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评: 本案例在一二审时焦点问题在于,两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再审时,代理人结合案件实际,代理方案确定为,一是公司的人格混同,另一是即使不混同,因滥用股东地位,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裁定更改了混同的认定,但是仍旧维持了连带责任的认定,维持了原判决。结合之后的九民纪要对公司混同的规定,在本案中可以提前有所体现。 石家庄再审案件律师(最高院再审听证庭) 美华公司与昊华北方公司、中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所接受再审被申请人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华公司)的委托,参加了昊华北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的与美华公司、昊华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听证庭,除答辩状内容外,另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查并采纳。 代理意见汇总为:1、本案系北方公司操纵中意公司违法将工业用地“一地多卖”而引发的系列纠纷案之一,北方公司长期无理由占用土地款,将中意公司空壳化,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北方公司应对土地款的返还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北方公司系中意公司的控股股东,李占远同时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土地的转让及土地款的收取和退还两公司存在混同;3、一、二审中法庭均明确要求北方公司合理解释收取、占用中意公司款项,并提交与中意公司往来的文件,北方公司均未回应;中意公司作为债务人,一、二审后未上诉未再审,视为对一、二审判决的承认;4、再审中,北方公司提交证据并非新证据,其自身逾期提交,应不予认定;拨付给中意公司3915.0105万元的证据,与本案不具任何关联性,证据本身自相矛盾,而且仍旧没有对两公司间的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解释。 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一、北方公司操纵中意公司违法将工业用地“一地多卖”,无理由收取和长期占用多家巨额土地款,将中意公司空壳化,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涉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桥西国用(2010)第00003号,为中意公司所有。中意公司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份分别与石家庄市京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美华公司、河北富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的《意向书》,将该第00003号土地“一地多卖”,北方公司先后收取了京州公司2亿元、美华公司1.42亿元、富凯公司1.2亿元土地款(同时收取的还有另外多家公司土地款)。“一地多卖”被曝光后,2015年京州公司首先诉至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石民六初字第000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意公司将该00003号土地变更至京州公司名下;2016年富凯公司诉至法院,2017年6月21日,石家庄中院作出(2017)冀01民终6644号判决书,判决中意公司赔偿富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80万元,北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在美华公司提交的石家庄市中院(2017)冀01民终6644号判决书中均有记载,证明北方公司操纵中意公司以商业欺诈方式违法转让工业用地,将巨额土地转让款收归自己长期占有、使用,将中意公司空壳化,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二、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涉案土地转让和转让款收取、退还存在混同,构成共同责任人。 北方公司持有中意公司51%股权,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李占远,涉案一地多卖业务的开展,均由李占远负责实施。本案中,不仅美华公司1.42亿元由北方公司直接收取,其他京州公司、富凯公司等公司的款项也均有北方公司直接收取、占有;陆续返还过程中,中意公司返还150万元,北方公司返还11150万元,李占远在不担任中意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与美华公司投资人曹华朝的聊天记录等均可证实,两公司财务是混同的,哪个账上有流动资金,就由哪个帐退还。 三、诉讼过程中,北方公司均未对涉案业务混同和财务混同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中意公司未上诉,证明其对原两审法院判决认可。 原审中,两被告公司未对两公司涉案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给出合理解释,在法庭明确要求北方公司提供相应财务凭证后,仍未提交,原审法院判决后,北方公司上诉也未向二审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中意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没有上诉,也未申请再审,应视为其认可两级法院的判决。 四、北方公司在再审程序中才提交证据,违反举证时效程序,应不予认定;证据内容自相矛盾,与本案不具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两公司在涉案土地转让业务和财务上的区分,与美华公司债权没有任何关系。 首先,北方公司在一、二审均不提交自身账目,这些账目是留存在自己公司的,不属于不能取得或新出现的证据,北方公司逾期提交证据,违反举证时效程序,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核心内容,意欲证明已将美华公司款项拨付给中意公司3915.0105万元,自己不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该证据自相矛盾,明显虚假,与本案不具任何关联性,理由是: 第一、北方公司收取了中意公司土地多家公司数亿元土地转让款,如果两公司涉案业务和财务不存在混同,应该转付的是数亿元,而不是区区三千多万元;而且,中意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与北方公司存在紧密业务关系,其产品均是通过北方公司销售,当然也就存在款项往来。因此,该款完全不能认定就是收取美华公司的款项。 第二、该证据没有任何内容显示所转款项与美华公司款项有任何关系。 第三、更加矛盾的是,该证据载明中意公司申请转款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而北方公司二次转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6日,北方公司收取美华公司款项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和11月11日。也就是说,北方公司在没有中意公司申请时就转了款,而且,还是在北方公司没有收到美华公司钱款的情况下,中意公司就申请北方公司转了款。这是明显的自相矛盾和驴唇不对马嘴,充分证明北方公司的主张完全不能成立。 此外,该证据载明的欠款数额也与所欠美华公司款项数额不一致;法庭要求中意公司和北方公司提供该证据载明的董事会纪要和附表二份证据原件,但两公司也不予提交。进一步证明了北方公司曲解事实,误导法庭,恶意逃避责任的事实,证明该证的虚假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因此,该资金往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内容、时间、数额、用途均不同,显然是北方公司用其他的业务流水冒充本案证据,证据本身自相矛盾,不可能通过拼凑的流水数字逃避其应承担的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北方公司滥用控股股东权利,操纵中意公司一地多卖,收取、占用巨额土地款项,企图将中意公司空壳化,损害美华公司合法债权人利益,由此引发一系列诉讼案件,在此业务中,北方公司直接参与了涉案土地转让交易,获取了巨额不法利益,是直接当事人;两公司在该业务中存在严重人格混同;北方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直接导致美华公司合法债权不能实现。因此,北方公司与中意公司应对美华公司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贵最高人民法院据此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和请求,维护美华公司合法权益!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吕振宗 律师 201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