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买的车属于吗(婚前全款买的房子属于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结婚前买的汽车登记在对方名下,车是个人还是共同的?法院这么判

 

 

婚前一方付款买的汽车登记在对方名下,在离婚时到底怎么分割?很多人觉得写的谁的名儿,就是谁的!这还真不一定!接下来我们用法院的一个判决告诉你,法院怎么判?

 

婚前一方买的汽车登记在对方名下,离婚时到底怎么分割

 

张猛和赵争俩人是大学同学,张猛觉得赵争长得好看,就对她展开了猛烈的追求,赵争刚开始爱答不理,后来被张猛猛烈的追求感动了,于是俩人就谈起了恋爱。转眼就到了毕业的时候,俩人也有了各自的工作,双方家长也开始催婚。正好这个时候赵争摇到了一个车牌,于是张猛就出全资买了一辆车登记在了赵争名下。没过两个月俩人就领证了。但好景不长,俩人结婚不到一年生活在一起后,发现生活习惯相去甚远,性格差异也很大,没办法在一起生活。于是赵争就将张猛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俩人离婚。张猛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争执不下,无法达成一致,其中就包括他们结婚前购买的这辆车。

 

张猛坚持自己是借名买车,当时只是因为赵争摇到了车牌号,不想车牌指标过期,而赵争当时又没钱买车,于是就借用了赵争的名义买了一辆奔驰。张猛还主张,当时赵争承诺过在结婚之后将车过户到自己名下。

 

而赵争则和张猛持完全不一样的意见。赵争认为这辆车是张猛赠与给自己的,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张猛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赵争声称自己从来没有承诺过将车过户到张猛名下,这辆奔驰就是张猛送给自己的。

 

赠与还是借名打底怎么认定

 

各位,在这个案件中双方都各执一词,说法不一,这个时候法院应该怎么认定呢?在法院打官司打的是证据,这个时候法院到底怎么认定主要取决于双方举出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得到法院认可。

 

在这个案件中,张猛主张借名买车,他就得拿出相应的证据。例如借名买车协议、双方曾经口头达成借名买车的录音、聊天记录、转账时的备注借名买车等,再看这些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借名买车真实存在。但在审判过程中,张猛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拿出相应的证据,他既没有借名买车协议,也没有相应的聊天记录,就连他主张赵争曾承诺过在婚后将车过户给自己的证据也没有,这样的话法院就没法认可他的主张。

 

再看赵争,她主张车是张猛赠与给自己的,那相应的也得有支持这一主张的证据。比如赠与协议、口头达成的赠与协议等。但赵争没有。

 

而在庭审进行过程中,赵争曾说车是张猛婚前给自己的彩礼,所以是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与张猛无关。那这一说法院会认可吗?

 

法院并未认可这一说法,为什么呢?

 

法院将汽车认定为双方共同共有

 

法院认为,张猛在与赵争结婚前购买了奔驰车,登记在赵争名下,双方在庭审上也都认可当时是以结婚为目的购车的,且在购车两个月后就登记结婚了。因此法院认为结合一般的风俗习惯,车虽然是婚前购买,但却是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购买的且双方在婚后均使用了汽车,因此该奔驰车应为双方共同共有,而非赵争个人所有。由于车辆已经被赵争出售,因此只能分割售车款。而这辆车是张猛出资买的,但赵争在未征得张猛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予以出售,因此法院综合考虑车辆出资和赵争擅自出售车辆的情况,按照张猛占比百分之七十,赵争占比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将售车款给分了。

 

谈恋爱的时候,为了表达爱意,送车送房的情况并不少见。借对方的名字买房买车的情况也不是没有。双方无论是结婚前分手还是结婚后离婚,会发生财产争议。所以建议双方能提前做好防范,可以签订协议约定清楚是借名还是赠与的性质或者保留谈话记录、录音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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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用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后用婚前财产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案例索引

 

张某和李某于2015年10月8日结婚。

 

2018年李某将其在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屋出售。李某用出售该套房屋的钱,重新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

 

张某为表示爱意,也用自己婚前的存款为这套新房进行装修。

 

2022年3月两人因感情破裂而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中,张某主张李某婚后购买的房屋,虽然登记在李某个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

 

法院认定

 

本案中李某在婚后用出售自己婚前房产所得资金购买诉争房屋,不能机械地认为该房屋系婚后购买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要审查购买房屋的资金

 

因此,诉争房屋属于李某个人财产,张某无权请求分割产权,但因为张某也为房屋的装修作出了一定贡献,酌定李某给于张某一定的装修补偿。

 

夫妻一方变卖婚前个人房产,婚后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基本案情:21年4月,王某某(女)诉请与赵某某(男)离婚,5岁的婚生女由王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70平方米归王某某所有。赵某某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调解时,王某某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某某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某某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且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患病无法独立生活,故自己变卖婚前仅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某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2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据此应认定赵某某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赵某某名下90平方米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给付王某某该房屋价款一半。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关于就90平方米房屋向王某某给付80万元房价款的判项,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审判人员中曾经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生产、经营的无论是婚前个人财、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婚姻当事人没有约定,其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某于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变卖个人婚前财产并从其婚前个人存款中添加部分款项购置房屋应视为一种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即离婚时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要求分割,理应得到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某购置一套90平方米房屋的目的是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购房资金全部

 

应当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赵某某购置讼争房屋的款项全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基本案情:21年4月,王某某(女)诉请与赵某某(男)离婚,5岁的婚生女由王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楼房一套70平方米归王某某所有。赵某某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方式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调解时,王某某突然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赵某某名下的另一处90平方米的房产。理由是:虽然该套房屋是赵某某变卖其婚前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又添置了部分款项购买的,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对半分割,由赵某某按该房屋现值的一半对其进行补偿。赵某某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且自己系独生子,当年因父亲患病无法独立生活,故自己变卖婚前仅有的一套房改房并添加了个人婚前存款购置了90平方米的商品房,将父母从外地接来安置。赵某某可以举证证明添加的25万元系从其婚前个人存款账户上支出,用于交纳购房的定金。该房现由其父母居住,故坚决不同意分割。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据此应认定赵某某于婚后将原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变卖,添置部分款项重新购置房屋属于经营行为,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判决赵某某名下90平方米房屋归赵某某所有,赵某某应给付王某某该房屋价款一半。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关于就90平方米房屋向王某某给付80万元房价款的判项,提起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审判人员中曾经存在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换言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生产、经营的无论是婚前个人财、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只要婚姻当事人没有约定,其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赵某某于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变卖个人婚前财产并从其婚前个人存款中添加部分款项购置房屋应视为一种投资行为,所产生的收益即离婚时房屋的增值部分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要求分割,理应得到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某购置一套90平方米房屋的目的是安置自己因病需要照顾的父母,购房资金全部

 

应当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赵某某购置讼争房屋的款项全部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认为婚姻当事人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个人婚前财产并使之存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就属于投资经营行为,并因此改变所有权的性质或者将其自然增值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观点,明显不利于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利于财富的流转,也使得人们为了保有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而不敢正常使用上述财产,这样的裁判理念不符合现代民事立法鼓励充分发挥物的效用,鼓励正常的财产流转的基本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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