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119篇文字 利润分配决议(公司对外合同约定不得分配利润) 公司对外合同约定不得分配利润,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决议无效吗?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最近的一个再审申请案件。 A公司(借款人)对外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其中有特别约定,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A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 在借款等对外债务尚没有完全清偿的情况下,A公司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决定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相关年度的公司利润。 从程序上来看,这次股东会以及决议都是合规的。 但是,公司内部显然出现了问题和矛盾。公司控股股东随后因为种种原因,不同意按照上述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来向股东分配利润。 于是,持股8%的股东甲公司,依据那份决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向法院起诉,列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分红。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最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A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1、A公司对外借款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在当年贷款本息未清偿前不分红”等分红条件,且公司确有大量银行欠款未还,股东分配利润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仅凭《审计报告》认定A公司在上述三个年度内有可分配的利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分红条件对所有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股东会决议与《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和董事会决议相互矛盾,是对先前贷款行为的违约,有违诚信原则。 3、A公司存在大量债务未能清偿时,甲公司等股东试图提前收回投资并要求分红,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了A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 4、A公司确实存在经营变化和财务困难等客观原因,没有能力执行决议,拒绝分配利润的法定抗辩事由成立。即使本案关于股东分配利润的决议有效,则也出现了无法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事由,法院不应支持A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应待无法执行抗辩事由消除后,由A公司按照具体分配方案再向股东支付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原审认为,案涉2014-2016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系A公司依据当年度审计报告载明的利润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作出后报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并经各方股东认可,不存在无效事由,A公司亦多次确认。至此,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性质等同于普通债权,股东可以债权人身份要求公司根据利润分配决议分配利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规定,甲公司作为A公司持股比例8%的股东,有分配利润的请求权。原审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原审认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虽有“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清偿完毕前,未经银行方书面同意,A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其股东分配本项目的经营利润”的约定,但该约定不应构成对股东基本权利的限制,违反该约定的后果也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且2014-2016年度A公司不存在未归还当期银行贷款的情形,2014年之前A公司正常向其股东进行利润分配,也并未出现有关金融机构主张该分配无效的情形。故原审判令A公司支付甲公司欠付股利等,并不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上面这个案件中,围绕着“分红”,有三个主体:公司、股东、贷款方。 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还真是不简单的。 公司作为借款方,和贷款方之间,是外部借款合同关系。 公司与股东之间,是依照《公司法》而形成的公司内部关系。 贷款方要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偿还借款后才能分红,从利益角度很好理解,也非常直接。 但是,贷款方当初忽视了一个法律要点问题: 公司这个法律主体,有权利对外承诺不向公司的股东发放分红吗? 这里有一个基本的法律逻辑:一个人,不能对自己没有权利操作的事情去作出承诺。 一个人,可以承诺自己做什么或者不做什么,前提是这个人有做这个事情的权利和能力。 而公司是否分红这件事情,完全不是公司的权利,公司只能按照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去操作分红。 分红的权利,是股东通过股东会来决定的。正如《公司法》第四条所说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关于公司利润分配,《公司法》有严格的职权规定。董事会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股东会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职权。 但是,“公司”是没有决定是否分红的权利的。没有权利,就不可能作出相应的承诺,否则就是那个成语,“越俎代庖”。上面的那个案件中,法院认定,《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公司不分红的约定,“不应导致前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决议内容无效”,也是基于这个基本逻辑。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