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73篇文字 执行董事是什么职位(执行董事含糊其辞) 执行董事含糊其辞,拖着不召开股东会,法院认定属于拒绝履行职责 在法律问题上打擦边球,是需要较高专业能力的事情,否则很容易变成自欺欺人。 很多人喜欢打法律的擦边球,当法律规定对自己不是很有利的时候,总想着打个擦边球或者绕个圈绕过去。 但事实上,这样的操作对于法律专业的能力是有很高的要求的。打擦边球这件事情,就好像是要踢一个绕过人墙的弧线球,最后钻入球网的一角。很多人在法律经验上的能力,就好像平时对着只有一个守门员踢球都踢不进。忽然,想着能够踢一个精妙的弧线球,绕过五六个队员站成了人墙,这不是开自己玩笑吗? 今天说的这个案件,公司的执行董事想要通过含糊其辞的方式,来规避公司法上关于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的规定,但法院并不认可他的这种规避方式,认定这属于不履行职责。 案件的争议焦点比较简单。 股东向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议题就是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任免,就是要免了执行董事的职务。 执行董事,当然并不愿意。 但是,执行董事一方面回应了股东提议召集股东会的通知,又表明说要研究议题,另行再通知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具体时间。执行董事在这里试图“打擦边球”,想拖着不召开股东会,又防止公司监事以执行董事不履行职责为由而直接召集股东会。 随后,就一直没有明确召集股东会的时间。 过了20多天,公司的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直接召集并主持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了免去原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股东会决议。 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这次临时股东会违反了公司的章程,没有经过他的召集,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这次的股东会的决议。 那么,为什么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执行董事没有履行召集股东会的职责呢? 具体案情是这样的。 原告杨某,持股被告A公司36%,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 被告A公司系1994年9月2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原告杨某(持股36%)、诉讼第三人杨某乙(持股32%)、诉讼第三人钟某(持股32%),诉讼第三人钟某为公司监事。 被告A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提议召开股东会等规定,基本上与《公司法》中得规定是相同的。比如,第十一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的,由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的其他决议必须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1年6月28日,诉讼第三人杨某乙和钟某向原告发送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内容为提议于2021年7月21日10点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为关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免,通知中说明请原告于2021年7月3日前对公司股东进行召集,如在此日期前未进行召集,则由公司监事于2021年7月5日前负责召集。 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21年6月29日分别向两第三人发送了《告股东书》,主要内容为:1.表明收到了提议召开股东会通知,但召集主持会议系执行董事的职责和权利,在执行董事有能力召集的情况下,第三人不能越俎代庖;2.关于召集会议的内容,表示执行董事将会研究此次股东会议的其他议题后再进行正式通知,至于第三人提出的会议内容,也可在临时会议上一并讨论投票;3.接受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将在会议内容明确后再正式通知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并由执行董事进行主持。 2021年7月4日,第三人钟某向原告邮寄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内容为定于2021年7月21日10点于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内容为关于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免。2021年7月21日,由第三人杨某乙及钟某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原告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杨某乙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观点和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件凸显了一个法律认识上的误区。 很多人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是以一种字典解释的方式来进行理解的。 他们只是从语文上去解释和理解,像是把古文翻译成现代文那样。这是对法律的误解。 法律的核心是经验。人民法院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会结合具体的案情,对法律条文进行理解和解释,这种解释是法律允许的,是合理的,也是法律经验性的一个体现。 举个例子来说,在公司法的条文上,找不到不允许公司在章程中约定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内容。但是,事实上,公司章程约定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法院原则上是不认可的,并且认定这条公司章程内容无效。记得过去的笔记分享过这方面的内容,这里就不展开了。 像上面这个案子,这位执行董事对“法律解释”这个词的理解是肤浅的,可能根本不知道法律解释中有一种方式叫做“立法目的解释”。这个案件法院就是采用了这种解释方法。因此,假如对法律解释的基本方式有所了解的话,可能这位执行董事当初就不会做出如此幼稚的擦边球方法了。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