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的房子算共同财产吗(婚后获赠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最新!彩礼、嫁妆、钻戒…归个人还是夫妻共有?能否退还?
娶媳妇,送彩礼

嫁闺女,陪嫁妆

这是中国人结婚的传统

那么彩礼、嫁妆、钻戒……

归个人还是夫妻共有?

感情出现问题

财产能否退还?

让我们先来看看这几个常见情况。

关于嫁妆 常见情况

情况一:小红在出嫁前,其父母为她准备了50万元作为嫁妆,并且在小红与小刚结婚登记之前就将这笔钱存入了小红的账户。这笔嫁妆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案:不是!50万元存款是小红父母在小红登记结婚之前赠给小红的,属于小红的婚前个人财产。

情况二:小红和小刚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还没有领取结婚证。此时,小红的娘家买了一辆车作为嫁妆,供小红的小家庭所用。这辆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案:不是!这辆车是在两人登记结婚之前小红娘家送的,若车辆登记在小红名下,则应属于小红的婚前个人财产。

情况三:小红和小刚领了结婚证,计划年底回老家举办婚礼。于是小红娘家给了小刚30万元的嫁妆。30万元嫁妆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答案:不一定。小红娘家是在登记结婚之后给的嫁妆,属于婚后赠与。如果赠与时没有明确的约定只赠给小红一人,该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嫁妆并不是法律概念,嫁妆的本质是女方父母对女儿的财物赠与,若嫁妆明确约定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离婚后当然可以带回嫁妆。关于嫁妆的归属问题依据相关法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嫁妆的归属问题

01

有夫妻财产约定时尊重夫妻双方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02

区分婚前还是婚后

婚前: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的夫妻财产约定,女方父母在婚前给女方的嫁妆(包括房产、车辆等财产),属于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女方父母在婚后给女方的嫁妆,如果没有明确是对女方个人的赠与,一般情况下属于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女方父母赠与财物时明确是赠与给女儿一方的话,那么这笔嫁妆仍属于女儿个人财产。

03

嫁妆类型

①冰箱、彩电等日常家用产品

如是婚前购买,则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如是婚后购买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②房产

婚前购买:如是女方父母全款购置房产登记在女儿名下,则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如是女方父母部分出资购房登记在女儿名下,则父母该部分出资为对女儿婚前个人的赠与,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后购买:如是父母全款购置登记在女儿名下,一般视为对女儿个人的赠与;如是女方父母部分出资登记在女儿名下,一般根据出资情况和性质具体判断;如是婚后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分割时一般按照出资比例分割。

③戒指、项链等私人物件

因其具有人身专属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属于个人财产,则该类嫁妆应属父母给女儿的个人财产。

④除前述所提到的嫁妆类型外

近几年也有父母购买大额保单作为女儿的嫁妆,这种情况,需要根据保单类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具体情况判断离婚时的归属。

离婚时嫁妆的分割

需要区分以下几点

1.如果嫁妆为婚前赠与女儿的存款,在离婚时能否要求返还则要看存款是否与婚后的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或者该存款是否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生活消费。如存在混同或已消费完毕,则要求全额返还的主张原则上不会获得法院支持,可主张依据财产的

2.对于父母婚后给女儿的嫁妆,如果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时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实际会考虑财产的

3.对于父母婚后给女儿的嫁妆,如果是明确赠与女儿个人的财产,则仍属于女儿个人所有,离婚时不予分割。

说完嫁妆问题,

咱们再来谈谈彩礼问题,

在婚约纠纷中彩礼能否退还?

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彩礼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释义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国结婚以登记为要件,未经登记婚姻关系不成立。此时,给付彩礼的人希望结婚的目的未达成,故为结婚而支付的聘金应予退还。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考虑到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夫妻双方未形成共同生活体,未享有夫妻关系中应有的权利,也未承担相应的义务,此时如果离婚,不退还彩礼对给付彩礼的一方有失公平,故此种情形下应退还聘金。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为了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或者为了所谓“面子”支付大额彩礼,从而导致其本人甚至家庭生活水平急剧下降,甚至债台高筑的现象。离婚时,给付一方可能尚未能从给付彩礼导致的生活困境中摆脱出来,甚至未能还清因给付彩礼所欠债务,故此时应当返还彩礼。

除去上述三种法律明确支持退还彩礼的情况之外,彩礼是否返还应看具体法定情节,不是所有的彩礼都能要回来。以下几种情况彩礼不能要求返还:

(一)已经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的。这种情形下因为已经达成了缔结婚约的目的,因此离婚后彩礼不能要求返还。

(二)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的,一般应当以两年以上或者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子女的的情况,离婚后彩礼也不能要求返还。

(三)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的,离婚后彩礼不能要求返还。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员因生活、生产需要并实际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双方患病花费、共同经营投资等。

(四)在婚约存续期间,婚约当事人死亡的情况,离婚后彩礼不能要求返还。但是,在死亡前已经起诉的应予除外。

婚姻不易,

且行且珍惜。

关于嫁妆及彩礼的法律知识你都明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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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自于网络

编辑:任喆

结婚时赠的房子离婚时可以要求返还吗
  结婚时赠的房子要返还吗?

  结婚时候男方赠与房产给女方遭到家人反对后反悔100%的产权要变成25%?女方不认可,告上了法庭要求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具有彩礼性质的受赠房产应当返还

  案情回顾

  “男方自愿将房子过户给女方,我们将结婚相爱到老……”2017年1月,张阳和李丽登记结婚,并在先前拟定的《爱的合约》上签字捺印。

  张阳和李丽婚后3年,育有子女,考虑双方孩子均日渐长大,两人协商确定原在张阳名下的某房产归李丽所有。领证当日,双方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其中载明房子是张阳婚前财产,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上述房屋的产权归李丽单独所有,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院审理

  遂作出判决:准予李丽与张阳离婚;李丽将房屋返还给张阳,张阳一次性支付李丽经济补偿人民币13万元。

  两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房产,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属于共同财产
【原告潘某1诉称】:

被继承人黄某英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系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亲,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曾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女即被告,第二段婚姻是与原告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故本案的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

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遗产包括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屋(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被继承人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5852.4元。

原告自2018年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等疾病后,一直住院卧床治疗,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原告女儿潘某2申请,于2021年8月1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潘某2为监护人。因原、被告双方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黄某英名下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屋(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房产价值为768400元,由原告继承3/4份额、被告继承1/4份额;2.被继承人黄某英的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5852.4元(共计53812.4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2份额;3.被继承人黄某英的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3/4份额、被告继承1/4份额(银行存款暂定20万元,实际以银行流水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乐某辩称】:

被告乐某辩称,1.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是原告与黄某英的特意安排,有意将涉案房屋作为黄某英的个人房产,原因一是原告与黄某英于××××年××月××日再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年长黄某英十岁,考虑到原告先于黄某英去世的可能性较大,为保障黄某英晚年生活,其夫妻二人特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

二是原告与前妻生育子女三人,但均由前妻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与其子女很少来往、感情淡漠。考虑到原告的家庭关系更为复杂,其夫妻二人也有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以避免将来原告去世后原告的子女为继承分割房产而与黄某英或其子女发生纠纷。

三是原告与黄某英再婚后长期负担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其夫妻二人的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且长期由黄某英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再婚后心里一直感激,觉得亏欠黄某英,有意对其补偿。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即原告对黄某英的补偿。

原告与黄某英并未办理该房屋属黄某英个人财产的公证,一方面是二人是普通百姓不懂法律,以为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即是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也是夫妻二人感情较好,碍于情面没有办理。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符合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愿。

2. 退一步讲,如法院因原告与黄某英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属黄某英个人财产而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我方认为涉案房产属于黄某英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我继承。

理由一是黄某英只有我一个子女,黄某英、原告与我长期居住在金沙洲,长期以来我关心照顾黄某英与原告的生活,逢年过节、外出游玩、生病看医均由我陪伴、照料。

而原告的子女均与黄某英、原告很少来往。因此我是对黄某英和原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应当多分。二是原告曾将出售夫妻二人荔湾区房产的所得,用于资助原告儿子潘某东做生意,潘某东每次从香港回广州时,原告与黄某英也都给钱给潘某东。

另外,原告年长多病,为治病住院开支较大,甚至迷信保健品、医疗辅助器具,经常上当受骗而花销巨大。由于原告将其他较大的家庭财产用于其个人,因此原告应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在处理黄某英的涉案房屋遗产时对原告少分、不分。

三是黄某英与原告均再婚,且各自有与原配偶生育子女,家庭关系较为复杂,为避免不同子女因继承发生纠纷,我方有朴素的想法,认为黄某英名下的财产应由黄某英的子女继承,原告名下的个人财产由其子女继承,各不相干、各不相扰。

3. 丧葬费是给予黄某英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补助,依法不属于遗产,该丧葬费补助27960元,其中为办理黄某英丧事支付的殡葬费14879元、出殡当天的餐费2754元,其他杂费约9000元,共计约26633元,基本所剩无几。对抚恤金我方也认为不是遗产,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4.针对原告增加的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请,我方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黄某英有遗留银行存款,原告长期生病住院,大概从2017、2018年以后一直居住在医院,医疗花费巨大,原告与黄某英都是知识分子,原来的家庭生活支出也较大,生活开支相对较大,原告与黄某英虽然收入较高,但因生活支出较大,对于是否留有巨额遗产我方不知情。因此对原告增加的分割银行存款的诉求,我方不同意。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英与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的子女。黄某英与前夫生育女儿乐某,潘某1与前妻生育三名子女,潘某1、乐某确认黄某英的父亲黄忠于1984年10月10日去世,母亲在上世纪60年代去世。黄某英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黄某英死亡后,遗留有位于白云区××××房房屋一套,不动产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不动产权证号3291987,权属人为黄某英,建筑面积76.8494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现为空置状态,潘某1、乐某均有钥匙。

另查明,潘某1系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离休干部。经潘某2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粤0111民特某2号民事判决:一、宣告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某2为潘某1的监护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潘某2陈述,潘某1住院前与黄某英共同生活,现在常年住院并需24小时护理。

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称黄某英与潘某1再婚时其大约七八岁,其平时与爷爷奶奶生活,周末回来与黄某英、潘某1一起生活、吃饭;此前是黄某英在照顾潘某1,黄某英去世后才由潘某1的子女在照顾。

审理中,潘某1陈述,每月退休工资有18000元-20000元。潘某1、乐某确认以下事实:黄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潘某1与前妻离婚后,生育的三名子女均由前妻抚养,未与潘某1及黄某英共同生活;黄某英在第一段婚姻关系期间仅生育女儿乐某,双方于1958年离婚;黄某英去世后,乐某照顾过潘某13个月;截至2020年5月8日,黄某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12余额为10004.77元,该款项已由乐某支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黄某英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纠纷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黄某英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潘某1及女儿乐某继承。

黄某英名下位于白云区××××房的房产及存款10004.77元,是黄某英与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英、潘某1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黄某英去世后,未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黄某英的遗产部分由法定继承人潘某1、乐某各继承1/2,故潘某1对涉案房产享有3/4的份额,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1/4的份额;对于黄某英名下的存款10004.77元,由潘某1分得7503.58元,由乐某分得2501.19元,因上述款项已由乐某支取,故由乐某支付潘某17503.58元。

潘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英尚遗留其他存款,对其主张继承黄某英遗留存款超出10004.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某1要求继承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不是黄某英的遗产,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乐某抗辩涉案房屋是潘某1与黄某英约定属于黄某英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乐某抗辩对于黄某英的遗产潘某1应少分、不分及潘某1、黄某英的财产由双方的子女各自继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白云区沙某村路某街某5号403房的房屋由潘某1享有3/4的份额,由乐某享有1/4的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乐某支付潘某17503.58元;

三、驳回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1元,由潘某1、乐某各负担3005.5元(潘某1已预交6011元,由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潘某13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1诉称】:

被继承人黄某英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系原告之配偶、被告之母亲,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曾有两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女即被告,第二段婚姻是与原告再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故本案的继承人为原、被告二人。

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遗产包括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屋(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被继承人死亡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5852.4元。

原告自2018年被诊断为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等疾病后,一直住院卧床治疗,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经原告女儿潘某2申请,于2021年8月17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告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潘某2为监护人。因原、被告双方就继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黄某英名下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房的房屋(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房产价值为768400元,由原告继承3/4份额、被告继承1/4份额;2.被继承人黄某英的丧葬费27960元、抚恤金25852.4元(共计53812.4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2份额;3.被继承人黄某英的银行存款由原告继承3/4份额、被告继承1/4份额(银行存款暂定20万元,实际以银行流水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乐某辩称】:

被告乐某辩称,1.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是原告与黄某英的特意安排,有意将涉案房屋作为黄某英的个人房产,原因一是原告与黄某英于××××年××月××日再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年长黄某英十岁,考虑到原告先于黄某英去世的可能性较大,为保障黄某英晚年生活,其夫妻二人特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

二是原告与前妻生育子女三人,但均由前妻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与其子女很少来往、感情淡漠。考虑到原告的家庭关系更为复杂,其夫妻二人也有意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以避免将来原告去世后原告的子女为继承分割房产而与黄某英或其子女发生纠纷。

三是原告与黄某英再婚后长期负担原告子女的抚养费,其夫妻二人的家庭经济较为困难且长期由黄某英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原告再婚后心里一直感激,觉得亏欠黄某英,有意对其补偿。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即原告对黄某英的补偿。

原告与黄某英并未办理该房屋属黄某英个人财产的公证,一方面是二人是普通百姓不懂法律,以为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即是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面也是夫妻二人感情较好,碍于情面没有办理。但涉案房屋登记在黄某英一人名下作为其个人房产,符合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愿。

2. 退一步讲,如法院因原告与黄某英没有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属黄某英个人财产而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我方认为涉案房产属于黄某英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我继承。

理由一是黄某英只有我一个子女,黄某英、原告与我长期居住在金沙洲,长期以来我关心照顾黄某英与原告的生活,逢年过节、外出游玩、生病看医均由我陪伴、照料。

而原告的子女均与黄某英、原告很少来往。因此我是对黄某英和原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应当多分。二是原告曾将出售夫妻二人荔湾区房产的所得,用于资助原告儿子潘某东做生意,潘某东每次从香港回广州时,原告与黄某英也都给钱给潘某东。

另外,原告年长多病,为治病住院开支较大,甚至迷信保健品、医疗辅助器具,经常上当受骗而花销巨大。由于原告将其他较大的家庭财产用于其个人,因此原告应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在处理黄某英的涉案房屋遗产时对原告少分、不分。

三是黄某英与原告均再婚,且各自有与原配偶生育子女,家庭关系较为复杂,为避免不同子女因继承发生纠纷,我方有朴素的想法,认为黄某英名下的财产应由黄某英的子女继承,原告名下的个人财产由其子女继承,各不相干、各不相扰。

3. 丧葬费是给予黄某英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补助,依法不属于遗产,该丧葬费补助27960元,其中为办理黄某英丧事支付的殡葬费14879元、出殡当天的餐费2754元,其他杂费约9000元,共计约26633元,基本所剩无几。对抚恤金我方也认为不是遗产,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

4.针对原告增加的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请,我方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黄某英有遗留银行存款,原告长期生病住院,大概从2017、2018年以后一直居住在医院,医疗花费巨大,原告与黄某英都是知识分子,原来的家庭生活支出也较大,生活开支相对较大,原告与黄某英虽然收入较高,但因生活支出较大,对于是否留有巨额遗产我方不知情。因此对原告增加的分割银行存款的诉求,我方不同意。

【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某英与潘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的子女。黄某英与前夫生育女儿乐某,潘某1与前妻生育三名子女,潘某1、乐某确认黄某英的父亲黄忠于1984年10月10日去世,母亲在上世纪60年代去世。黄某英于2020年5月23日去世,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黄某英死亡后,遗留有位于白云区××××房房屋一套,不动产登记字号:2004交登151200号,不动产权证号3291987,权属人为黄某英,建筑面积76.8494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上述房屋现为空置状态,潘某1、乐某均有钥匙。

另查明,潘某1系广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离休干部。经潘某2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粤0111民特某2号民事判决:一、宣告潘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潘某2为潘某1的监护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潘某2陈述,潘某1住院前与黄某英共同生活,现在常年住院并需24小时护理。

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称黄某英与潘某1再婚时其大约七八岁,其平时与爷爷奶奶生活,周末回来与黄某英、潘某1一起生活、吃饭;此前是黄某英在照顾潘某1,黄某英去世后才由潘某1的子女在照顾。

审理中,潘某1陈述,每月退休工资有18000元-20000元。潘某1、乐某确认以下事实:黄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潘某1与前妻离婚后,生育的三名子女均由前妻抚养,未与潘某1及黄某英共同生活;黄某英在第一段婚姻关系期间仅生育女儿乐某,双方于1958年离婚;黄某英去世后,乐某照顾过潘某13个月;截至2020年5月8日,黄某英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12余额为10004.77元,该款项已由乐某支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继承人黄某英于民法典施行前去世,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本案纠纷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黄某英未订立遗嘱,故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丈夫潘某1及女儿乐某继承。

黄某英名下位于白云区××××房的房产及存款10004.77元,是黄某英与潘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黄某英、潘某1各自享有50%的所有权。黄某英去世后,未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黄某英的遗产部分由法定继承人潘某1、乐某各继承1/2,故潘某1对涉案房产享有3/4的份额,乐某对涉案房产享有1/4的份额;对于黄某英名下的存款10004.77元,由潘某1分得7503.58元,由乐某分得2501.19元,因上述款项已由乐某支取,故由乐某支付潘某17503.58元。

潘某1未提供证据证实黄某英尚遗留其他存款,对其主张继承黄某英遗留存款超出10004.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潘某1要求继承丧葬费、抚恤金的请求,因该两项费用不是黄某英的遗产,乐某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不予处理。

乐某抗辩涉案房屋是潘某1与黄某英约定属于黄某英的个人财产,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乐某抗辩对于黄某英的遗产潘某1应少分、不分及潘某1、黄某英的财产由双方的子女各自继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白云区沙某村路某街某5号403房的房屋由潘某1享有3/4的份额,由乐某享有1/4的份额;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乐某支付潘某17503.58元;

三、驳回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11元,由潘某1、乐某各负担3005.5元(潘某1已预交6011元,由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潘某130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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