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罪的处罚?(徇私枉法罪的规定)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警察犯徇私枉法罪,会受到什么处罚?
导读: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应该秉承着刚正不阿,秉公执法的思想为人民服务,徇私枉法将受到国家法律的严厉制裁,那么执法人员犯徇私枉法罪将会受到怎样的处罚呢?下面就由张晓雨律师为读者进行解答,希望张晓雨律师整理的知识能让读者有所收获。

一、警察犯徇私枉法罪,会受到什么处罚

构成徇私枉法罪的,依据其犯罪情节情节,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徇私枉法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谓司法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赋予审判和法律监督权力的机关。在我国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总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是公安机关,负责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犯罪的目的是放纵罪犯,或者冤枉好人。

依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的,需要根据情形情节来进行处罚,一般处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读者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欢迎联系张晓雨律师进行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

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乱裁乱判案件,会构成什么罪?
在新时代政法思想的指导之下,目标是希望人民群众能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会有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乱裁乱判的情形出现,如果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相关人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文介绍两个刑法中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如果徇私枉法、乱裁乱判可能会构成的刑事犯罪,跟着一起来看看吧。

一、 徇私枉法罪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人民检察院中的检察人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

犯罪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出现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所谓徇私、徇情枉法,是指出于个人目的,为了私利私情而故意歪曲事实,违背法律,作错误裁判。徇私徇情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使他受追诉。

所谓无罪的人,既包括根本上无违法犯罪事实的人,也包括虽有违法行为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人,还包括虽然构成犯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追究,如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所谓使他受追诉,是指对无罪人员不应该进行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但为了徇私徇情,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无罪的人立案侦查、起诉或审判。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所谓有罪的人,是指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是指故意包庇使其不受侦查(含采用强制性措施)、起诉或者审判,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此外,故意违背事实真相,违法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实际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诉的,以及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在办案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和意见,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严重影响刑事追诉活动的等等,都应以该罪论处。

(3)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所谓枉法裁判,则是指有罪判无罪,多罪判少罪,无罪判有罪,少罪判多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等。与前两种情况不同是上述两者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过程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都可以成为行为的主体而构成该罪;而这种情况则仅发生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只有刑事审判人员才能实施这种行为而构成该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实事、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上一罪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中徇私枉法的处罚,而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罪的犯罪客观方面主要是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其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等等。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那些从事民事、行政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因为只有他们才能利用职权而枉法裁判,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等。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 巩志芳

总结

不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定、判决,只要当事人不服的就认为应当追究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裁定、判决不服的,首先应当走复议、申诉或上诉程序。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有出现违法行为,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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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涉嫌渎职犯罪且有受贿行为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案例一:黄某,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中共党员。2017年3月,黄某在主办蔡某涉嫌强奸犯罪一案的过程中,接受蔡某亲属的请托,多次收受蔡某亲属送予的好处费共计35万元。后在该案取证的过程中,黄某不进行全面客观的取证,并采用引诱、主观臆造等形式制作笔录,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认定蔡某涉嫌强奸的证据不足,未对蔡某批准逮捕,并最终导致该案件被撤销。

案例二:王某,某监狱监狱长,中共党员。2015年至2017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管理、呈报服刑犯减刑材料的过程中,收受多名服刑人员家属送予的好处费共计68万元,后采取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编造犯罪改造情况等手段,致使多名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减刑或多减刑。

【分歧意见】

上述两个案例,行为人均实施了受贿和渎职两个犯罪行为。具体来讲,案例一中,黄某实施了受贿和徇私枉法两个犯罪行为;案例二中,王某实施了受贿和徇私舞弊减刑两个犯罪行为。但在具体认定中,对上述黄某和王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却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和王某均收受了他人贿赂,且实施了相关的渎职行为,相关行为均符合受贿罪和相关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对其二人以受贿罪和相关的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和王某二人收受贿赂的行为系“结果行为”,实施相关渎职犯罪的行为系“原因行为”,二人的行为均属于结果与原因的牵连,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具体来讲,对于黄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中的一重罪定罪处罚;对于王某的行为则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两罪数罪并罚。

一、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属牵连关系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个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具体来讲,成立牵连犯在主观上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一般来讲,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的最终目的均是为索取或收受财物。其中,在行为人为索取或收受财物而实施渎职行为时,受贿行为为目的行为,渎职行为为手段行为。在行为人先实施渎职行为,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受贿行为属于结果行为,渎职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因此,不论行为人先实施受贿行为,还是先实施渎职行为,两行为之间均具有牵连关系。另外,根据受贿罪的复合型特征,受贿罪包括“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实行行为,其中,“为他人谋利”行为在客观上常表现为事后的渎职行为,如上例中,黄某和王某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表现为事后的徇私枉法和徇私舞弊减刑的行为。

二、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一般应数罪并罚

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在符合受贿罪和相关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应以受贿罪和相关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可能有些同志会认为,既然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属于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如上述第二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当。从理论上看,牵连犯本质上属于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不应绝对的择一重罪处罚。对牵连犯进行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需要考虑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牵连犯中的手段(原因)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较大差别时,择一重罪处罚,不会存在刑罚实质上的不合理。但如果牵连犯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大时,择一重罪处罚可能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受贿犯罪和渎职类犯罪都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实施的犯罪,均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这两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一直是立法机关和实践部门所共同强调的。也基于此,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案件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属于特别规定

《渎职案件解释》第三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对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的原则,但同时强调“除刑法另有规定外”。这里的“刑法另有规定”即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罪)这三种犯罪,且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人认为是一种立法漏洞,应当废除;也有人认为该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对此笔者不作置评。但可以明确的是,该条文确为一种特别规定。除上述三种渎职犯罪以外,行为人实施其他渎职犯罪行为,又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犯罪的,均应当数罪并罚。结合上述案例,案例一中黄某实施了受贿和徇私枉法两个犯罪行为,因此,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案例二中,王某实施了受贿和徇私舞弊减刑两个犯罪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数罪并罚。

四、关于罪名管辖的说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人民检察院所保留的可以独立行使侦查权的职务犯罪罪名当中,就包括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对此,应当如何协调与监委的管辖权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监委对上述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享有管辖权。同时,检察机关在行使管辖权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委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线索时(如案例中,司法工作人员黄某和王某涉嫌相关渎职犯罪的同时,又涉嫌受贿犯罪),一般应和监委通报沟通,由监委进行管辖。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的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委处理。(李崇华 王汉文)

【典型案例】

案例一:黄某,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中共党员。2017年3月,黄某在主办蔡某涉嫌强奸犯罪一案的过程中,接受蔡某亲属的请托,多次收受蔡某亲属送予的好处费共计35万元。后在该案取证的过程中,黄某不进行全面客观的取证,并采用引诱、主观臆造等形式制作笔录,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时认定蔡某涉嫌强奸的证据不足,未对蔡某批准逮捕,并最终导致该案件被撤销。

案例二:王某,某监狱监狱长,中共党员。2015年至2017年,王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管理、呈报服刑犯减刑材料的过程中,收受多名服刑人员家属送予的好处费共计68万元,后采取故意违反法定程序和条件、编造犯罪改造情况等手段,致使多名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得以减刑或多减刑。

【分歧意见】

上述两个案例,行为人均实施了受贿和渎职两个犯罪行为。具体来讲,案例一中,黄某实施了受贿和徇私枉法两个犯罪行为;案例二中,王某实施了受贿和徇私舞弊减刑两个犯罪行为。但在具体认定中,对上述黄某和王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却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和王某均收受了他人贿赂,且实施了相关的渎职行为,相关行为均符合受贿罪和相关渎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对其二人以受贿罪和相关的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和王某二人收受贿赂的行为系“结果行为”,实施相关渎职犯罪的行为系“原因行为”,二人的行为均属于结果与原因的牵连,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值得商榷。具体来讲,对于黄某的行为应以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中的一重罪定罪处罚;对于王某的行为则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两罪数罪并罚。

一、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属牵连关系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个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具体来讲,成立牵连犯在主观上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客观上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且数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一般来讲,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的最终目的均是为索取或收受财物。其中,在行为人为索取或收受财物而实施渎职行为时,受贿行为为目的行为,渎职行为为手段行为。在行为人先实施渎职行为,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受贿行为属于结果行为,渎职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因此,不论行为人先实施受贿行为,还是先实施渎职行为,两行为之间均具有牵连关系。另外,根据受贿罪的复合型特征,受贿罪包括“为他人谋利”和“收受财物”两个实行行为,其中,“为他人谋利”行为在客观上常表现为事后的渎职行为,如上例中,黄某和王某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即表现为事后的徇私枉法和徇私舞弊减刑的行为。

二、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一般应数罪并罚

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在符合受贿罪和相关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应以受贿罪和相关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可能有些同志会认为,既然受贿行为和渎职行为属于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处断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如上述第二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不妥当。从理论上看,牵连犯本质上属于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不应绝对的择一重罪处罚。对牵连犯进行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罪处罚,需要考虑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牵连犯中的手段(原因)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存在较大差别时,择一重罪处罚,不会存在刑罚实质上的不合理。但如果牵连犯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大时,择一重罪处罚可能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实际上,受贿犯罪和渎职类犯罪都是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职权实施的犯罪,均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这两类犯罪进行严厉打击一直是立法机关和实践部门所共同强调的。也基于此,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渎职案件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三、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属于特别规定

《渎职案件解释》第三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对受贿犯罪和渎职犯罪应当进行数罪并罚的原则,但同时强调“除刑法另有规定外”。这里的“刑法另有规定”即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条文明确规定了司法工作人员涉嫌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罪)这三种犯罪,且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人认为是一种立法漏洞,应当废除;也有人认为该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对此笔者不作置评。但可以明确的是,该条文确为一种特别规定。除上述三种渎职犯罪以外,行为人实施其他渎职犯罪行为,又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犯罪的,均应当数罪并罚。结合上述案例,案例一中黄某实施了受贿和徇私枉法两个犯罪行为,因此,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案例二中,王某实施了受贿和徇私舞弊减刑两个犯罪行为,应当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数罪并罚。

四、关于罪名管辖的说明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在人民检察院所保留的可以独立行使侦查权的职务犯罪罪名当中,就包括徇私枉法罪和徇私舞弊减刑罪。对此,应当如何协调与监委的管辖权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监委对上述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享有管辖权。同时,检察机关在行使管辖权的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委管辖的其他职务犯罪线索时(如案例中,司法工作人员黄某和王某涉嫌相关渎职犯罪的同时,又涉嫌受贿犯罪),一般应和监委通报沟通,由监委进行管辖。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的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委处理。(李崇华 王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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