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无产可破",债权人可以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吗?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本文摘选自作者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新书《破产纠纷裁判规则解读——司法实践、诉讼实战与典型案例详解》。我们结合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结合多年研究成果形成的实务著作。本书囊括了实务中因破产清算、破产重整、执行转破产等与破产程序相关的争议和诉讼中产生的各类纠纷和几乎所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我们办理的大量破产相关业务和纠纷的实践经验,精心筛选出常见多发的,以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可能存在的裁判规则、主要问题、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以期对业界同仁有所裨益。 阅读提示 债权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欲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却可能面临法院以债务人“无产可破”为由不予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尴尬情形。在债务人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究竟是否如法院所认为的,若受理破产申请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是否应当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呢?本文将通过一则案例及相关裁判规则揭示不同法院的处理办法。 裁判要旨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受理并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 案情简介 一、河山资产公司(债务人)是取得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其与贞元投资公司(债权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二、河山资产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注销登记。 三、嘉兴中院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因河山资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裁定终结执行。 四、贞元投资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河山资产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三级法院均以河山资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为由驳回了贞元投资公司的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是否以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 浙江高院认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对债务人“无产可破”的情形,不应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将产生与破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必要费用。在河山资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产可破”的情形,其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必要费用,而且此时受理贞元投资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第二,《企业破产法》第120条第1款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据此,即便启动了破产程序,如果河山资产公司“无产可破”,法院也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嘉兴中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河山资产公司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贞元投资公司也自认通过多年排查,未查到河山资产公司的财产线索。此时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如果贞元投资公司以后发现河山资产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贞元公司也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权利,即使对其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也不会对其权益构成实质影响。 笔者认为,鉴于本案情形特殊,河山资产公司属于“无产可破”情形中较为极端的情况,其已经无任何资产,而不是仅无流动资金致使不能清偿破产费用等,并且贞元投资公司确已通过多年排查,基本排除了河山资产公司仍有独立财产的可能,浙江高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做法尚能成立。但这一裁判结果不能推广至债务人“无产可破”的全部情形,原则上对于债务人“无产可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形,法院仍应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债务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身就可能构成破产原因之一,如果以此为由不予受理,会架空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规定了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要件。 对“相对的无产可破”的债务人,其无流动资金但尚有其他类型资产,此时其“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若无财产可供执行,即满足“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的要件,具备破产原因,不应在审查阶段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予受理。 对本案这种“绝对的无产可破”的债务人,即无任何资产的债务人,《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仅要求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即可认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未要求存在资产但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并且,第4条虽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就“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破产原因的认定而言,应作当然解释,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时,若出现该条规定的情形尚可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若账面资产小于负债,甚至为零时,更无理由不作此认定。因此,对“绝对的无产可破”的债务人,仍可能具备破产原因。当然,对此类债务人,在审查阶段考虑到破产费用支付等问题,是否可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不予受理,仍须其他理由补强论证,具体如下述。 第二,已有相关规范规定了债务人无法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如何处理,破产费用问题不应在受理阶段审查。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第6项、第20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破产的案件,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在清算后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这表明,对于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会影响到破产费用的支付,不应影响到法院在受理阶段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审查,破产程序不应仅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能影响破产费用支付而自始不进行,在受理破产申请到依管理人提请终结破产程序之间,尚有破产程序的其他程序需要进行。 第三,不能以存在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破产程序的可能为由,自始不予受理此类破产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项、第12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也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之所以要经历申请、审查受理等程序,在最终确认“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才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是因为破产程序不仅是为了申请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存在其他价值,例如撤销债务人的个别清偿、纠正债务人的无效行为等。如果在审查阶段就以未来破产程序将会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为由不予受理,会影响破产程序这些价值的实现。 第四,债务人“无产可破”的状态可能具有暂时性,如果不排除未来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能,不宜以债权人可另行申请执行为由否定其破产申请。 并非所有“无产可破”的债务人均如本案情形一样,未来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能性已基本被排除,其他“无产可破”的债务人仍不排除未来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可能。在此情形下,虽然债权人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主张权利,但如果债务人仍具备破产原因,则不应以执行程序排斥破产程序。法院以“即使对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也不会对其权益构成实质影响”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会忽视破产程序的独立价值。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债权人而言,对债务人资产情况的调查十分重要。无论是作为财产线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还是在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时,避免法院以债务人“无产可破”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均有直接的影响。 对债务人而言,如果企业缺乏流动资金,但尚有固定资产、非货币资产,可通过主张“无产可破”阻止或延缓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说服法院暂缓进入破产程序。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市河山资产经营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认为: 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将产生与破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必要费用。如果被申请人无任何财产,不仅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必要费用,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依照该规定,即便已经启动破产程序,如果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也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经查,河山资产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嘉中法执字第213号裁定书认定,因河山资产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贞元投资公司也自认通过多年的排查,未查到河山资产公司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另外,如果贞元投资公司以后发现河山资产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贞元投资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变更执行主体,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相应权利,一、二审法院对其破产清算申请未予支持,对其权益也不构成实质影响。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贞元投资公司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 案件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海贞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桐乡市河山资产经营总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一 债务人“无产可破”的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案例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卫志明、东莞市圣心食品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粤19民终7458号】法院认为:圣心公司不能清偿所欠卫志明的到期债务,卫志明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有关内容,债务人无产可破的情形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一审以圣心公司无产可破为由不予受理卫志明对圣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卫志明对圣心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法应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规则二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发现债务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债权人据此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法院对该破产清算申请应予以实质审查。 案例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曹英宝与张家港市斯迪尔家居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苏05破终15号】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应当遵循有利于维护合法权益、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根据目前掌握的情况,被申请人属于无下落、无财产、无人员、无账本状态,即使一审法院受理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也将因“无产可破”而终结程序,本案无法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来获取证明公司股东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或债权人利益的证据。申请人显然无法通过此程序来实现其申请的初衷,其申请实无必要性和实效性,相反会增加法院负担、无谓浪费司法资源,应加以约束和限制。故对曹英宝的申请,一审法院碍难受理。裁定:对曹英宝的申请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法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务。运用清算手段促使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和产能及时退出市场,实现优胜劣汰,推动僵尸企业高效、有序出清。对于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发现斯迪尔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该公司已不在注册地经营,目前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曹英宝据此向一审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实质审查。 裁判规则三 债务人无论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启动强制清算,还是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启动破产清算,都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即没有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价值。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延边平野实业有限公司、吉林省开发建设投资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933号】法院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均查明,到目前为止,未发现吉发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资产。如果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会额外产生清算组工作人员报酬等必要费用,不仅无法支付,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无论按照《公司法》规定启动强制清算,还是按照《企业破产法》启动破产清算,都需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中,吉发公司不存在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即没有进行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的价值。在平野公司对吉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本案不予受理或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结果在执行价值上没有本质区别。并且,努力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也是公正司法的重要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