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这一行为,令人所不齿,不仅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还有悖社会公德。故此,社会生活中,一旦发生此行为,一定要从根源开始打击,轻则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重则上升到刑事犯罪。下面由笔者亲办案例来对两者进行分析,以便大众对此有进一步的认识。 【案情摘要】 向某是个同性恋,也交了一个男朋友,两人经常鱼水之欢,但好景不长,其男友不想在和向某交往,于是便开始冷落向某,并且搬离了宿舍,拒绝和向某发生关系,但是向某一直不愿意接受。有一天,向某加班回到家,路过男友家时,发现其男友门没锁,且处于熟睡状态,于是便将男友裤子脱掉,为其实施“口交”行为,事后其男友报警,导致案发。 【法理分析】 对于上述行为,是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还是行政处罚呢? 对此,一、二审法院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仅构成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对其罚款、拘留即可。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我们从该罪的构成要件来作出分析: (1)客体要件。本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男性或者妇女)的性自由权,具体包括忍受性权利的自愿选择,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猥亵他人的行为,在本罪中,猥亵是身体,特别是私密部位(如女性的胸部、臀部以及下体等)的接触; (3)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既可以对异性实施猥亵行为,也可以对同性实施猥亵行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定是行为人明知此种行为会产生伤害他人性自由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往往伴随着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感、报复他人的目的。 当然,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法条中的暴力,是指对他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使得他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胁迫,是指对他人采取威胁、恐吓等精神强制的方法,使他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他人难以反抗的手段,此处应作同类解释。 具体到案例中,刑法中的“猥亵”必须要求是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即就是说,不管是男女之间,同性之间发生的猥亵行为,不仅要在违背他人意愿的前提下,还要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社会影响,即光天化日之下,对他人采取谩骂、撕扯以及咸猪手等类似的行为。因此,上述案件并不符合刑事犯罪中的猥亵行为,向某仅是在违背他人意愿的前提下对其实施“口交”行为,并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猥亵”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即,如果一个人实施的猥亵行为,不足以苛责于刑法,那只要符合猥亵的构成要件,则会被处于行政处罚。毕竟,《治安管理处罚》上的“猥亵”在行为目的上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性欲。 结合上述案例,是否满足或者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猥亵”行为,我们可以从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和损害结果来予以分析: (1)本案中,首先,向某的行为对其男友实施口交行为,具有主观上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满足性欲; (2)其次,在未经其男友同意的前提下,擅自闯入其房间,向某对其实施了口交的行为,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3)最后,向某对其男友实施口交行为给其男友造成了损害。阴茎属于男性身体敏感部位和隐私部位,在未经其男友的同意下,对其实施口交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乃至伤害到个人尊严。 故此,如果是单纯实施上述行为,并未违背公序良俗,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没有给他人声誉带来损害,仅仅是私底下的出格行为,为了寻求性欲、满足目的,那仅需实施行政处罚,不会上升到刑事犯罪。 刑法具有谦抑性,是最后一道屏障,当其他法律所不能处理的时候才需要动用。而一般社会中轻微的猥亵行为,仅需要对其动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处理,不过,行政拘留也算限制了自由,虽然没有案底,但是对其本人以后的工作也有不良的影响,还请好自为之,洁身自好。