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复婚 ** 感情破裂

 

审理法院: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号

原告:王某甲。

诉讼代理人:赖某某。

被告:马某某。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10月份在曲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后被告在处理家庭经济收入时不注意检点自己的行为造成被告与家庭成员不和,原、被告也因此于2006年6月17日协议离婚,了结这短暂的婚姻;被告回到娘家一段时间后,经三思考虑后又到原告家哭诉并请求原告及其父母饶恕其前过,于是2007年2月l2日与原告在武江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婚,并再次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1月l5日,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乙在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卫生院出生,今年7周岁;另一婚生子于2011年7月26日在韶关市曲江区妇幼保健院出生,取名为王某丙,今年三周岁过三个月,原、被告两婚生子女当前均随原告及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在第一次登记结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品行低劣,好吃懒做,很不尽为人之妻为人之母的职责,一点都不爱护家庭,为人非常自私。复婚后特别在生育小孩后能够干活也不求进取,贪图享受,照旧好吃懒做经常和家庭成员发生矛盾。当前,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夫妻名义确已名存实亡了。另外,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婚后亦无夫妻共同财产。特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两婚生小孩王某乙(女)、王某丙(男)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应依法赔偿答辩人10万元的损害赔偿。本案原、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完全是由于原告婚内**和三番四次不间断的出轨行径所致。正如原告在起诉状所陈述,答辩人与原告确实在2006年3月份曾登记结婚后又于2006年6月26日协议离婚,但离婚的原因却是王某甲的**恶习和答辩人抓住王某甲现行的出轨行为所导致;为了获取答辩人的谅解与信任,王某甲于2007年2月l4日立下保证书,保证不再**及花心出轨,听从答辩人的话,若有再犯任由答辩人处置。自从2007年2月12日复婚后,王某甲仍不思悔改时常夜不归宿丢下妻儿在外鬼混;作为王某甲方的父母不但不劝,反而让刚生完大女儿的答辩人去中山打工;答辩人无奈,唯有把大女儿交给王某甲父母抚养,去中山打工。2014年6月初,朋友打来电话给答辩人,称王某甲与一吕姓女子已经同居在了一起,答辩人立即赶回韶关又抓到了王某甲的出轨行径,王某甲再次向答辩人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与该吕姓女子断绝关系,如若再犯自愿放弃儿子王某丙的抚养权。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共同朋友的妻子致电答辩人,称王某甲又出轨了与她人同居,并将其的微信让答辩人登陆查看,再一次的精神打击已让答辩人决定诉讼离婚,但没想到王某甲却恶人先告状,捏造是非起诉答辩人。综上,原告的三番四次与她人同居的行径已深深伤害到了无过错的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据《婚姻法》第4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婚内《保证书》判决原告依法赔偿答辩人10万元的损害赔偿。二、婚生小孩应依法各抚养一个,婚生小孩王某丙的抚养权无论依法还是依约均应判归答辩人所有。1、答辩人与王某甲婚内生育了大女儿王某乙和小儿子王某丙两个小孩,大女儿自小就跟随王某甲及原告父母在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生活和成长就学,现已在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读一年级。而婚生小孩王某丙,自出生就由答辩人抚养;在小孩王某丙出生45天后就跟随答辩人到了中山古镇,由答辩人及答辩人母亲抚养成长,故小孩王某丙与答辩人及答辩人母亲感情深厚,答辩人母亲亦强烈要求抚养小孩王某丙。因此,依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之(1)、(2)款及第4条之规定,小孩王某丙的抚养权依法应判归答辩人所有。2、原告在2014年6月18日亲笔书写的《保证书》,该保证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在保证期内再次出轨,依约小孩王某丙的抚养权应由答辩人所有。三、请求人民法院从照顾无过错方及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吉利牌小轿车一辆。2、用夫妻共同财产所兴建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的房屋一栋(2008年5月份开始兴建,2009年初建成一层半,第一层约90平方米,第二层约40平方米)及厨房(约20平方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6月26日,原、被告自愿到民政局协议离婚。2007年2月12月,原、被告复婚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写下书面承诺内容:“本人王某甲从今以后不再赌钱,不再花心,要听从马某某的话,以上说明如有再犯任由马某某处置。”复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乙;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丙。被告从2008年起一直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2012年起原告长期与一吕姓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2014年6月被被告发现,为此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本人王某甲只因跟小三吕某在2012—2013年3月止几次性关系,本人曾对她感情深厚,无法忘记她,只因被老婆发现后特向老婆马某某保证,如果以后还在外面跟任何人有暧昧关系或性关系,本人王某甲就任由马某某处置,如要离婚本人王某甲自愿放弃王某丙的抚养权将由马某某抚养(如不是因本人王某甲在外面有小三的离婚,小孩由相关单位决定谁抚养)。在此以后马某某无论对错都原谅她三次是重要事情,从此日起生效。”2014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判令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小孩。

另查明:原告从事出租车工作,每月收入约5000元。被告在中山市某灯饰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置下列财产: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台、洗衣机、空调、电视、冰箱、饮水机各一台,银行存款10000元。婚生小孩王某乙出生后一直在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居住,在曲江区樟市镇读一年级,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婚生小孩王某丙出生后由被告带到中山生活,至2014年春节带回韶关樟市镇生活。庭审中,原告父母,被告母亲均表示愿意帮助其儿女照顾小孩王某丙的生活。

原、被告当庭确认如下: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台现价值为1万元,电视、冰箱、饮水机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空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有一定婚姻基础,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但自2008年始,由于工作关系,夫妻双方长期分开两地居住,双方间开始产生矛盾。矛盾产生后,双方又没有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予以解决,导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于庭审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要求抚养小孩,在调解无效情况下,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小孩王某乙从小就在原告处生活,就读曲江区樟市镇一年级,应由原告继续抚养,这样不会改变小孩王某乙的生活习惯,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小孩王某丙的抚养,考虑到王某丙年龄较小,原告是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长期出门在外,工作时间不确定,不利于照顾小孩,且有证据表明原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负有过错责任,并同意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而被告是从事文职工作,婚生儿子出生后是被告抚养,被告作为母亲有固定的时间照顾小孩王某丙,对王某丙的成长更加有利,因此,小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至于抚养费,考虑两小孩年龄相差不大,而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因此,小孩抚养费分别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确认有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台、洗衣机、空调、电视、冰箱、饮水机各一台,银行存款10000元。对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一台是原告从事出租车的营运工具,继续由原告所有,原、被告当庭确认价值为1万元,由原告补偿5000元给被告。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半,原告需返还5000元给被告。两项相加,原告共应补偿10000元给被告。对于家用电器,双方协商电视、冰箱、饮水机归原告所有,洗衣机、空调归被告所有,本院按原、被告协商一致的处理意见予以确定。至于被告提及的位于韶关市曲江区樟市镇的房产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套房屋还涉及原告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权益,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均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债权人均是原告方的亲戚或朋友,本院无从审查其真实性,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待债权关系明确后另作解决。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婚后在外与异性长期同居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离婚损害赔偿金10万元,并提供了原告两次出轨后向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及诉讼期间原告与异性女子亲密的照片。原告认可保证书和照片,但认为保证书的内容不真实,照片只是和朋友正常外出郊游,不能以此证明其有与异性长期同居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其他女性同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原、被告婚生小孩王某丙由被告马某某负责抚养并承担其抚养费;

三、财产处理: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银行存款10000元、电视、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归原告王某甲所有;洗衣机、空调各一台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王某甲支付财产补偿款10000元给被告马某某。

上述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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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各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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