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相关人员为了让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得到法院支持需要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但是有些事实的存在无需证明便具有效力,同时到底谁该证明也是由法律所提前规定的,对于证据需要达到什么程度的标准也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对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三者的关系是如何?本节将为大家详细介绍。 1、 证明对象 所谓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事实是无需证据予以证明的,我们称之为免证事实: 证明对象(证明对象 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三者有何关系) 1、 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 2、 众所周知的事实: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共同知晓的事实; 3、 根据法律规定所推定的事实; 4、 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5、 已为法院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事实; 6、 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7、 已为生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8、 自认的事实。(所谓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以上事实除了自然规律和定理、定律外,其余的可以利用相反证据反驳、推翻。 二、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该承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如果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由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推定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即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和结果责任(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两方面。 同时需要说明,证明责任的负担是由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在诉讼中不存在证明责任转移的问题,也不存在当事人约定证明责任的问题。并且,证明责任是一种拟制或者假定,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 而在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遵循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即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对该消极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具体体现是指: 1、合同纠纷 (1)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主张合同关系变更、消灭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变更、消灭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3)主张合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应当对合同履行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4)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2、劳动纠纷 (1)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劳动关系成立、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2)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3、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原则上由原告证明侵权构成要件,被告证明免责事由。过错责任原则中侵权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中侵权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结果、因果关系三要件。但是在司法解释中存在如下特殊规定: (1)高度危险作业,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有故意举证; (2)环境污染,由加害方对有法定免责事由或者无因果关系关系举证; (3)动物致害,由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举证; (4)产品责任,由产品生产者对法定免责事由举证; (5)专利纠纷,由侵权产品生产者对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举证; (6)搁置物、悬挂物,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自己无过错举证; (7)共同危险,由实施危险行为者对损害与自己无因果关系举证。 三、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要求的诉讼证明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分为两类标准: 1、一般标准,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2、特殊标准,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从以上三者的概念和具体内容中我们不难发现,证明对象是证明责任的前提,证明责任又是证明标准的前提。所以,在诉讼过程中,首先要明确该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证明;谁需要对于该项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提供的证据需要到达哪种标准,从而使其主张的事实得到支持,赢得诉讼的成功。 律视微言,听律师讲生活中的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