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第二规定了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责任;第三款规定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责任。尽管规定的比较简单,但涉及的公司治理问题却特别复杂。我们先说一下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责任。这部分内容比较多,我们将分三次讲完(文章十七、十八、十九)。 股东权利包括哪些内容(十七、股东的权利有哪些) 今天先讲股东的权利和分类。 股东有哪些权利,这是在弄清股东滥用权利之前应当明确的内容。《公司法》第四条只列举了三项关键性权利,其他用“等权利”来表达,说明立法者也无法明确、穷尽地列举股东权利,或许穷尽列举没有现实意义,只能为后面的法条建立增加烦恼。 我们曾经试图详尽列举股东权利,比如股东知情权,资产收益权,认缴出资优先权,股份自由转让权,优先购买权,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亦称评估权、异议股东评估权),股东资格继承权,剩余资产分配权,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利,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确认无效诉讼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诉讼权,主张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的权利,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提议权及召集权,对公司经营的建议权,对公司经营的质询权,临时提案权,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请求诉讼权和提起诉讼权,聘用和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等等。 我们也无法穷尽。 列举的方法还存在概念交叉问题,比如股东表决权,我们经常将此项权利拿出来单独讨论,但它又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一种方式,包括股东对重大事项决策权、选择管理者权利、资产收益权,以及公司解散、分立、合并、增资等等,股东行使这些权利都依赖于表决权。在列举股东权利时,就可能出现股东权利和股东行使权利方式上的交叉。 股东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是一项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因为股东以会议的方式集体行使权利,不允许或者不通知股东参加会议,视为对股东权利的侵犯,此情形下作出的公司决议存在着瑕疵。 因此,《公司法》第四条才作了那样的技术处理,学者才将股东权利进行“分类管理”。 1.自益权和共益权。这是最基本的分类。 自益权是指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如请求分红的权利,请求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这类权利无需其他股东的配合即可以行使。 共益权是指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但客观上是有利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故称为共益权,如表决权。 自益权表明了股东的财产性请求权,共益权则直接表明股东权的身份性和支配性权利。 自益权主要是指财产权,共益权主要是指管理公司事务的参与权,他们共同构成完整的股东权。 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体现。主要包括表决权、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提案权、质询权、公司合并无效诉讼权、董事和监事选举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请求权,以及代表公司对公司董事、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自益权主要是财产权,是股东投资的本来目的之所在,主要包括出资证明书或股票交付请求权、股份转让过户请求权、分红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 2.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固有权,是指除非得到股东的同意,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因此又称为不可剥夺权。 非固有权,是指可以依照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予以限制或者剥夺的权利,又称为可剥夺权利。 固有权往往是与股东基本权益相关的权利,如对股份和出资的所有权,普通股的表决权,这类权利常常由公司法或者商法加以明确规定,以强行法形式赋予股东。 3.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股东自己就可以行使的权利,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表决权都是单独股东权。 少数股东权,是指须持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才可以行使的权利。如《公司法》规定只有持有公司股份十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才享有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行使少数股东权,既可以是股东一人,也可以是股东数人的联合。 4.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和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比如,股东知情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该权利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而小股东要求滥用股东权利的大股东赔偿损害的权利,则是典型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