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16年,A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在北京某区法院起诉B公司,某区法院经审理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冠名费200万元。 因B公司未履行给付冠名费,A公司向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区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出资证明书模板(公司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适用何种证明标准) 基于B公司章程约定各股东的实缴出资期限届满日期为2020年8月1日,且B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被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之事实。A公司申请追加B公司的股东赵、钱、孙、李、周等5人为被执行人;在听证程序中,赵钱孙三人提交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其中,赵、钱二人提供的电子回单上用途载为“入资款”,孙提供的电子回单上用途载为“公司转款”,同时,赵、钱、孙提供的公司原始记账凭证中均认定赵钱孙的汇款为投资款;李、周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笔者作为A公司代理人提出两点意见,(1)对于银行转账凭证关于款项用途备注部分,系转账人个人单方陈述,而记账凭证关于款项性质的记载与银行转账凭证一致且来源于银行转账凭证,二者关于款项性质的记载具有同源性,本质上属于一份证据,同时,无其他诸如审计报告、印花税完税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属于孤证,孤证不立乃常识,不能以该等孤证认定B公司的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2)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实缴出资后,公司即通过各种名义将股东出资款转给出资股东,形成了形式上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而事实上股东已抽逃出资,该等股东的实际出资行为实质上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若仅以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司记账凭证即认定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但无法对该等股东的非法行为进行制裁,也将动摇公司实缴出资制度,因此仅以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司记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公司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某区法院执行局认为,赵、钱、孙提供的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已经履行实缴出资义务,遂裁定驳回A公司的追加申请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仅凭据股东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所备注的款项用途为“投资款”或“入资款”即认可股东已经履行或部分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如北京三中院(2019)京03民初399号/(2020)京民终338号案。 那么,股东仅凭据备注用途为投资款或入资款的银行转账凭证(下称银行转账凭证,且本文所称的银行转账凭证均为备注为投资款或入资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司的记账凭证,能否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呢? 笔者认为,公司股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公司记账凭证能否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实缴出资义务问题,实质上涉及的是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之事实的证明标准问题。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仅对作为被告的公司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责任作出规定,但该条亦对证明标准并未作出相应规定。 在本文中,笔者在对认缴资本制、实缴出资功能及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进行简述基础上,对公司股东实缴出资中的“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出资不实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规定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根据法律适用上的“举轻以明重”“同等性质事项同等处理”的原则,进而得出公司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结论。 二、认缴资本制及其项下的公司登记和实缴出资的功能简述 (一)认缴资本制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司法(下称2013公司法),建立了注册资本认缴的制度。2014年2月7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下称注册资本改革方案)。纵览2013公司法及注册资本改革方案,我们可知,一是认缴资本制的实质在于放松或取消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不必要管制,凸显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把应当由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彻底激活;二是在认缴资本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范围并未有任何改变,全体股东承担的依然是整个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所改变的只是具体出资义务的时间和期限,即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和期限不是由法律来规定而是交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有关股东无需背负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成为很多人的一种无法律意识下的一种错觉和误解;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亦因该等错误和误解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二)实缴出资的功能 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实缴资本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是实缴之本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功能。 实缴资本是全体股东按照其出资额向公司出资形成的财产,其一经形成,即构成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股东实缴出资的一个典型功能是有效的区分股东财产所有权和公司财产所有权。股东的实缴出资行为对股东和公司的各自财产所有权形成了有效隔离;进而,股东在对公司实缴出资后对出资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构成了对公司财产的侵犯;换句话讲,实缴出资成为确定财产权属并区分股东合法财产行为和非法行为的界限。 三、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简述 首先,提出一个问题,即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是什么?估计很多人会回答: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若如此回答,这个答案显然是不完全的。具体来说,高度盖然性标准只是我国民事诉讼上的一般标准;根据案涉具体情况,民诉法将证明标准予以相应的提高或降低。其次,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本证和反证中,证明标准的尺度把握亦有所不同。 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简述如下: (一)高度盖然性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上的一般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但在本证和反证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则不同,即本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需要达到让法官“确信”的程度,而反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需要达到让法官认为“真伪不明”。对于反证来讲,反证的证明标准仅需要动摇本证,使本证的证明标准无力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二)提高的证明标准 1、本证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上述规定,在涉及到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及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本证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2、反证需要达到“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 在高度盖然性标准中,反证只需达到法官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而现行法律规定中,有的规定反证需要达到“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显然,“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不应低于本证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散见于如下规定中: 民诉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及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反证均需达到“足以推翻”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反证只需达到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反驳”的证明标准,此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93条规定不同,此变化需要予以注意。根据该等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反证能够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则不能发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3、降低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依据该条规定并结合民诉法关于诉讼保全、回避的规定条款(分别为民诉法第103条第1款及第47条)分析可知,就诉讼保全而言,出现诉讼保全之事由并非代表着损害已经现实发生,而是具有产生损害的一种可能性;而民事诉讼中回避,目的是保证审判人员中立、公正的履行法定职责,并非代表着法官出现回避事由一定会出现枉法裁判的行为,因此回避的目的是避免产生枉法裁判的可能性。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6条第2款规定,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是一种可能性的事实,与实体上的待证事实具有较大的不同性,因此,其证明标准为比高度盖然性标准更低的证明标准,达到让法官确信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较大即可。 (三)证明责任及其与证明标准的关系 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90条第1款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责任,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在证据法理论上,此种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一般称为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主观的证明责任。相对应的,第2款规定的证明责任系一种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或者说是客观的证明责任,是法官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对案件结果进行判定的证明责任,此亦为莱奥·罗森贝克在《证明责任论》中讲到的证明责任的本质和价值问题。 结合上述证明标准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是一个硬币的两面的问题,是从不同视角得出的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明责任是从主体的角度,即由谁对特定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证明标准则是从内容的角度,即就特定的待证事实,当事人需要提供多少证据加以证明。因此,特定的待证事实是否出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是根据证明标准来判断的;在具体案件中,通过证明标准使得证明责任清晰化、明朗化,也可以讲,没有证明标准为依托,证明责任犹如水中浮萍,犹如空中楼阁。 四、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在实缴出资中的“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出资不实的情形及其性质分析 (一)公司股东在实缴出资中存在“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出资不实的现状 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为公司未清偿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根据该两条规定,指向的均是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争议比较大的就是股东以现金方式出资(实缴)的真实性问题,这里的真实性不是说股东未向公司账户缴付出资,而是股东在向公司账户缴付出资后以各种名义或无名义的将缴付资金转出,股东的此种行为依据股东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形成了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象及股东出资不实的客观事实。显然,股东的此种“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出资不实行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股东的此种行为不但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违背了公司资本真实的原则;因此,法院应当对股东的此种侵权行为予以惩戒。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股东的该等行为均未为人民法院所认可如朝阳区法院(2020)京0105民初13344号案、天津二中院(2020)津02民终4084号案、天津三中院(2020)津03民终1969号案、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682号案等。 在此,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仅仅是证明是否缴付出资之事实,而且暗含着证明不存在出资不实之事实 (二)公司股东此种的“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出资不实行为的性质分析 公司股东的此种“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出资不实行为的性质如何界定呢?笔者认为,此类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是无效之理由根据股东行为是独立自主行为还是与公司之间的合谋行为而有所不同。具体简析如下: 若公司股东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此种“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出资不实行为是在公司股东的实际操纵执行完成的,则公司股东的实缴出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股东实缴出资行为不具有民法典第143条第2项规定之要件,股东的实缴出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股东的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的基本义务,若公司股东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股东此种“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出资不实行为是股东和公司合谋完成的,则二者的合谋行为事实上豁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此情形下,因股东实缴出资行为不具有民法典第143条第3项规定之要件,股东的实缴出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五、根据“举轻以明重”等法律适用原则,公司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一)关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的简析 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规定清晰明了,无需赘述。但是,该条对公司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标准并不那么清楚,需要对该条进一步的解释。 从朴素的公平正义及常识常理角度讲,既然原告对你被告股东的履行出资义务产生了合理怀疑,那么被告股东就应当通过提供证据排除原告的合理怀疑。 从事实上讲,原告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需要从两个层面上来分析,一是股东根本没有履行出资义务,此事实亦易证实;二是原告对公司股东有银行转账凭证的实缴出资行为无异议,而是对股东是否存在“暗度陈仓”违背资本真实原则的出资不实事实产生合理怀疑。为排除原告的合理怀疑,公司股东应从更长的时间维度上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之事实,如通过提供公司财务账簿、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专项审计等证据证实其不存在套取公司资金导致出资不实之情形。 (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规定,根据“举轻以明重”等法律适用原则,公司股东以履行出资义务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第150条规定,以欺诈、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受胁迫方可依法申请司法仲裁机构撤销;根据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均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如上所述,公司股东所涉的“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出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此等无效行为,在性质上比因欺诈、胁迫而形成的可撤销行为更严重。在欺诈、胁迫事实的证明上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此等无效行为更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亦如上述,恶意串通属于无效行为,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按照等同事项同等处理的标准,此等无效行为亦应当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