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负责承包人工程管理的是实际施工人吗? 争议焦点 第三人以承包人名义签订合同,并负责管理工程,是否可以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而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承包人和发包人是什么意思(「建设工程」负责承包人工程管理的是实际施工人吗) 解析案例 2005年8月,刘某和承包人黑龙江省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入部分资金共同对论争医技楼工程进行前期管网改造。 2005年10月17日,刘某以承包人名义,并以承包人为其提供的公章与发包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对技楼进行施工。 《施工合同》签订后,刘某以承包人名义签订分包合同,用承包人提供的财务章接收发包人拨付的工程款,收据加盖承包人财务章,并将收取的款项支付给各分包单位。在工程前期管网改造及基础工程施工中,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施工合同,投入部分设备并垫资。 因承包人涉及税务问题,为保证工程正常进行,施工期间承包人成立了分公司。2006年9月12日,承包人、分公司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人不参与管理项目工程,以分公司为总承包,分公司单独设立账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缴纳税费,协助发包人办理工程相关手续,但由刘某独立处理分公司所有事务,独立实施工程管理。 因此,该工程账目前期以承包人名义设立和持有,后期由刘某以承包人分公司名义设立,后期工程承包人也未参与。 因工程款支付问题,承包人将发包人诉至法院,刘某以第三人加入诉讼,也请求发包人对其支付工程款。各方对于刘某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并以此对其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 各方观点 (1)刘某认为:刘某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人未实际施工,发包人也认可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因此,发包人应按照《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规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 (2)承包人认为:涉案项目由自己分公司承包,刘某是负责人,刘某的行为代表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 (3)发包人认为:刘某代表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负责施工、管理,发包人拨付工程款及结算均是与刘某进行。 (4)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前,承包人与刘某已对工程前期管网改造。且《施工合同》主体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但根据承包人与刘某约定,实际施工方为承包人与刘某,即承包人与刘某共同履行了《施工合同》。此承包方式非法律法规所禁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承包人仅对工程前期和地下基础施工,其他为刘某组织施工,现承包人主张发包人支付全部工程款,超出了实际施工应得价款。刘某作为共同施工人之一,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主张权利,应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和刘某分别支付各自投入施工的部分。 【裁判观点】 最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作为承包人在完成医技楼项目前期管网改造工程后,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陆续将安装、消防、水暖等后续工程分别分包,并签订相关分包施工合同。虽刘某与承包人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人不参与管理人管理,出现问题由环亚分公司与刘某负责、刘某负责办理的工程相关的事项,载明的刘某均为施工负责人或者管理人,施工单位为承包人。事实证明,承包人为涉案《施工合同》及分包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与义务承担主体。刘某作为医技核项目施工负责人,是依据承包人的意思表示从事负责施工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实际施工人为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的承包人”的条件。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为医技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独立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予以纠正。 最高院解析 最高院张雅芬法官解析认为:承包人和刘某都是以《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作为抗辩对方的依据。如刘某是“实际施工人”,则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如刘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则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刘某以承包人工作与发包人签订合同,以承包人财务章接受工程款,以承包人分公司名义缴纳税费,以承包人或分公司名义设立或持有工程账目,以环亚分公司名义完成后期工程,且相关手续皆以刘某为负责人,即:刘某以承包人所为施工管理行为,源于承包人的意思表示,刘某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于承包人。 作者点评 刘某未能证明其独立实施了工程,而以承包人名义,基于合同相对性,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进行结算,至于承包人与刘某之间的利益关系,由其另行解决。《最高院施工合同解释一》第26条第2款,系为保护建筑市场农民工利益而特别规定,本案未将刘某认定为实际施工人,表明了法院坚持“不滥用第26条第2款”的裁判倾向。 裁判规则 没有独立负责工程实施的第三方,不是可以直接起诉发包人的实际施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