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法律概念释义 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较大数额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其基本结构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正当的合理行使权利行为一般是在自身权益受侵害的情况下,以合法手段实施的维权行为。二者都可能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二、具体案例 (2019)沪0112刑初261号沈某涉嫌敲诈勒索案中,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沈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根据认定的证据,沈某与上海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某在与上海某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上海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某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上海某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某对于上海某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沈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首先,沈某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沈某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上海某公司主动,尤其是上海某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故判决被告人沈某无罪。 三、行为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从行为人目的的合法性和手段的合法性两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一)行为的事实或权利依据是否存在,即目的的合法性判断 合理行使权利应当以权利存在为前提,如果事实依据或权利基础不存在,自然也就无权利可行使。在无权利基础的情况下,行为人向他人索取财物,当然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同时又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财物,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如行为人知晓对方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举报为要挟索取财物,成立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沈某举报上海某公司的起因是上海某公司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讨要赔偿金等费用未果,其后又着手申请劳动仲裁,整个过程反映出沈某始终在与上海某公司商谈劳动争议费用结算问题,沈某索要劳动争议费用的行为存在事实和权利基础。其提出的13.5万元劳动争议款项,根据其劳动仲裁申请内容等证据来看,均具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另行向上海某公司索要劳动争议费用之外的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的手段方式是否合法,即手段的合法性判断 合理行使权利需要具有权利基础,同时权利行使的手段、方式也应合法。客观上的威胁或者要挟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方式,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来看,对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方式和内容并没有明确的限定。笔者认为,某一行为只需能够对对方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对方因该行为而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因此,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均可能被认定为威胁或要挟行为。行为人以非法行为进行威胁或要挟,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无疑。 本案中,沈某投诉、举报上海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民工社保、公司项目存在违章搭建等内容属实。上海某公司系从他人处得知沈某举报之事,而非沈某主动告知,沈某并未以投诉、举报对上海某公司进行要挟,其投诉、举报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且本案中沈某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要求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均系上海某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上海某公司在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某支付3万元,不符合敲诈勒索中被害人因受胁迫产生恐惧心理,进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交付财物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