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的是否属于夫妻?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1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1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1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1万元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1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 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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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在家庭成员个人名下的财产按个人财产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

案情

 

孙某胜系孙某波之子,尚未结婚成家,与父母共同生活,亦未与父母协议分割家庭财产。2019年,孙某波驾车与被告亲属段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的亲属孙某等四人将孙某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孙某波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孙某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停放在孙某波家门口、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大众轿车一辆,并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现金1万元。孙某胜主张该轿车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系其个人财产,其父孙某波并非车辆所有人,且现金1万元系其供职的公司用于采购的货款,也并非孙某波所有,遂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孙某胜的主张不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孙某胜提出的异议请求。孙某胜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扣押,并返还现金1万元。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或查封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是该标的的权利人,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所得和各自所得的财产共同共有的权利义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

 

本案中,孙某胜、孙某波属于同一家庭成员,孙某胜未结婚独立生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父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故登记在孙某胜名下的车辆应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财产。如孙某胜坚持分割该车辆,可在本案车辆执行完毕后,根据车辆价值依法向孙某波追偿其应得的份额。故对孙某胜关于解除对涉案车辆查封、扣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法院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现金1万元的权属问题,孙某胜主张该现金归其供职的公司所有,因货币属于种类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在孙某波家中收缴的1万元货币,应当认定为孙某波家庭共有。如该货币确系孙某胜从公司支取的货款,则孙某胜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孙某胜和公司可依法另行处理。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对于登记在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的财产,应该按个人财产处理,还是按家庭共同财产处理以及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近年来,随着交易习惯的多变,执行异议类案件也越发复杂。在该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承办法官需从证据的分析认定、当事人的说明逻辑、通常理解习惯等多角度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作出最终裁判。就本案体现的典型性问题,主要表现在以动产为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

 

(一) 以特殊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审判中主要以机动车为主,常见的情形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就机动车签订买卖协议,款项已交清,机动车已转移占有,仅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于该类动产,交付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物权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要件。因此,买受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只要被执行人已经将该特殊动产交付给买受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其亦已取得该特殊动产的所有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案外人要求停止执行,应不予支持。

 

(二)账户借用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实体权利的认定

 

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其本身存在无法辨别的困难,同时又是一种价值符号,流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个人账户是行使货币流通手段的一种方式,在银行账户发挥其流通功能的情形下,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当前,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名称判断款项的归属。

 

但现代社会中,在执行被执行人动产时情形更为复杂,个人作为独立主体从社会中获取财富的情形越来越普遍,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汇集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主要

 

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和借口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规力克“执行难”,打击逃避执行的嚣张气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树立司法尊严和权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亲属因交通事故失去生命,但其损失并未得到赔偿,法院本着公民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在交通事故受害人已经失去生命的情况下,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家庭成员,理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协助义务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和经济损失。若家庭成员不但不协助履行法定义务,反而在法院依法查扣家庭共同财产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阻却案件的执行,既造成时间上的拖延、金钱上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诉累,又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转自:山东法制报·法院周刊

 

 

配偶名下财产能否执行

网络图片

 

【案情】

 

王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许某未履行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许某妻子名下有几处房产,请求法院执行登记在许某妻子名下的房产。

 

【评析】

 

在执行实践中,常常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名下却有房屋、车辆等财产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往往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那么是否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一般来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虽然仅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但被执行人本人也享有相应的份额,法院在执行财产时只需将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部分留出即可。即便是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对于份额存在争议,被执行人配偶也可以通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方式来进行实质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不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执行程序应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审执一致原则。判什么就执行什么,执行的内容不可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如若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进行处置,肆意扩大了执行范围,以执代审,实质上剥夺了案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审执一致原则。

 

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须谨慎把握。虽然民法典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况五花八门,绝非简单套用法律规定即可。因此,认定某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复杂的实体问题,登记于一人名下的财产,也可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通过审理查明,执行过程中无权直接认定。

 

执行过程中的救济途径不应成为主要维权方式。在执行配偶财产时,虽然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这对于普通大众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一般人对执行异议的程序、涵义等缺乏基本的了解,即使法官释明权利,很多人也可能因自身或其他现实原因未提出执行异议,自身合法权益便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应通常应用于未知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的权利,进而进行主张。而明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可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意采取执行措施,可能面临执行错误的风险。故而,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处理,一般应引导申请执行人另行提出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认定,亦或确认夫妻共同债务。

 

 

声明:本号转载稿件仅供交流学习,所载版权归原

 

网络图片

 

【案情】

 

王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许某未履行义务,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称,许某妻子名下有几处房产,请求法院执行登记在许某妻子名下的房产。

 

【评析】

 

在执行实践中,常常出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名下却有房屋、车辆等财产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往往要求法院强制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那么是否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一般来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无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而虽然仅登记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但被执行人本人也享有相应的份额,法院在执行财产时只需将属于被执行人配偶的部分留出即可。即便是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对于份额存在争议,被执行人配偶也可以通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方式来进行实质审查。

 

另一种观点认为,通常情况下,不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笔者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执行程序应严格遵循审执分离、审执一致原则。判什么就执行什么,执行的内容不可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如若在没有执行依据的情况下,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进行处置,肆意扩大了执行范围,以执代审,实质上剥夺了案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审执一致原则。

 

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须谨慎把握。虽然民法典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均作了明确规定,但实践中的情况五花八门,绝非简单套用法律规定即可。因此,认定某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复杂的实体问题,登记于一人名下的财产,也可能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需要通过审理查明,执行过程中无权直接认定。

 

执行过程中的救济途径不应成为主要维权方式。在执行配偶财产时,虽然被执行人的配偶可以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这对于普通大众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一般人对执行异议的程序、涵义等缺乏基本的了解,即使法官释明权利,很多人也可能因自身或其他现实原因未提出执行异议,自身合法权益便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容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应通常应用于未知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财产享有的权利,进而进行主张。而明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可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执意采取执行措施,可能面临执行错误的风险。故而,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处理,一般应引导申请执行人另行提出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归属进行认定,亦或确认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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