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老吉公司无需要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8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医疗费1344.34元;2.确认王老吉公司需要向张某支付2020年1、2月工资补差共4164.8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老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8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医疗费1344.34元;二、王老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张某支付2020年1月未付的工资差额3902.81元、2020年2月未付的工资差额4328.36元。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王老吉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王老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老吉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78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医疗费1344.34元;3.改判王老吉公司无需向张某支付2020年1、2月工资补差共8231.17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 员工工伤赔偿计入什么科目(参保机构与用人单位不一致) 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一、王老吉公司已为张某在工作地苏州市参加工伤保险。除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以外,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张某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并非其工伤保险的缴费工资,一审认定错误。张某2019年1月至6月的缴费工资基数是4423.91元,7月至12月缴费工资基数是5373.32元。依据上述工资情况及相关规定,张某的各项待遇计算基数为4898.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4290.31元。 三、张某2020年1月至2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其实际上班工作的应得工资收入计算。王老吉公司向张某发放的交通费、误餐费、早餐费等是针对实际上班而产生的补助性质的款项。张某停工期间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支付。故一审判令王老吉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1月工资差额3902.81元、2020年2月工资差额4328.3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二审答辩称,不同意王老吉公司的上诉请求。张某发生工伤以后,已向王老吉公司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王老吉公司答复称不能办理工伤,只能办理商业保险。王老吉公司没有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保,导致张某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王老吉公司应赔偿张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二审驳回王老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王老吉公司承认,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张某的伤情为工伤。由于张某的用人单位与实际参保单位不一致,工伤基金管理部门不同意发放张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张某在江苏省苏州市辖下的昆山市工作。一审笔误为苏州省,二审法院予以更正。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老吉公司应否支付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王老吉公司应否支付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张某在工作中受伤,其伤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张某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王老吉公司委托第三方为张某缴交了工伤保险,然王老吉公司也承认工伤保险管理部门以张某社会保险的参保机构与用人单位不一致为由,拒绝向张某发放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王老吉公司缴交工伤保险不符合规定,因此,张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王老吉公司支付。王老吉公司主张无需承担张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问题 王老吉公司未提交工伤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张某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同时,王老吉公司为张某缴交的工伤保险工资数额与张某的工资收入亦不符。鉴于王老吉公司未依法缴交工伤保险,故此,王老吉公司上诉主张按照张某工伤保险缴费的基数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按照张某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受伤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交通费、误餐费、早餐费属于张某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福利待遇,是张某的工资组成部分。王老吉公司主张交通费、误餐费、早餐费不应计入张某受伤前工资范围内,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老吉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