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简单地解释一下,它指的就是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 民法典施行后,保证期间到底是六个月还是二年?保证期间如果没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到底怎么算? 笔者进行简单的汇总,争取用最简明扼要的方式总结清楚。 仲裁书下来多久才能申请强制执行(保证期间到底怎么计算) 1、保证期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按照约定处理 例:2019年1月1日各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3个月。 在此情形下,保证期间晚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该约定有效。如果债权人在2022年4月之后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可以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2、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例:(1)2019年1月1日各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 (2)2019年1月1日各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截止2021年12月31日。——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 在此两种情形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两个案例中,如果债权人在2022年7月之后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可以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3、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例:2019年1月1日各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主债务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保证条款约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本息还清时止。” 在此情形下,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案例中,如果债权人在2022年7月之后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可以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4、主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例:2020年5月2日,甲向乙借钱并出具《借条》,载明:2020年5月2日,乙从甲处借得5万元,丙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甲向乙催讨,要求乙在2020年12月底前还钱。但2020年12月底,乙仍未还钱。后甲于2021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乙还款,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 在此情形下,主债务并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该保证期间起算点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由于甲要求乙还款的期限为2020年12月底之前,也就是宽限期为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宽限期届满,自此开始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债权人于2021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保证人可以以保证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 以上为有关保证期间的几种不同的情形。另外,笔者也提醒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废止)第32条第2款中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民法典》施行后,该条中“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约定不明时的保证期间由“二年”变成了“六个月”。——这个规定就是要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 2、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3、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需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或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此,如果债权人要想更加全面地保障自己债权的安全,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一定要明确写明“连带责任保证”。 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 作者简介:法学硕士,三级律师,中国法学会、河南省法学会会员,具备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河南省首批公司法领域、房地产领域专业律师,河南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公司证券业务委员会委员。 码字不易,各位看官如果喜欢,不妨点个赞,点个关注@赵世峰律师吧[比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