海南三亚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三亚宏祥瑞实业有限公司与三亚供发汽车出租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执复字第26号】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向巴楚县教育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巴楚县教育局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即有权对被执行人飞虹集团公司在巴楚县教育局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后续执行过程中,巴楚县教育局向本院提出异议,飞虹集团公司在该局的到期债权因另案已被其他法院执行3569891.21元,尚余2551762.89元未支付。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巴楚县教育局所提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将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苏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主文内容‘冻结、扣划第三人巴楚县教育局银行存款人民币6121654.1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变更为‘冻结、扣划第三人巴楚县教育局银行存款人民币2551762.8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案例来源】《巴楚县教育局、盐城众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异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